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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林于渟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被 告 陳克統

陳克嘉兼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陳信邦被 告 連陳澈

陳 燥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淑珍被 告 陳秀玉

葉陳秀麗陳克省陳仲恭陳瓊花陳幼茸陳思羽顏炎輝顏喜美顏美淑顏美枝曾金旺張曾雪春方曾雪枝林曾雪蘭曾美惠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美雲被 告 陳信邦

陳怡芬陳怡婷翁禎霞翁慧萍翁淑芬翁淑梅陳洪桃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松江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上叁厘捌毛肆糸,權利價值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松江之繼承人即陳克統、陳克嘉、連陳澈、陳燥、陳秀玉、葉陳秀麗、陳克省、陳仲恭、陳瓊花、陳幼茸、陳思羽、顏炎輝、顏喜美、顏美淑、顏美枝、曾金旺、張曾雪春、方曾雪枝、林曾雪蘭、曾美惠、曾美雲、陳信邦、陳怡芬、陳怡婷、翁禎霞、翁慧萍、翁淑芬、翁淑梅為被告,起訴請求渠等就陳松江所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松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再追加陳松江之另一繼承人陳洪桃為被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克省、陳思羽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日據時期坐落屏東縣黑金町叁町目1 地號土地為林英良所有,其地上有日本國人中谷尾太郎所有之日式木造平房(下稱原有木造建物)。該原有木造建物於民國35年

2 月16日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管,又經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39年6 月30日出售予陳喜,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另於39年12月14日逕自以林英良為義務人,就上開土地中之3 厘8 毛4糸為自身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17,520元、不定租金及存續期限之地上權,並於40年12月10日將該地上權移轉予陳喜,陳喜再將該原有木造建物與該地上權一併移轉予陳松江,均辦畢登記。上開土地於46年間分割,於66年間重測,又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分割,上開地上權經地政機關以地上權位置圖與地籍圖套繪後,其位置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 ○○○○ ○○○○ ○號土地上,並經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轉載於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為分割後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松江則已於70年2 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未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未出具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憑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

1 項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得單獨辦理登記之要件不合,則系爭地上權設定有自始無效之原因,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登記。又被告所繳納之租金,係基於渠等與其他地主間之租賃契約,而與系爭地上權無關,被告並未曾給付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其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其設定時之原有木造建物早已拆除,現況為違章之鐵皮建物,並供作停車場營業之用,上開拆除、重建之行為均為得地主同意,則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業經消滅,系爭地上權自無存續之必要,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松江所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㈠被告陳克嘉、陳燥、葉陳秀麗、陳仲恭、陳信邦、陳洪桃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此到場或提出書狀,與被告陳克省、陳思羽均以:陳松江於40年間受讓原有木造建物及系爭地上權,並以該建物作為合法營業使用,嗣該建物因徵收而拆除一部,又因賽洛瑪颱風侵襲而受損,被告陳洪桃始將地基整高並修整為鐵皮屋,則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原有木造建物迄今仍然存在,並未消滅。縱認原有木造建物已經滅失,惟地上權原不因此而消滅,且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仍然存在。再渠等均有按期繳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地主先前起訴請求陳松江等人交還土地,亦經法院駁回確定,足見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曾雪春、方曾雪枝、林曾雪蘭、曾美惠、曾美雲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此到場陳稱:陳松江雖為渠等外公,惟渠等並未因系爭地上權獲致任何利益,不願涉入本件糾紛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日據時期坐落屏東縣黑金町叁町目1 地號土地為林英良所

有,其地上有日本國人中谷尾太郎所有之日式木造平房(即原有木造建物)。該原有木造建物於35年2 月16日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管,又經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39年6 月30日出售予陳喜,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另於39年12月14日以林英良為義務人,就上開土地中之3 厘8 毛4 糸為自身設定權利價值17,520元、不定租金及存續期限之地上權,並於40年12月10日將該地上權移轉予陳喜,陳喜再於同日將原有木造建物與該地上權一併移轉予陳松江,並於41年11月25日辦畢登記。上開土地於46年間分割,於66年間重測,又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分割,系爭地上權經地政機關以地上權位置圖與地籍圖套繪後,其位置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上,並經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轉載於上開土地。

㈡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因拍賣取得分割前坐落屏東縣屏東

市○街段○ ○段○ ○○ ○○ ○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3;上開3 筆土地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4-5 、5-6 地號土地。

㈢陳松江已於70年2 月2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上列事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台灣省日產清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地籍參考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25、33、34、46至58、60、71至118 、

