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楊昭宏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昌訴訟代理人 陳華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5 日向第三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屏東巿崇蘭段一小段803-20、803-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大小黃瓜、苦瓜、高麗菜、香瓜、南瓜等農作物,及設置簡易PVC排水系統。屏東縣政府為在鄰近系爭土地之屏東機場進行西側道路(臺1 線~臺3 線)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意圖方便而未將箱涵沿馬路旁邊設置,直接排入溪流,反而將箱涵直接銜接原告所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溝,完全依靠原告所設置之土溝排水,箱涵本身不具單獨排水功能,因土溝無法負荷98年6 月18日高達12
2.5mm 雨量,致原告上開所種植之農作物全數死亡,無法收成,經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屏東縣政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576 元及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系爭前案僅就原告98年6 月可採收之金額為賠償,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3 次可採收之損失均未列計,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就原告上開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農作損失亦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與屏東縣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農作物損害發生於00年0 月00日,遲至102 年4 月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 年請求權時效部分,因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收受系爭前案判決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淹水並非只有屏東縣政府之責任,尚包括被告將箱涵連接系爭土地土溝,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負荷當日122.5m
m 雨量而淹水之損害事實,故尚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向屏東縣政府求償,因系爭前案判決中發現被告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而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7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以同一事實、法律關係重複求償,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況原告實際損失達6,349,745 元,屏東縣政府僅賠償一部分,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損失。又因莫拉克風災後,臺糖公司表示土地須重新測量,先解除租約,待測量完成後再重訂租約,但臺糖公司卻遲未通知原告簽訂租約,故無法繼續耕作,並非原告要終止租約,臺糖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及同意,即涉及偽造陳情書,並逕行退還租金,原告已向羅志明服務處陳情。而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3 次可採收損失,以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1,314,576 元為計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19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576 元,及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請求之侵權行為事實與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為屏東縣政府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案法律關係已於系爭前案審理,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倘若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於系爭前案並未受告知參加訴訟,亦非前案被告,應不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系爭前案所審酌之內容及引用之證據,自不得做為有利原告之唯一認定資料。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受損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系爭前案判決已確定屏東縣政府應賠償原告1,314,5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亦已自屏東縣政府受償完畢,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被告亦同免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自承98年6 月後即未再耕作,卻向被告請求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預期之收成損失,此等期待利益係屬純經濟損失,非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之保護客體,原告既無損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98年8 月28日由屏東縣政府會同被告及高雄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淹水原因時,原告應已知悉施作單位為被告,然原告遲於102 年4 月24日始向被告請求,顯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退步言之,若原告真有損害,則請求之金額亦應以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之實際收成價額計算,而非直接以系爭前案裁判之金額為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於98年6 月18日大雨及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之瑕疵,而導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栽種之農作物毀損,原告此項損害,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獲有屏東縣政府賠償1,314,5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是否受有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
3 次可採收之損失?損失金額為何?
(二)被告應否負上開損失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
(三)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逾消滅時效?
