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蕭國政被 告 許元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在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0
0 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 月18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嗣與他銀行合併,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聯信商銀)借款
480 萬元。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聯信商銀對伊所有之財產在
1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伊恐自身財產遭強制執行,不得已代被告向聯信商銀清償100 萬元。依民法第
749 條之規定,伊在清償範圍內,承受聯信商銀對被告100萬元之債權,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則伊自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曾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聯信商銀借款48
0 萬元,及原告代伊向聯信商銀清償100 萬元之事實,雖均不爭執,亦認諾同意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5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但伊已於94年1 月2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合庫屏東分行)借貸50萬元清償原告上開借款,若原告主張上開款項非全係作為清償之用,伊亦於101年7 月間因合庫屏東分行通知而給付有關上開借款之費用3,
000 餘元,該款項亦應扣除,又聯信商銀對伊之房屋為強制執行時,曾給付伊38,000元之搬遷費,伊收受後將該搬遷費全數給付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認諾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9年9 月18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聯信商銀借款480 萬元。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由原告代被告清償其中10
0 萬元之債務。
㈡、被告曾於94年1 月25日向合庫屏東分行借款50萬元,並將上開金額交與原告,上開借款之本息均由原告轉帳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合庫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繳。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一部認諾(本院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即屬於法有據。
六、兩造之爭點:被告向合庫屏東分行借款之50萬元是否作為清償原告系爭借款?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尚餘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諸如以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等權利發生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 月18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聯信商銀借款480 萬元。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由伊代為清償其中100 萬元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申請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復經調取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150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既代為清償被告對聯信商銀所負之100 萬元債務,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清償100 萬元,於法原無不合,惟仍須考量事後被告清償之情形以資認定被告應償還原告之數額。
㈢、被告抗辯:伊已於94年1 月25日向合庫屏東分行借得50萬元,交付原告清償伊對原告之欠款云云,查被告前向合庫屏東分行借得之50萬元均全數交付原告,其中30萬元交付原告之目的係為清償上開欠款,且被告曾於101 年6 、7 月間因上開借款至合庫屏東分行繳納3,000 元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庫屏東分行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被告所有合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繳款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34至41頁、第
139 頁背面),復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120 號卷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至被告前揭抗辯:借款50萬元中之20萬元亦作為清償原告欠款之用云云,及另抗辯:曾將所得之搬遷費38,000元給付原告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
20萬元部分是伊另外向被告借款,故被告每月僅交給伊4,00
0 元,讓伊去付上開30萬元借款之本息,其餘20萬元本息,均係由伊繳交,至於被告所稱搬遷費部分,伊並不知情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給付20萬元亦係為清償原告上開欠款及另交付38,000元予原告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但查:
⒈被告抗辯:其曾給付搬遷費38,000元予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該情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即難加以採信。
⒉被告抗辯:上開借款50萬元中之20萬元,伊交付原告亦係為
清償對原告之上開欠款,故伊每月繳交6,700 元予原告清償上開50萬元本息云云,雖提出合庫屏東分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借款50萬元均係由原告帳戶轉帳繳交,且於101 年7 月24日清償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有合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里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合庫屏東分行103 年2 月18日合金屏東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繳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7、80至134 、137 至144 頁),倘上開50萬元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欠款使用,則該50萬元借款部分應與原告全無關係,為何卻由原告帳戶轉帳支出,顯非合理,且被告每月僅給付原告4,000 元以繳交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同事王文俊證稱:曾在泡茶聚會時聽同事提起兩造有債務問題,被告每月均會給原告4,000 元,也有聽原告提起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黃金山亦證稱:同事閒聊時曾聽說過原告替被告清償100 萬元債務之事,大約
5 、6 年前有聽原告提起被告每月還他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僅交付4,000 元清償30萬元本息,其餘20萬元部分,由其負擔乙節,即非無足採,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每月繳交6,700 元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50萬元本息之事實,則其所稱該情,即無可取。
㈣、本件原告因代被告向聯信商銀清償100 萬元之借款,而承受聯信商銀對被告100 萬元之債權,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被告認諾,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其餘部分,則承上所述,被告嗣後已清償30萬元,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又被告因上開借款曾另給付3,000 元,此部分依兩造借款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1,200 元(計算式:
3000×2/5 =1200),亦應予以扣除,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則為698,8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698800),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七、綜上所述,被告合庫屏東分行所負之100 萬元債務,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已清償及原告應負擔之款項,在前述範圍內,應屬可採,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就原告請求其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