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林奕辰法定代理人 林采憶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陳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度交易字第317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69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
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叁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四十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叁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叁萬柒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4,63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0,424,40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查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及利息起算日所為訴之變更,分別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館附近,飲用金牌啤酒6 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伊於後座,沿屏東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 分,途經屏東縣○○鄉○○路(德協幹65)前,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遲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騎車之時速達60公里疏未注意及反應,致未及時閃避前方路面積水之坑洞,造成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摔落受有創傷性右側腦挫傷及硬膜下腔出血併左顱骨骨折,延遲性右側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膜上腔出血、肢障、身體多處擦傷、左枕部頭皮撕裂傷5*1 公分併縫合等嚴重傷害,縱經手術移除血塊後意識仍未完全清醒,且仍有智力嚴重減退、失語症等重大後遺症。伊因系爭車禍共支出:⑴、醫療費用4,176 元;⑵、看護費用3,400,942 元:系爭車禍發生後,伊呈現昏迷狀態之重傷狀態,生活起居完全不能自理,須由看護人員24小時照料伊生活起居,迄10
0 年11月30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67,450元【如附表二、㈠】;另伊清醒後尚須半日看護,故伊母親林采憶自100 年12月1 日起,為照料伊之生活起居,致無法外出工作,伊得向被告請求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全年之半日看護費用計121,
620 元【如附表二、㈡】;再者,伊係00年00月00日生,10
2 年1 月時為23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2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60.41 年,則原告尚有60年之餘命,以102 年度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一年度半日看護之費用共為114,282 元(19,047元×12個月×1/2 =114,282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60年之看護費用為3,211,872 元,總計3,400,
942 元;⑶、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35,083元(詳如附表三所示):系爭車禍發生後,共歷經三次手術(100 年9 月1 日兩次、101 年7 月9 日一次),此段期間皆住院接受治療,必須購買尿布等醫療用品,而支出35,083元;⑷、不能工作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314,302 元:伊系爭車禍前雖無正式工作,但屬於有工作能力之人,至少可獲取最低工資之收入,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1,520元(100 年基本工資為17,880元,17,880元×
4 個月=71,520元)。伊因系爭車禍造成中樞神經有顯著障礙,左側偏癱,精神失能等級二,神經失能等級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5 款規定,則伊失能等級應歸屬第一等級,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又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43 年11月28日年滿65歲,自101 年1 月1 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42年又11個月,以101 年度每月之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每年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25,360 元(18,780×12=225,360 ),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242,782 元。⑸、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受有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事故甫發生時,一度陷入昏迷生命危急,經醫院救治後雖一息尚存,但卻出現智力減退、癲癇、抽痙等後遺症,幾乎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要人照料,所受傷害實屬非輕。原本正值豆蔻年華的歲月,僅因被告駕駛車輛之輕忽大意,剩下痛苦和悲傷,精神上痛苦自是莫可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以資慰藉。合計11,754,503元【計算式:⑴、醫療費用4,176 元+⑵看護費用3,400,942 元+⑶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35,083元+⑷不能工作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314,302 元+⑸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11,754,503元】。
㈡、伊因系爭車禍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共1,330,10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424,403元(計算式:11,754,503-1,330,100 =10,424,403)等語。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0,424,40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及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飲用金牌啤酒6 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於後座,沿屏東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 分,途經屏東縣○○鄉○○路(德協幹65)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有坑洞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遲緩、且騎車之時速達60公里而疏未注意及反應,致未及時閃避前方路面積水之坑洞,造成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人車倒地,致伊因而受有創傷性右側腦挫傷及硬膜下腔出血併左顱骨骨折,延遲性右側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膜上腔出血、肢障、身體多處擦傷、左枕部頭皮撕裂傷5*1 公分併縫合等傷害,且被告因上開酒後駕駛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1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車並未遵守交通法規,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情事,難認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其受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就⑴醫療費用4,176 元及⑶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35,08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治療期間共歷經三次手術(100 年9 月1 日兩次、
