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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楊昭宏被 告 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強訴訟代理人 黃荐韻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7年5 月5 日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屏東市○○段○○段○○○ ○○○○號及同段803之40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3 年,種植大黃瓜、小黃瓜、苦瓜、高麗菜、香瓜、金瓜等農作物。系爭土地內之排水本為暢通,且伊於耕作之前設置有簡易排水設施,供系爭土地排水使用之,故97年6 月16日及同年7 月17日分別降下293.5mm 、287.5mm 超大豪雨,皆無淹水現象,然屏東縣政府將鄰近糸爭上地旁之屏東機場西側道路(台1線一台1 線)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設計、監造後,於98年6 月18日降下122.5 mm雨量後,竟造成系爭土地內淹水,致伊種植前揭農作物全部受損。

㈡、經伊向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屏東縣政府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314,576 元及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然系爭前案僅就98年6 月可採收之金額應為賠償,而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3 次可採收之損失均未列計。伊於101 年10月2 日收受系爭前案判決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淹水主要原因為排水箱涵尺寸設計目的不符,使土溝無法發揮排水作用,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負荷前揭日期雨量而淹水,故伊於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3 次之農作損失,應由被告即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人負責,故伊於101 年4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及19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比照屏東縣政府所賠償伊1,314,576 元【計算式:(大黃瓜即胡瓜部分:8.08元×5,000 公斤×3.61分=145,844 元)+(小黃瓜即花胡瓜部分:15735 元×6,00

0 公斤×3.61分=340,8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苦瓜部分:18.82 元×6,000 公斤×2.36分=222,076 元)+(高麗菜部分:9.71元×6,000 公斤×2.36分=137,4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香瓜部分:24.81 元×l, 500公斤×

6.854 分=255,0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瓜部分:

9.18元×3,000 公斤×7.744 分=213,2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14,576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576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損失已向屏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即系爭前案),現以同樣理由、同樣損失金額重複向屏東縣政府委託監造單位即被告及訴外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步請求(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312 號損害賠償事件),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㈡、原告已自認本次損害金額,屏東縣政府已於101 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1,314,57元及法定利息,則原告因本次降雨所受損失,業已獲得補償,故無損害可茲請求。

㈢、原告既於98年06月18日損害發生後,向屏東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則渠當然知悉系爭工程係由何人施作及監造,惟渠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時效。

㈣、原告與訴外人屏東縣政府間之國賠爭議事件,被告並未獲告知參加訴訟,故無從於該案之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基此,系爭前案之判決效力,並不能拘束被告。

㈤、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綜上結論,即便是工地排入之外來水…,本件陳情人農田之所以會淹水,來自於降雨量大於既有PVC 排水管排放量,而導致農田積水。」,已述明淹水原因。系爭前案判決之見解與道路工程設計時所考量之因素明顯條件不同,蓋道路兩旁大面積之排水問題應係由設計區域(即該大面積)排水權責單位統一規劃(包含集水面積歸屬、排水路線、排出系統等),而道路工程設計單位則依區域排水計畫,妥善蒐集路面涇流水至道路排水側溝,再排至計畫設定之排出系統,依權責辦理,否則若任由道路工程設計單位自行設計,恐致生部份排出系統滿溢、部份系統無水之情況。故被告並無設計不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訴之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屏東縣政府102 年6 月18日屏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文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16至17頁、第29至30頁、第48至53頁、第70至72頁、第137 至13

8 頁),堪信為真。

㈠、原告於97年5 月5 日與臺糖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租期為97年5 月5 日至100 年5 月4 日止共3 年。原告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設置簡易排水設施,且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因98年6 月18日大雨及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之瑕疵,導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栽種之農作物毀損,原告此項損害,經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1 條項規定向屏東縣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屏東縣政府應賠償原告1,314,

576 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屏東縣政府於101 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1,314,5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完畢。

㈡、被告於96年間承攬屏東縣政府系爭工程之設計暨監造等事項。

㈢、被告於承攬上開工程期間,於98年2 月4 日為因應工程之需,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又於98年10月23日因莫拉克颱風,為第二次變更設計。

㈣、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嗣於102 年4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其承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有瑕疵,致其農作物受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逾消滅時效?㈡、本件訴訟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㈢、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是否受有98 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3 次可採收之損失?損失金

額為何?被告對於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是否有過失?㈣、被告應否負上開損失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

㈠、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尚未罹於時效。⒈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

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8年2 月13日以訴外人屏東縣政府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中,因本院99年國字第3 號判決採用屏東縣政府依訴外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肇責鑑定,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前揭判決,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即系爭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於案件審理期間囑託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成功大學於101 年2 月3 日函覆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有設計目的不符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45 至14

6 頁),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原告陳述意見(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國字第10號卷一第201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係於101 年2 月3 日始知悉,則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8年6 月18日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已知悉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且其設計監造行為即為加害行為云云,委無可取。

㈡、本件訴訟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前案中,原告係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本件訴訟,原告則以順發工程顧問有公司為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案被告與系爭前案之被告顯非相同,故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並無受有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3 次可採收之損失。經查:

⒈原告於97年5 月5 日向臺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

限自97年5 月5 日至100 年5 月4 日(下稱系爭租約),此有系爭租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13頁)。而系爭租約期間之97年6 月18日大雨及系爭工程設計監之瑕疵,並導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栽種之農作物毀損,原告於前案主張其全部之損害為6,349,745 元,並先就其中300 萬元請求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調查後,認原告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及種植作物因98年6 月18日之降雨遭水淹死之損害為1,314,576 元,是原告所受損害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而受全部填補。

