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周發育被 告 崇大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嘉根訴訟代理人 劉金龍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住戶規約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4 月23日寄存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