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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王沛潔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被 告 龔明郎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龔青松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龔青松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七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龔青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具有姻親關係,被告龔明郎為伊之姊夫,被告龔青松為龔明郎之子。緣伊前因債信不佳不能出名,故於伊胞兄王宏霖原名下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時,伊與被告龔明郎合資乃借被告龔青松名義,於民國94年7 月以新台幣(下同)27

5 萬元拍定系爭土地,而由伊從所保管之被告龔明郎設於高新銀行帳戶提領價款支付價金,接續再由伊籌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177 建號即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借名登記於被告龔青松名下,由伊經營民宿,且系爭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相關貸款及稅捐均由伊負責繳納,並保管所有權狀。其後為解決系爭房地之權義關係,伊與被告龔明郎乃於95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房地為雙方藉他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合力標購、增建,借名登記於被告龔青松名下之事實,並經交互結算,被告龔明郎同意將借名登記予被告龔青松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伊則負擔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債務170 萬元,另支付龔明郎295 萬元。因此,依系爭協議書,被告龔明郎負有與伊併對被告龔青松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之義務。詎被告經伊兩次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對之為移轉登記請求,均不置理,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併列被告龔明郎為被告,本於借名登記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並均求駁回原告之訴:ꆼ被告龔明郎:系爭房地為被告龔青松以個人資金,加上伊配

偶王秋期(原告胞姐、被告龔青松母親),女兒龔淑芬等之贊助所拍定,並出資起造興建,僅因原告與伊有親誼關係,且嫻熟法拍程序,遂委由原告代為辦理應買投標事宜,非伊與原告共同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龔青松名下。且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在未徵得被告龔青松之同意下所簽,應屬無效,加上伊亦未全盤詳讀,並不知內容為何,實缺乏真意。何況,伊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縱令依系爭協議書伊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惟原告亦負有295 萬元之對待給付義務,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伊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得拒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

ꆼ被告龔青松:因原告為伊阿姨,向來受家人信任,且熟稔法

院拍賣程序,才委託原告處理投標應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修繕等事,且將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原告使用。惟系爭房地均登記在伊名下,所需資金一如被告龔明郎所述,均全由伊及家人贊助出資,原告僅負責房屋之整修、監工及後續民宿之經營,伊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訛。故被告龔明郎擅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要對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伊負移轉登記義務,對伊自無拘束力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ꆼ系爭土地由原告出面以被告龔青松名義,於94年6 月21日自

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且從原告所保管之被告龔明郎設於高新(現改陽信)銀行帳戶分次提領47萬2000元、188 萬8000元,支付拍賣保證金、拍定後尾款,而其上由原告負責興建之系爭房屋於同年10月亦全部登記於被告龔青松名下,始終由原告經營民宿,並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銀行抵押貸款及房屋稅,並保管房地所有權狀、被告龔明郎與龔青松之高新與土地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等情,分別有原告舉出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送達代收人為原告,卷60頁)、高新銀行存摺明細(卷61頁)、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卷23-25 頁)、房屋稅繳款書(卷146-148 頁,系爭土地之田賦已停徵)及被告龔青松為繳納抵押貸款設於土地銀行貸款帳戶之匯款單(原證九,卷154-182 頁)為憑。ꆼ原告先於95年9 月19日發存證信函(卷16-18 頁)予被告龔

青松,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於同年11月28日原告與被告龔明郎針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一事簽訂系爭協議書(卷15頁),內容要為確認雙方合資(來源為被告龔明郎名下同段142-2 、142-3號土地○○○鎮○○路○ 號建物之抵押貸款)標購系爭土地,並增建裝潢系爭房屋,均借名登記予被告龔青松名下;另經彼此交互結算,被告龔明郎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由原告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土地銀行抵押借款170 萬元本息債務,另支付被告龔明郎295 萬元。嗣原告再於97年7月29日對被告二人發存證信函(卷19-21 頁),除為同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表示外,並強調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對被告之拘束力。

四、本院判斷: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為要,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要被告二人負返還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