⒉原告固請求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3 次可採收農作之

權益收入,且均比照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金額1,314,576元。惟系爭前案判斷農作損失所栽種之作物,如香瓜、金瓜、苦瓜、高麗菜、大小黃瓜(詳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6.點以下,卷( 一)37 頁),均屬於短期草本農作物,此等作物一旦收成後,均廢棄母株,必須予以重新栽種而獲得下次收成,與果樹類之木本植物,屬於長年生長之經濟作物,可逐年收成之栽種方式迥異,故原告上開比照系爭前案所認定之農作損害金額,此等農作既非長年生長及逐年收成之經濟作物,且原告既已主張98年6 月就上開作物即將收成之際,遭遇系爭工程瑕疵,而獲得損害賠償,則原告就此等作物之當季當期之採收損害,實已獲得填補。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主張上開農作物之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3 次採收損失,由於此等短期草本農作物之98年6 月採收收益,已獲得填補,則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3 次之再採收利益,即須於各該作物之農作時期,予以重新栽種,方可再收成,舉高麗菜為例,果如原告主張,等同初次播種後,即可採收2 年,共4 次,且初次收成後,均無須重新再播種亦可以原栽種之各該植株,繼續收成,此與上開所述之短期草本農作物之生長特性及農作慣行相違。況縱原告所述無庸重新栽種即可多次收成一情為真,然農作物是否可如期獲第二次以後之收成,尚有天然災害、病蟲害等不確定因素,實難認其第一次栽種後,當然可獲得將來多次之利益,更遑論其將來收益之損害與是否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且,原告於98年10月28日向臺糖公司提出之陳情書即已自承其承租系爭土地,種植之農作物因「莫拉克風災」埋沒死已等語(詳見⒊),益足證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上種植之作物於98年6 月後死亡之原因係因風災所致,與被告之設計監造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於栽種上開農作物後,於收成或即將收成之際,因系爭工程瑕疵,而遭受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則原告再主張因系爭工程瑕疵導致原栽種之農作物接續於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3 次收成損害,因此等農作物生長特性及農作慣行,及風災之故,原告實無再以原栽種之各該農作植株繼續收成3 期且得順利收成之理,原告主張受有該等3 期採收損害,顯不足取。

⒊又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與臺糖公司於98年8 月7日合意終止,其兩方終止系爭租約之經過為:原告於98年10月28日提出陳情書,向臺糖公司表示:【本人楊昭宏承租崇蘭農場74區號地,面積3.3815公頃、租期97.5.5至100.5.4止,種植網式苦瓜,因這次莫拉克颱風帶來強風毫(豪)雨,導致苦瓜埋沒死亡,損失慘重,耕區泥土淤積80公分左右、而又高低不平無法整地種植作物‧懇請貴區處體恤承租人損失,准予提前終止契約歸還土地,甚感德便。陳情人:楊昭宏】,有陳情書1 件可佐(見102 年度訴字第312 號影卷㈡第35頁),而臺糖公司則於98年11月2 日函覆原告,表示:【一、復台端(指原告)98年10月28日陳情書。二、本案租期合約自97年5 月5 日至100 年5 月4 日止計3 年,現因莫拉克颱風造成災害無法耕作,陳情提前終止契約歸還農地,原契約第二年剩餘270 天(98/08/08-99/5/4 )。三、退租金新臺幣11萬8,317 元(159,948 365 270 =118,31

7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 萬5,000 元,總計需退新臺幣17萬3,317 元(包含履約保證金、98年度需退租金)】,亦有臺糖公司函文1 件可證(見102 年度訴字第312 號影卷㈡第35頁背面),根據上開租金退還費用之計算,堪認兩造確實於98年8 月7 日為系爭租約權利義務關係之終止期日,而自98年8 月8 日為計算退還租金費用之起始日,經臺糖公司核算後,應比例退還270 日之租金額,併同履約保證金均已匯入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蘇鈺芳帳戶,此等退還事實亦有切結書、入戶匯款申請書、收據各1 件為憑(見102 年度訴字第31

2 號影卷㈡第37至38頁)。是以,系爭土地既因98年8 月8日莫拉克風災之故,而無法繼續耕作使用,並經當事人合意於98年8 月7 日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收益之權利,於98年8 月8 日後即告消滅。從而,由上開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觀之,已難認其有已定之計劃,得按該計劃可獲得其主張3 次農作物收益,故原告主張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3 次可採收農作之權益受有損害,顯屬可疑。又原告所主張98年6 月間原栽種農作之損害,既已獲得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而填補,原告所主張上開98年11月後之3 次採收權益受損,既是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收益權限,且此等收益期間已不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基礎,原告亦無從進行栽種及收益之舉,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3 次收成之損害,實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否認其有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並提出羅志明服務

處函文、現場照片為證,然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與臺糖公司終止在案,有陳情書、臺糖公司函文、收據等文件可佐,而原告迄未提出與臺糖公司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文件供調查,以證明其仍就系爭土地有栽種採收權益之事實,故足以確信系爭租約於98年8 月7 日為終止之事實。原告上開否認之詞,自難採信

㈣、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8年11月、99年6 月及11月等

3 次可採收農作權益受損,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是否有過失,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如其所載之金額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上開其餘爭執事項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1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