101 年7 月9 日一次);嗣後經專人照顧,而上開醫療期間須購買尿布,並支出醫療費用4,176 元(見附表一)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5,083元(見附表三,實際發票金額為37,018元,是原告請求35,083元自屬有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第13至23頁、第91至95頁),堪信為真,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就⑵看護費用3,400,942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其終生須半日由看護人員照料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3 年4 月29日(103 )屏基醫外字第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應堪採信。另原告自100 年8 月31日車禍受傷之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67,450元,並提出看護收據為證(見附表二㈠、附民卷第9 至11頁);另自100年12月及101 年1 至12月則由原告母親自行擔任看護照顧,此部分看護費用為121,6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㈡);再者,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102 年1 月時為23歲,平均餘命為60.41 年,則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60年之看護費用,以102 年度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一年之半日看護之費用共為114,282 元(19,047元×12個月×1/2 =114,28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60年之看護費用為3,211,872 元【計算式:114282×28.00000000 (此為60年之霍夫曼係數)=3,211,8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3,400,942 元,亦屬可取。
㈢、就⑷不能工作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314,302 元部分: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無工作收入,惟其若身體健康,非無另謀職業之機會,其主張薪資應以100 年間之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應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100 年9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工作損失為71,520元(計算式:17,880元×4 個月=71,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查,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中樞神經有顯著障礙,左側偏癱,
精神失能等級二,神經失能等級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5 款規定,則原告失能等級應歸屬第一等級,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前揭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第60至61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43 年11月28日年滿65歲,自101 年1 月1 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42年又11個月,以101 年度每月之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每年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25,360 元(18,780×12=225,36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43,267 元【計算方式為:225,360 ×22.00000000+(225,360×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5,
243,266.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
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42,782 元,即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
5,314,302 元(計算式71,520元+5,242,782 元=5,314,
302 元),自屬有據。
㈣、就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生活狀態及現身心狀態為意識仍未完全清明,左手腳較無力,需用抽痙藥長期控制,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故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6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母為其監護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原告受傷後,生理功能退化,終其一生關於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再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約23歲,係大仁科技大學護理系學生,長相甜美,與車禍後面容貌相去甚遠,此有照片可憑(101年度交易字第317 號影卷第20頁背面),受傷前並無工作,與被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有大好前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懷孕數月,然因受此重大傷害,無法以自然產方式產下胎兒,迫使採取剖腹方式始順利將腹中胎兒生下,身心均飽受重大創傷,不但無法與親人子女享受天倫之樂,尚需歷經漫長、艱困之復健人生,然被告卻對原告傷勢置若罔聞,及原告名下僅101 年有利息所得1,927 元等情;另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名下別無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並非富裕。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暨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 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954,503 元(計算式:⑴醫療費用4,176 元+⑵看護費用3,400,942 元+⑶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35,083元+⑷不能工作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314,302 元+⑸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9,954,503 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已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1,330,100 元,此有原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954,503 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上開強制保險金額後,尚可請求8,624,403元 。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另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依系爭車禍發生時有效之法令)。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即自承其於100 年8 月31日22時起至同日23時許陸續飲用金牌啤酒6 瓶後,騎車附載原告欲往鹽埔方向行使,旋即於同日23時5 分發生車禍,酒測值為0.5mg/l 等語。依當時被告飲用大量啤酒之情形原告於被告身旁,應可知悉被告已服用酒類,依規定不能駕駛交通工具,卻未規勸阻止被告,仍願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使其自身陷於危險中,是原告對於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準此,本院審酌原告雖未勸阻被告,然其終非實際操控機車之人等過失情節,因認本件車禍所致損害,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30%,即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037,082 元(8,624,40