ꆼ對被告龔明郎部分:查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為被告龔青松名下

,為唯一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龔明郎依法無處分權能,故原告對被告龔明郎為移轉登記之請求部分,顯然無據,無從准許。所以被告龔明郎其他所辯,譬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應負相對給付295 萬元之義務,已屬無關緊要,自無加論述之必要。

ꆼ對被告龔青松部分:

ꆼ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

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要件在於借名人實質上管理該出名人名下之財產,自己使用收益,於現行法制下屬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外,仍屬有效。故在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下,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借名人得隨時向出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返還財產。

ꆼ憑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為主,得證明被告龔青松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借名人則為原告與被告龔明郎,理由如下:

ꆼ原告與被告龔明郎間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龔明郎所親簽

無訛,其約定內容一為確定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龔明郎共同合資標購而來,二則被告龔明郎同意系爭房地返還登記原告名下,其上銀行抵押債務170 萬元由原告負責清償,另給付被告龔明郎295 萬元等語,至為具體明確。對此,被告龔明郎臨訟辯稱其未詳閱,不知其約定內容,並無真意,因而否認其實質拘束效力。但被告龔明郎之配偶王秋期(原告胞姐)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有關系爭房地之事,被告龔明郎比較清楚,原告都找被告龔明郎談(卷13

7 頁筆錄),而被告龔明郎又自承系爭協議書是○○○鎮○○路○ 號自家所簽寫(卷136 頁筆錄),足見實非原告得以左右,已顯被告龔明郎既真正簽名於其上,必然知其所以;加上原告是先於同年9 月19日先對被告龔青松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遭拒之後,始於同年11月18日與被告龔明郎簽訂系爭協議書加以確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龔青松名下之事實,繼之原告又於97年7 月對被告二人再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而一直至原告本件起訴前,迄未見被告龔明郎有何異見以對等情以觀,今被告龔明郎臨訟始稱其雖簽名於下,但不知約定內容為何,故無真意之辯解,衡情實難令人信服,當不可採。

ꆼ再者,標買系爭土地之保證金47萬2000元及拍定尾款價金

188 萬8000元,是來自於原告所保管被告龔明郎設於高新銀帳戶,從未見被告龔青松得以證明其有任何資金存入該帳戶,益徵系爭協議書所確認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原告與被告龔明郎所提供,龔青松僅充當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情,確與事實相符。至於上揭被告龔明郎之高新銀行帳戶內,雖有來自於被告龔青松之姐龔淑芬所匯入之50萬元(卷92-93 頁存摺明細與取款、匯款憑條),但此舉至多能證明與被告龔明郎有關,若要遽謂被告龔青松曾出資標購興建系爭房地,猶屬牽強,尚非可採。

ꆼ綜上,系爭房地既為原告與被告龔明郎合資購買,且始終

由原告實際管領使用經營民宿業務,並保管權狀,還負責其上抵押貸款及房屋稅繳納事宜,而登記名義人之被告龔青松從未與問其盈虧,亦無出資或占用,依上述之要件說明,則系爭協議書所確認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予被告龔青松,其出名人為原告與被告龔明郎之事實,當真無疑。ꆼ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被告龔青松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後,被告龔青松即應負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理由如下:

ꆼ由原告與被告龔明郎具名簽認之系爭協議書,確定系爭房

地為雙方合資標購而借名登記予被告龔青松名下之事實為真,已論斷如上,就此本無需被告龔青松加入簽認始能發生確定該事實之效力,故被告龔青松認其未簽名於上,其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應屬誤解,不待再論。

ꆼ而由於被告龔明郎於系爭協議書已簽名約定同意將系爭房

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故解釋上已足推斷,原告已不待被告龔明郎協同,自有權得以其自己名義對登記出名人之被告龔青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之,不論原告是以上揭存證信函或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龔青松均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龔青松自應負返還移轉登記義務,亦無待論。

五、綜上,原告與被告龔明郎確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被告龔青松為出名登記人,在被告龔明郎同意下,原告對被告龔青松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其請求被告龔青松負返還移轉登記之義務,是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一併對被告龔明郎請求返還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