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呂免
許盟人許秀美許暐駿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祺偉被 告 許恒仁
許朝源陳佳歆即陳嘉欣許睿昌許慈軒許子昀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六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圖及其後附件一所示方法分割如下:A部分(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暐駿、許祺偉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秀美所有;C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免所有;D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恒進、許恒仁、許朝源、陳佳歆即陳嘉欣、許睿昌、許慈軒、許子昀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盟人所有。
兩造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最初起訴時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為69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等情形,然因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依:起訴狀附圖標示①部分歸原告許暐駿、許祺偉取得,標示②部分歸原告許秀美取得,標示③部分歸原告呂免取得,標示④部分歸被告許恒進、許恒仁、許朝源、陳佳歆、許睿昌、許慈軒、許子昀取得,標示⑤部分歸原告許盟人取得。並聲明:㈠請求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㈡被告應就前項分割之結果協同原告等辦理分割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勘驗期日及103 年3 月7 日辯論期日時,兩造均願就系爭土地依現有建築情況以共同巷中間、牆壁與鐵皮屋緊臨處、建物之最外緣、共同壁中間等作為分割之方式,各建築物若為共有則分割後分得土地亦均願由各該建物共有人維持共有,土地分得若有多餘或不足,則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 元計算;103 年4 月16日辯論期日時,兩造並均同意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4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新的複丈成果圖(及其後附件一)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許恒進兼許恒仁、許朝源、陳佳歆即陳嘉欣、許睿昌、許慈軒、許子昀共訴訟代理人,到場所為之陳述主張略以: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以每平方公尺9075元找補,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嗣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勘驗期日及
103 年3 月7 日辯論期日時,兩造均願就系爭土地以現有建築情況採共同巷中間、牆壁與鐵皮屋緊臨處、建物之最外緣、共同壁中間等為分割之方式,各建築物若為共有則分割後分得土地亦均願由各該建物共有人維持共有,土地分得若有多餘或不足,則願以每坪3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 元計算;103 年4 月16日辯論期日時,兩造並均同意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4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新的複丈成果圖(及其後附件一)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呂免、許秀美應有部分均各為六分之一,原告許暐駿、許祺偉應有部分者各為十二分之一,原告許盟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許恒仁、許朝源、許恒進應有部分均各為十六分之一,被告陳佳歆即陳嘉欣、許睿昌、許慈軒、許子昀應有部分者各為六十四分之一,系爭土地面積為691 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分區別為一般管制區,用地別為鄉村建築用地,此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等為證,而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協議分割之特約存在;系爭土地之地目屬建地,就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依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3 年3 月24日墾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系爭土地亦應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勘驗期日,兩造均願就系爭土地依現有建築情況逕行分割,其中被告許恒仁、許朝源、陳佳歆即陳嘉欣、許睿昌、許慈軒、許子昀、許恒進等七人與原告許盟人所有建物間有一共同巷,兩造均同意以共同巷中間作為被告許恒仁、許朝源、陳佳歆即陳嘉欣、許睿昌、許慈軒、許子昀、許恒進等七人與原告許盟人分得土地之分界;原告呂免所有鐵皮建物與上述被告許恒仁等七人所有建物緊臨,兩造均同意以呂免所有鐵皮建物與上述被告許恒仁等七人所有建物牆壁緊臨處為分界線分割土地;原告呂免與原告許秀美所有建物中間有一小巷,二人均同意以原告許秀美建物之最外緣為分界線分割土地;原告許秀美與原告許暐駿、許祺偉所有之建物,為雙拚建物,三人均同意以兩棟建物之共同壁中闇然分界線分割土地;及原告告許暐駿、許祺偉分割後,與被告許恒仁、許朝源、陳佳歆即陳嘉欣、許睿昌、許慈軒、許子昀、許恒進等七人分割後,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勘驗筆錄可稽,故本院即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嗣於本院103 年4 月16日辯論期日時,兩造並均同意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4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新的複丈成果圖(及其後附件一)之分割方案分割,本院斟酌兩造之主觀意願、先前之使用現狀以及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等情,堪認兩造所不爭執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者為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次查依上述分割方案分割後,因各有人可分得土地,與依系爭土地總面積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加以計算後所得結果不同,則各共有人即有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為互相找補以使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各共有人受到金錢補償之必要。