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婀娥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趙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