(四)本件訴訟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五、據上開各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於97年5 月5 日向臺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限自97年5 月5 日至100 年5 月4 日(下稱系爭租約),有系爭租約書1 件可佐(卷㈡34-35 頁)。而系爭租約期間之97年6 月18日大雨及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之瑕疵,並導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栽種之農作物毀損,原告此項損害,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而受填補。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所栽種作物尚有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3 次可採收之損失部分,惟考據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與臺糖公司以98年8 月7 日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起始日,其過程為:原告於98年10月28日提出陳情書,向臺糖公司表示:【本人楊昭宏承租崇蘭農場74區號地,面積3.3815公頃、租期97.5.5至100.5.4 止,種植網式苦瓜,因這次莫拉克颱風帶來強風毫(豪)雨,導致苦瓜埋沒死亡,損失慘重,耕區泥土淤積80公分左右、而又高低不平無法整地種植作物‧懇請貴區處體恤承租人損失,准予提前終止契約歸還土地,甚感德便。陳情人:楊昭宏】,有陳情書1件可佐(詳卷㈡36頁),而臺糖公司則於98年11月2 日函覆原告,表示:【一、復台端(指原告)98年10月28日陳情書。二、本案租期合約自97年5 月5 日至100 年5 月4日止計3 年,現因莫拉克颱風造成災害無法耕作,陳情提前終止契約歸還農地,原契約第二年剩餘270 天(98/08/08-99/5/4 )。三、退租金新臺幣11萬8,317 元(159,94
8 365 270 =118,317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 萬5,
000 元,總計需退新臺幣17萬3,317 元(包含履約保證金、98年度需退租金)】,亦有臺糖公司函文1 件可證(卷㈡36頁背面),根據上開租金退還費用之計算,可見兩造確實於98年8 月7 日為系爭租約權利義務關係之終止期日,而自98年8 月8 日為計算退還租金費用之起始日,經臺糖公司核算後,應比例退還270 日之租金額,併同履約保證金均已匯入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蘇鈺芳帳戶,此等退還事實亦有切結書、入戶匯款申請書、收據各1 件為憑(卷㈡37-38 頁)。故系爭租約既因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風災之故,而無法繼續,並經系爭租約當事人合意於98年8 月7日終止,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收益之權利,於98年8 月8 日後即已告消滅。從而,原告主張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3 次可採收農作之權益有受損云云,因原告所主張98年6 月間原栽種農作之損害,既已獲得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而填補,原告進而主張上開98年11月後之3 次採收權益受損,既是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收益權限,但此等收益期間已不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基礎,原告亦無從進行栽種及收益之舉,故原告主張上開3 次可採收農作權益受損云云,尚屬無據。
(二)原告固然有否認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並提出羅志明服務處函文、現場照片為證(卷㈡62-63 頁),然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與臺糖公司終止在案,有陳情書、臺糖公司函文、收據等文件可佐,而原告迄未提出與臺糖公司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文件供調查,以佐證其仍就系爭土地有栽種採收權益之事實,故足以確信系爭租約於98年8月7 日為終止之事實。原告上開否認之詞,尚難採信。
(三)甚且,原告上開請求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3 次可採收農作之權益收入,均比照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金額1,314,576 元,惟系爭前案判斷農作損失所栽種之作物,如香瓜、金瓜、苦瓜、高麗菜、大小黃瓜(詳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⒍點以下,卷㈠37頁),均屬於短期草本農作物,此等作物一旦收成後,均廢棄母株,必須予以重新栽種而獲得下次收成,與果樹類之木本植物,屬於長年生長之經濟作物,可逐年收成之栽種方式迥異,故原告上開比照系爭前案所認定之農作損害金額,此等農作既非長年生長及逐年收成之經濟作物,且原告既已主張98年6 月就上開作物即將收成之際,遭遇系爭工程瑕疵,而獲得損害賠償,則原告就此等作物之當季當期之採收損害,實已獲得填補。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主張上開農作物之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3 次採收損失,由於此等短期草本農作物之98年6 月採收收益,已獲得填補,則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3 次之再採收利益,即須於各該作物之農作時期,予以重新栽種,方可再收成,藉高麗菜為例,果如原告主張,等同初次播種後,即可採收2年,共四次,且初次收成後,均無須重新再播種亦可以原栽種之各該植株,繼續收成,此與上開所述之短期草本農作物之生長特性及農作慣行相違。故原告於栽種上開農作物後,於收成或即將收成之際,因系爭工程瑕疵,而遭受損害,但既已獲得填補,則原告再主張因系爭工程瑕疵導致原栽種植株接續於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3 次收成損害,因此等農作物生長特性及農作慣行,原告實無再以原栽種之各該農作植株繼續收成3 期之理,原告主張受有該等3 期採收損害,亦不足取。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如其所載之金額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上開其餘爭執事項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