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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趙秋月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韋欣被 告 賴婀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受領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快華暨賴婀娥暨趙秋月聯名戶」帳戶之存款,並就上開帳戶辦理結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設立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為「賴快華暨賴婀娥暨趙秋月聯名戶」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至安泰銀行中崙分行辦理結清。於訴狀送達後,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受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並就系爭帳戶辦理結清。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之父賴辛酉同居,並基於個人理財需求,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開設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原帳戶)。賴辛酉於民國96年間死亡後,被告以原告年事已高且無子嗣,避免原帳戶內之存款遭人詐騙為由,建議由兩造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妹賴快華開設聯名帳戶,將原帳戶內之存款領出,改存入系爭帳戶,原告需用時再由被告與賴快華陪同原告提領。原告遂與被告、賴快華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共同開設系爭帳戶,並將原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775 萬元陸續領出,改存入系爭帳戶,則原告與被告、賴快華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原告向被告、賴快華表示欲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領出自行管理,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賴快華則已同意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惟被告竟表示須由原告之繼承人擔任見證人,並表明倘原告之存款日後遭人詐騙均與被告無涉等語,被告始願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惟上開存款原屬原告所有,系爭委任契約復經終止,被告負有將系爭帳戶結清並由原告受領存款之義務,且原告仍在世,不發生繼承關係,被告所言並無理由,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原告受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並結清系爭帳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受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並就系爭帳戶辦理結清。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父賴辛酉之側室(細姨),系爭帳戶之存款係賴辛酉提供原告作為生活費及喪葬費之用,原告自97年起迄今已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270 餘萬元,又原告於安泰銀行另有500 餘萬元存款,亦經其提領300 餘萬元,再被告於賴辛酉過世後另匯款70餘萬元到原告於白河農會之帳戶,合計達600 餘萬元,應足以供原告生活所需,原告如仍須動支系爭帳戶之存款,恐因遭他人詐騙所致。又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號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之母賴章足於90年間贈與被告,賴辛酉、賴章足於96年間相繼死亡後,原告唯恐無家可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被告慮及原告不識字且無子嗣,如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可能必須為原告支出生活費、醫療費及喪葬費,兩造與賴快華遂以開設系爭帳戶擔保上開費用,作為被告同意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條件。倘原告堅持起訴請求被告結清系爭帳戶,自應先自系爭房屋搬離,以確保日後原告概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賴快華均為賴辛酉與賴章足之女,賴辛酉、賴章足分別於96年3 月26日、同年6 月258 日死亡。原告與被告、賴快華於96年7 月19日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共同開設系爭帳戶,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又原告現住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印鑑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57、59至64、87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受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並就系爭帳戶辦理結清,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帳戶之開設是否為原告得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條件?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自系爭房屋遷出,始得請求被告偕同結清系爭帳戶,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且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寄託)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次按金融機關接受客戶間之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

本件兩造與賴快華共同開設系爭帳戶,而與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成立一消費寄託契約,係以處理原告之財產(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事務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賴快華間係就原告之處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事務成立一委任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與賴快華因開設系爭帳戶,與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對於該分行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債權)存在。又被告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該消費寄託債權之一部,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即負有將該部分債權移轉於原告之義務。

惟兩造、賴快華與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間之往來,係以兩造、賴快華於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為憑,有印鑑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則兩造、賴快華欲對該分行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即對該分行為受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須由兩造、賴快華共同為之。是以,就被告偕同為受領之意思表示一事,實屬被告履行移轉債權予原告之義務所必要,而賴快華願偕同原告受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受領系爭帳戶之存款,洵屬有據。

⒊按契約關係而產生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

謂之從給付義務,以委任契約而言,受任人之主給付義務係處理委任人委任之事務,而法律另規定受任人之從給付義務,如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0 條、541 條規定自明,而此等規定均係基於委任性質上當然、不可或缺之事(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又因委任事務之社會事實多端,受任人除法律規定之前開從給付義務外,委任終止時之尚負有何種從給付義務,應可由委任事物之性質及誠信原則定之。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之事實,有益民律師事務所102 年2 月20日102 年度益龍字第022001號函、被告102 年2 月23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則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係就處理其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事務,而與被告、賴快華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既經合法終止,開設系爭帳戶之目的已不存在,基於委任事務之性質及誠信原則,應認系爭帳戶應予結清,亦即終止兩造、賴快華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與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締結之消費寄託契約,始能澈底了結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而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得以明晰,是以,被告即負有結清系爭帳戶之義務。再系爭帳戶欲辦理結清,需兩造與賴快華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原留印鑑親至原開戶行辦理,有安泰銀行個金管理部102 年7 月19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則兩造與賴快華欲就系爭帳戶對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係以兩造、賴快華共同為之為必要,而賴快華願偕同原告結清系爭帳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就系爭帳戶辦理結清,亦屬有據。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之開設係為擔保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被告可能必須支出之生活費、醫療費及喪葬費,故系爭帳戶之開設為原告得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條件,原告應先自系爭房屋遷出,始得請求被告偕同結清系爭帳戶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現住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固如前述,惟被告前已自承: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伊父留予原告安養天年所用,惟原告目不識丁、未受教育,恐遭人訛騙,故伊、賴快華與原告協議開設系爭帳戶,由伊、賴快華負監督管理之責任,既然原告現已不信任伊之人格操守,伊同意將存款返還,並解除所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原告應搬離系爭房屋,以確保原告未來一切問題概與伊無關等語,有被告102 年2月23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系爭帳戶之開設,僅係基於被告與賴快華為原告管理存款,避免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之目的,兩造、賴快華並無以系爭帳戶內為被告作擔保之意思,且係俟雙方關係生變後,被告始表示原告應搬離系爭房屋,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帳戶與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無何等牽連。被告就兩造間曾約定「系爭帳戶之結清,係以原告遷出系爭房屋為條件」一節,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受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並就系爭帳戶辦理結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