142 、143 、209 頁、專卷第2 至109 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陳松江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之歸屬為何,無從自土地登記之公示資料得知,而陷於不明之狀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來如欲對系爭地上權人主張權利,或處分系爭土地(如出售或設定抵押權),必須就系爭地上權人究為何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則被告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應認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是否為無效?㈡系爭地上權是否應終止?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為合法有效:

⒈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

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聲請為地上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地租並付租時期者,亦同。35年10月2 日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前段、第32條、第80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聲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地政機關接受前項聲請書經審查後,將申請內容公告2 個月,並同時通知基地所有權人。基地所有權人對前項通知或公告之內容認為與事實不符時,應即向基地使用人洽議並將洽議結果在公告期內會同報請地政機關更正聲請,如洽議不成立,即以書面申請縣市政府依法調處或由縣市政府發交鄉鎮區公所調解,將調處或調解結果書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不服調處或調解不成立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基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更正或異議者,地政機關即依照公告結果辦理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基地出租人。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總登記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注意事項第1 至4 點亦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23頁)。

⒉經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由原有木造建物之管理機關

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39年12月14日出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其上載明就坐落屏東縣黑金町叁町目(三丁目)1 地號土地中之3 厘8 毛4 糸,為自身設定權利價值17,520元、不定租金及存續期限之地上權,其聲請時已檢附屏東市中區區公所證明書及地上權設定位置圖,該區公所證明書上並載明「基地業主林英良拒絕會同建物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登記」等語,上開聲請經地政機關審核後,認土地標示相符,而依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總登記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注意事項為公告及通知,嗣經辦畢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專卷第80至83頁),堪認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就系爭地上權單獨聲請登記時,已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出具就其權利內容記載完整之聲請書及位置圖,並提繳區公所之保證書,由其聲請之形式觀之,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又其聲請登記之系爭地上權實質內容,業經地政機關進行公告及通知程序,而未見林英良依法提出更正或異議,益徵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與林英良間,確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系爭地上權既因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與林英良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經依法登記而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㈡系爭地上權不應終止: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之規定,得溯及適用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⒉經查:

⑴系爭地上權設定於39年12月14日,並未定有存續期限,

嗣於40年12月10日移轉予陳喜,陳喜再於同日將系爭地上權與原有木造建物一併移轉予陳松江,於41年11月25日辦畢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專卷第80至83頁;該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坐落地號,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意旨,應由地政機關加以更正),則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一事,至為明確。

⑵又陳松江自陳喜處受讓之原有木造建物,其門牌號碼為

○○○區○○里○○路○ 號(舊名黑金町三丁目一),結構、形式為木造平房,面積為39.1坪(約129.26平方公尺)一事,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日產清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一第166 頁),而現今系爭土地與同段4-5 、5-1 、5-6 、6-1 至6-6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輕鋼架鐵皮浪板屋頂建物1 棟,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陳松江,面積合計293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思羽經營黑松寄車行,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除經被告陳思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另有照片、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編號㈢、卷二第34至36、125 至128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38、82頁)。觀諸現存建物與原有木造建物之結構、面積均迥然相異,則現存建物已非原有木造建物一事,應堪認定。

⑶按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

取得單獨所有權,與因買賣而取得權利之情形相同,此觀之民法第825 條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受讓人當然繼受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經查:分割前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 ○○ ○○○號土地之共有人即林黃金瑞(其為林東國於上開土地之被繼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人,前以被告陳洪桃等土地承租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調整土地租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被告陳洪桃所承租分割前坐落同小段4 地號土地內面積61平方公尺及同小段6 地號土地內面積351 平方公尺,共412 平方公尺土地,其年租金自97年11月11日起調整為107,916 元;該判決經林黃金瑞等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渠等合法撤回上訴,該判決於98年10月9 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則被告陳洪桃所使用之上開412 平方公尺土地內,與土地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因拍賣而取得分割前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 ○○ ○○ ○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3,其前手即為林黃金瑞,且原告嗣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幾乎全在上開陳洪桃承租之土地範圍內等情,亦經本卷調取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原告先因拍賣而受讓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原存於系爭土地上之租賃契約,自應繼受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身分,而得向承租人即被告陳洪桃收取租金,並交付土地供被告陳洪桃使用收益。

⒊綜上,系爭地上權固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

現存建物已非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建物,惟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定目的,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而系爭土地上確有地上權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並經地上權人為使用收益,並無荒廢閒置之情形,應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現仍存在,並未消滅。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土地,原與被告陳洪桃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對原告難謂有何顯然之不利益可言。從而,原告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