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鄭幼枝原 告 黃富妹兼訴訟代理 林楧織人 號原 告 林楧織被 告 許美鶯訴訟代理人 徐麒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鄭幼枝於民國100 年1 月2 日遭被告之子徐麒翔言詞侮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誹謗罪確定,致兩造間始生嫌隙,被告因心有不甘,陸續對原告林楧織及其家人興訟達二十餘件。原告因不忍家人訟累,乃於100 年5 月20日與被告達成調解(本院100 年屏簡移調字第23號),約定雙方不得再有互為報復之行為,原告林楧織、黃富妹於調解成立後已依約將自家門口及兩戶住家相鄰處所吊掛物品取下,詎料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當日即違反約定另提訴訟,且未依調解筆錄所約定將設置於門外之監視器轉移角度,仍繼續監視原告及家人生活隱私,又向執行處謊稱原告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對各公家機關對原告及原告家人做不實投訴、檢舉等報復行為,原告林楧織為配合履勘及稽查,已影響原告林楧織之工作及上司觀感,令原告林楧織、黃富妹及家人不勝其擾。又原告鄭幼枝係居於台南巿,僅偶因女兒工作因素至屏東巿香楊巷南段14號居住,被告謊稱原告等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原告鄭幼枝為配合到場履勘,需頻繁往返台南屏東,已影響其作息及健康,原告林楧織、鄭幼枝並因此長期尋求精神治療,原告黃富美亦因不堪被告驚擾,不敢外出。被告自始即無調解誠意,惡意欺暪原告等人簽訂調解筆錄後,卻惡意不履行調解筆錄第4 條「雙方不得再有互為報復之行為」,令原告等人之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居家安寧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依約履行,有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生損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17 條之
1 ,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事實皆與民法所稱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提告之權利,係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且係因原告等達成和解後仍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仍放任狗吠、隨地便溺,經常於清晨、夜晚開關電動鐵捲門,以聲響精神虐待被告,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保護自身權益,並非侵權行為,且被告具有謀生能力,更無藉興訟斂財之必要,反係原告鄭幼枝一家不斷對被告一家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四處投訴公家單位,且原告林楧織一案多告,本案與102 年度屏簡字199 號內容大多相同,原告向被告索賠3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三人與被告為屏東巿香揚巷南段14號、14號之1 、14號之2 之鄰居,前因原告林楧織所養犬隻叫聲過於吵雜,置放物品不同等原因,致二家產生嫌隙。
㈡、雙方之爭執於本院100年屏簡移調字第23號成立調解。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而對原告產生損害?
㈡、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不忍家人訟累,乃於100 年5 月20日與被告達成調解(本院
100 年屏簡移調字第23號),約定雙方不得再有互為報復之行為,原告林楧織、黃富妹於調解成立後已依約將自家門口及兩戶住家相鄰處所吊掛物品取下,詎料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當日即違反約定另提訴訟,且未依調解筆錄所約定將設置於門外之監視器轉移角度,仍繼續監視原告及家人生活隱私,又向執行處謊稱原告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對各公家機關對原告及原告家人做不實投訴、檢舉等報復行為,原告林楧織為配合履勘及稽查,已影響原告林楧織之工作及上司觀感,令原告林楧織、黃富妹及家人不勝其擾。又原告鄭幼枝係居於台南巿,僅偶因女兒工作因素至屏東巿香楊巷南段14號居住,被告謊稱原告等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原告鄭幼枝為配合到場履勘,需頻繁往返台南屏東,已影響其作息及健康,原告林楧織、鄭幼枝並因此長期尋求精神治療,原告黃富美亦因不堪被告驚擾,不敢外出。被告自始即無調解誠意,惡意欺暪原告等人簽訂調解筆錄後,卻惡意不履行調解筆錄第4 條「雙方不得再有互為報復之行為」,令原告等人之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居家安寧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依約履行,有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生損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17 條之1,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利息等情。然所謂「雙方不得再有互為報復之行為」,其內容並不明確,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提起訴訟是人民之基本權,難謂提起訴訟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至被告縱然有原告所稱之「未依調解筆錄所約定將設置於門外之監視器轉移角度,仍繼續監視原告及家人生活隱私,又向執行處謊稱原告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對各公家機關對原告及原告家人做不實投訴、檢舉等報復行為」,亦屬是否依雙方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不履行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謂有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