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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楊坤明訴訟代理人 楊坤賜被 告 黃品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0 年間涉嫌利用明記夜巿小吃詐騙原告包括會錢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兩造於10

2 年2 月13日同意以100 萬元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自同年3 月15日起分期清償。孰料被告僅支付3 月15日及4 月15日共二期6 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依和解書第3 條約定:「若有一期未付視同違約,甲方(即原告)仍有權利向乙方提起刑、民事告訴,已兌現之支票視同賠償甲方之損失。」,原告自得起訴向被告求償100 萬元,且已付之6 萬元視同賠償原告損失而沒收。又因被告已違約,被告即應賠償和解書第

6 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00萬元。爰依民法第736 條、第250 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和解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誤載為合)解書為證,其上被告「黃品樺」之簽名適與被告請假之民事陳報狀之簽名「黃品樺」筆跡神韻相似,更足以證明該和解書上之「黃品樺」簽名確係被告所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次按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0 條亦有明文。被告既僅給付原告共二期6 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則原告依首揭說明及和解書第

3 條約定:「若有一期未付視同違約,甲方(即原告)仍有權利向乙方提起刑、民事告訴,已兌現之支票視同賠償甲方之損失。」及和解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共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

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