而應如何計算補償金額,兩造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勘驗期日及103 年3 月7 日辯論期日時,即已達成各共有人土地分得若有多餘或不足,願以每坪3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 元計算之協議,準此,本院即以上開金額為計算補償標準,定兩造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另因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4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附件一中所列各共有人應有持分面積僅計算至個位數,本院認不夠精確,應以計算至小數點後2 位數,方可維各共有人權益,故本院即另行計算至至小數點後2位數),爰判決如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分割之結果協同原告等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故原告起訴時除請求分割共有物外,雖一併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但此部分依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自應將原告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四、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惟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附表一:應有面積及分配後增減面積(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應補及受補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所 │ 應有 │ 持分面 │分割面│增減面積(“- ”為減│應/ 受找補金額(│分割後││有權人 │ 部分 │ 積 │積 │少,“+ ”為增加) │元) │持分 │├────┼───┼────┼───┼──────────┼────────┼───┤│許祺偉 │ 1/12 │115.16(│180( │+64.84 │2 人共應補588424│1/2 │├────┼───┤分割後維│分割後│ │元 ├───┤│許暐駿 │ 1/12 │持共有,│維持2 │ │ │1/2 ││ │ │故持分面│人共有│ │ │ ││ │ │積合計)│) │ │ │ │├────┼───┼────┼───┼──────────┼────────┼───┤│許秀美 │ 1/6 │115.17 │115 │-0.17 │受補1543元 │全部 ││ │ │ │ │ │ │ │├────┼───┼────┼───┼──────────┼────────┼───┤│呂免 │ 1/6 │115.17 │134 │+18.83 │應補170881元 │全部 │├────┼───┼────┼───┼──────────┼────────┼───┤│許恒進 │ 1/16 │172.75(│156( │-16.75 │受補38002元 │1/4 │├────┼───┤分割後維│分割後│ ├────────┼───┤│許恒仁 │ 1/16 │持共有,│維持7 │ │受補38002元 │1/4 │├────┼───┤故持分面│人共有│ ├────────┼───┤│許朝源 │ 1/16 │積合計)│) │ │受補38002元 │1/4 │├────┼───┤ │ │ ├────────┼───┤│陳佳歆即│ 1/64 │ │ │ │受補9500元 │1/16 ││陳嘉欣 │ │ │ │ │ │ │├────┼───┤ │ │ ├────────┼───┤│許睿昌 │ 1/64 │ │ │ │受補9500元 │1/16 │├────┼───┤ │ │ ├────────┼───┤│許慈軒 │ 1/64 │ │ │ │受補9500元 │1/16 │├────┼───┤ │ │ ├────────┼───┤│許子昀 │ 1/64 │ │ │ │受補9500元 │1/16 │├────┼───┼────┼───┼──────────┼────────┼───┤│許盟人 │ 1/4 │172.75 │106 │-66.75 │受補605756元 │全部 │├────┼───┼────┼───┼──────────┼────────┼───┤│ │ │691 │691 │+83.67 │ 0 │ ││ │ │ │ │-83.67 │ │ │├────┴───┴────┴───┴──────────┴────────┴───┤│應/ 受找補金額計算式:增減面積×9,075 元。另: ││(一)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其持分(可分得)面積時,有無法除盡情形,故計算至小數點││ 後2 位數,且為使總面積相符,各共有人間或有持分相同但面積不同情形,但差距僅為││ 小數點後第2 位數,並以影響(損害)較少方式計算。 ││(二)為使應補及受補金額相符(如附表二),故有部分共有人最後應補及受補金額與依其持││ 分面積計算之金額有差距個位數之金額,但各該共有人部分最多不超過2 元。 │└─────────────────────────────────────────┘附表二: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應受補償者 │├───┼───┬───┬───┬───┬────┬───┬───┬───┬───┬───┤│應為補│許秀美│許恒進│許恒仁│許朝源│陳佳歆即│許睿昌│許慈軒│許子昀│許盟人│ 合計 ││償者 │ │ │ │ │陳嘉欣 │ │ │ │ │ │├───┼───┼───┼───┼───┼────┼───┼───┼───┼───┼───┤│許祺偉│ 598│ 14725│ 14725│ 14725│ 3681 │ 3681 │ 3681 │ 3681 │234715│294212│├───┼───┼───┼───┼───┼────┼───┼───┼───┼───┼───┤│許暐駿│ 598│ 14725│ 14725│ 14725│ 3681 │ 3681 │ 3681 │ 3681 │234715│294212│├───┼───┼───┼───┼───┼────┼───┼───┼───┼───┼───┤│呂免 │ 347│ 8552│ 8552│ 8552│ 2138 │ 2138 │ 2138 │ 2138 │136326│170881│├───┼───┼───┼───┼───┼────┼───┼───┼───┼───┼───┤│合計 │ 1543│ 38002│ 38002│ 38002│ 9500 │ 9500 │ 9500 │ 9500 │605756│759305│├───┴───┴───┴───┴───┴────┴───┴───┴───┴───┴───┤│計算式如下: ││每位應受補償者之金額×每位應為補償者增加面積(平方公尺)÷應為補償者增加總面積=每位應為││補償者各應給付予應受補償者金額 │└────────────────────────────────────────────┘附表三┌──────┬───────────┬──────────────────┐│ 編 號 │ 姓 名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 │許暐駿 │1/12 │├──────┼───────────┼──────────────────┤│ 2 │許祺偉 │1/12 │├──────┼───────────┼──────────────────┤│ 3 │許秀美 │1/6 │├──────┼───────────┼──────────────────┤│ 4 │呂免 │1/6 │├──────┼───────────┼──────────────────┤│ 5 │許恒進 │1/16 │├──────┼───────────┼──────────────────┤│ 6 │許恒仁 │1/16 │├──────┼───────────┼──────────────────┤│ 7 │許朝源 │1/16 │├──────┼───────────┼──────────────────┤│ 8 │陳佳歆即陳嘉欣 │1/64 │├──────┼───────────┼──────────────────┤│ 9 │許睿昌 │1/64 │├──────┼───────────┼──────────────────┤│ 10 │許慈軒 │1/64 │├──────┼───────────┼──────────────────┤│ 11 │許子昀 │1/64 │├──────┼───────────┼──────────────────┤│ 12 │許盟人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