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潘榮勝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吳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間擔任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下稱中林村)村長,就任後受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之委託,籌組屏東縣內埔鄉第13公墓(下稱第13公墓)管理委員會,管理第13公墓事務,被告並承諾將第13公墓收入二分之一提撥予中林村辦公處,以供改善村內設備、環境及公墓美化綠化之費用。嗣被告未依約撥付款項,原告因受任管理第13公墓,自88年1 月起陸續墊支或代為負擔管理員薪資、鋤草、施藥、修剪花木工資等必要費用或債務,迄96年3 月間止累積達新台幣(下同)977,300 元,上開金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5 年之利息,即244,325 元,合計1,221,625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54
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惟原告為被告內埔鄉公所管理第13公墓,處理公墓美化、綠化及清除雜草等事務,符於被告內埔鄉公所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開費用屬為被告內埔鄉公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原告得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再退步言,縱認原告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惟被告享有因原告管理第13公墓而免除支出管理費用之利益,且該利益數額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相當,原告得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曾於87年10月間自行召開第13公墓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委員,通過施行細則,並報請被告同意訂定管理費及造墓工程費等事項。惟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業於91年7 月17日廢止)第3條規定,應以被告為墳墓設置之地方主管機關,故被告即於87年12月2 日函覆中林村辦公處,表示被告始為公墓主管機關,第13公墓仍應由被告負責管理,中林村辦公處僅協助管理,亦即被告從未將第13公墓之事務委任原告個人辦理,原告主張其受託為被告處理第13公墓之管理事務,而請求償還支出費用云云,自無可採。嗣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於89年間審議通過,擬由中林村辦公處協助管理第13公墓,惟係被告收取民眾繳交之使用費後,再將使用費之半數提撥予中林村辦公處,並限於供改善該村設備、生活環境及公墓美化、綠化(即清除公墓雜草)之用,動支前並應先報請被告核備。詎原告違規向民眾收取費用並據為己有,所涉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又被告為行政機關,支出公帑須受法定預算程序管制,非可任由他人支用,原告並未於管理事務並支出費用前報請被告核備,已屬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復未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亦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然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容有疑問,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之事實。此外,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者,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87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間擔任中林村村長,曾於87年10月間2 次召開第13公墓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委員,並訂定管理委員會施行細則及管理費、造墓工程費等事項。第13公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係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嗣原告於90至93年間因違規向使用第13公墓之民眾收取費用並據為己有,所涉侵占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確定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13公墓管理委員會第1 次、第2 次籌備會會議紀錄、第13公墓管理委員會施行細則、中林村辦公處87年11月24日屏內鄉中林字第145 號函、第13公墓管理委員會第1 次、第2 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9、81至86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
0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第13公墓之管理事務,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清償必要之債務,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㈡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支出費用及清償債務,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墳墓之設置之管理,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91年7 月17日廢止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13公墓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被告為第13公墓之主管機關,洵無疑問。次按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 條第2 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 項及同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市、區)所設,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則村(里)僅為鄉(鎮、市、區)之內部組織,而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行政區域,並非獨立之行政主體,村(里)辦公處亦僅為村(里)長辦理公務之聯繫場所,亦非行政機關,村(里)長於行政組織上則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鄉(鎮、市、區)公所派駐在該行政區域之分支機構。經查:內埔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4 次定期大會議決:第13公墓係公園化示範公墓,為加強公墓管理,擬請中林村辦公處協助管理,依第13公墓所收費用二分之一提撥村辦公處,作為該村設備、改善生活環境及公墓美化與綠化費用,並於動支前報被告核備,該決議並經被告於89年7 月6 日函達各村辦公處查照辦理等情,有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4 次定期大會議決案、內埔鄉89年7 月6 日屏內鄉0000000號函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被告為第13公墓之主管機關,雖經內埔鄉之立法機關決議,將協助管理第13公墓之事務委請中林村辦公處辦理,惟中林村辦公處僅為村長辦理公務之聯繫場所,業如前述,則中林村辦公處並非獨立之行政主體,欠缺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尚無受託辦理事務之可能。至於第13公墓管理委員會雖經成立,惟其成立並無任何法源依據,無從具備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自不得為法律關係之主體。從而,就第13公墓之協助管理事務,被告應係指示時任中林村村長之原告負責辦理,合先認定。
⒉惟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村長受鄉長之
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此為村長之法定職掌,其與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間乃屬行政內部法律關係,該地方自治團體對於里長辦理里公務時,得加以監督(包括合法性監督及合目的性監督),里長依法並有服從之義務,兩造間之地位,顯非可與一般委任法律關係中之當事人相提並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適用民法第528 條以下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尚屬無據。
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第13公墓置管理員1 人,未置前暫由巡迴公墓管理員兼任之,有被告訂定之第13公墓示範墓園使用管理辦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則第13公墓管理員之設置及付薪事務,並非在被告授與原告處理之事務範圍內,原非得由原告越俎代庖。又被告將第13公墓所收費用提撥二分之一予中林村辦公處,作為該村設備、改善生活環境及公墓美化與綠化費用,中林村辦公處於動用之前並應向被告核備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欲就第13公墓之美化、綠化事務支出費用,除別有其他法定編列之預算外,自僅以被告所提撥之第13公墓收入為限,且應事前向被告核備。然被告歷年就第13公墓所核撥之費用,僅係抽水馬達、廁所、納骨塔修繕之費用,有中林村辦公處91年2月21日屏內鄉中林字第4 號函所附估價單、92年11月17日屏內鄉中林字第15號函所附第13公墓納骨塔雲田瓦檢修工程概算書、92年12月16日屏內鄉中林字第16號函、內埔鄉公所92年11月21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9月9 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簽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22 頁),且被告並未就第13公墓所收費用提撥予中林村辦公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頁、第134 頁背面),則原告就第13公墓之管理事務,並無經費可得動用,即不應有所支出,其率爾自行(或以中林村辦公處之名義,或以第13公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支出第13公墓管理員之薪資及其餘各項費用,或負擔相關債務,顯非依被告之指示為之,該等支出或債務,尚不能認係必要費用或必要債務,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代償,洵屬無據。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本件關於第13公墓之管理事務,前經被告指示時任中林村村長之原告協助辦理,原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有依鄉長之指揮監督而加以辦理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管理第13公墓之事務,實乃依法為之,並非無法律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支出費用及清償債務,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21,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