3 元×70%=6,037,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7,082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86頁),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1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原告支出醫療費用┌──────────────────────────────────────────────┐│ 屏東基督教醫院 │├──┬────────────────┬─────┬─────────────┬──────┤│編號│ 就診日期 │健保給付 │ 自付額 │ 卷頁 ││ │ │ ├──┬──────────┤ ││ │ │ │編號│醫療費用(含掛號費)│ ││ │ │ │ │及證書費 │ │├──┼────────────────┼─────┼──┼──────────┼──────┤│ 1 │100 年8 月30日至100 年11月21日 │81,831元 │ ① │醫療費用:646元 │ ││ │ │ ├──┼──────────┤ ││ │ │ │ ② │證書費:500元 │ │├──┼────────────────┼─────┼──┼──────────┤附民卷第7 頁││ 2 │100 年 8月31日至100年10月29日 │492,423 元│ ③ │醫療費用:1,682元 │ ││ │ │ ├──┼──────────┤ ││ │ │ │ ④ │證書費:1,350元 │ │├──┴────────────────┴─────┴──┴──────────┴──────┤│自負額部分共計:4,176元 │└──────────────────────────────────────────────┘附表二:看護費用部分
㈠、原告受傷至100年11月30日部分┌────┬──┬─────────────────┬───────┬─────┬────────┐│看護人 │編號│ 看護日期 │開立收據日期 │費用金額 │ 卷頁 │├────┼──┼─────────────────┼───────┼─────┼────────┤│沈純萍 │ ① │自100 年11月9 日至同年11月12日 │100 年11月12日│3,150元 │附民卷第9 頁 ││ ├──┼─────────────────┼───────┼─────┤ ││ │ ② │自100 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1日 │100年11月21日 │4,100元 │ ││ ├──┼─────────────────┼───────┼─────┤ ││ │ ③ │自100 年11月6 日至同年11月9日 │100 年11月10日│3,150元 │ ││ ├──┼─────────────────┼───────┼─────┤ ││ │ ④ │自100 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18日 │100 年11月19日│3,750元 │ ││ ├──┼─────────────────┼───────┼─────┤ ││ │ ⑤ │自100 年11月3 日至同年11月6 日 │100 年11月6 日│3,150元 │ ││ ├──┼─────────────────┼───────┼─────┤ ││ │ ⑥ │自100 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15日 │100 年11月15日│3,550元 │ ││ ├──┼─────────────────┼───────┼─────┼────────┤│ │ ⑦ │自100 年10月3 日至同年10月8 日 │100 年10月7 日│5,250元 │附民卷第10頁 ││ ├──┼─────────────────┼───────┼─────┤ ││ │ ⑧ │自100 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19日 │100 年10月19日│1,050元 │ ││ ├──┼─────────────────┼───────┼─────┤ ││ │ ⑨ │自100 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3 日 │100 年10月2 日│5,250元 │ ││ ├──┼─────────────────┼───────┼─────┤ ││ │ ⑩ │自100 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18日 │100 年10月17日│5,250元 │ ││ ├──┼─────────────────┼───────┼─────┤ ││ │ ⑪ │自100 年9 月23日至同年9 月28日 │100 年9 月28日│8,400元 │ ││ ├──┼─────────────────┼───────┼─────┤ ││ │ ⑫ │自100 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13日 │100 年10月12日│5,250元 │ ││ ├──┼─────────────────┼───────┼─────┼────────┤│ │ ⑬ │自100 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28 日 │100 年10月28日│3,250元 │附民卷第11頁 ││ ├──┼─────────────────┼───────┼─────┤ ││ │ ⑭ │自100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日 │100 年11月3 日│1,050元 │ ││ ├──┼─────────────────┼───────┼─────┤ ││ │ ⑮ │自100 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5日 │100 年10月25日│3,150元 │ ││ ├──┼─────────────────┼───────┼─────┤ ││ │ ⑯ │自100 年10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 │100 年10月31日│1,050元 │ ││ ├──┼─────────────────┼───────┼─────┤ ││ │ ⑯ │自100 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2日 │100 年10月22日│3,150元 │ ││ ├──┼─────────────────┼───────┼─────┤ ││ │ ⑱ │自100 年10月28日至同年10月30日 │100 年10月31日│2,100元 │ │├────┴──┴─────────────────┴───────┴─────┴────────┤│共計:67,450元 │└────────────────────────────────────────────────┘
㈡、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部分┌────┬────────────────┬──────────────────┐│ 看護人 │ 看護日期 │ 請求金額 │├────┼────────────────┼──────────────────┤│原告母親│自100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17,880元×1 個月×1/2 =8,940 元 ││ ├────────────────┼──────────────────┤│ │自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18,780元×12個月×1/2 =112,680 元 │├────┴────────────────┴──────────────────┤│備註: ││一、100 年基本工資為17,880 元、101年基本工資為18,780 元 ││二、共計121,620元 │└────────────────────────────────────────┘附表三、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單位:新臺幣)┌──┬───────┬────┬──────┐│編號│ 開立日期 │發票金額│ 卷頁 │├──┼───────┼────┼──────┤│ 2 │100 年9 月3 日│ 118 │附民卷第13頁│├──┼───────┼────┤ ││ 3 │100 年9 月3 日│ 128 │ │├──┼───────┼────┤ ││ 4 │100 年9 月6 日│ 300 │ │├──┼───────┼────┤ ││ 5 │100 年9 月7 日│ 227 │ │├──┼───────┼────┤ ││ 6 │100 年9 月8 日│ 219 │ │├──┼───────┼────┼──────┤│ 7 │100 年9 月9 日│ 147 │附民卷第14頁│├──┼───────┼────┤ ││ 8 │100 年9 月11日│ 258 │ │├──┼───────┼────┤ ││ 9 │100 年9 月14日│ 400 │ │├──┼───────┼────┤ ││ 10 │100 年9 月15日│ 99 │ │├──┼───────┼────┤ ││ 11 │100 年9 月15日│ 225 │ │├──┼───────┼────┤ ││ 12 │100 年9 月17日│ 78 │ │├──┼───────┼────┤ ││ 13 │100 年9 月17日│ 220 │ │├──┼───────┼────┼──────┤│ 14 │100 年9 月19日│ 225 │附民卷第15頁│├──┼───────┼────┤ ││ 15 │100 年9 月20日│ 223 │ │├──┼───────┼────┤ ││ 16 │100 年9 月20日│ 320 │ │├──┼───────┼────┤ ││ 17 │100 年9 月21日│ 319 │ │├──┼───────┼────┤ ││ 18 │100 年9 月22日│ 247 │ │├──┼───────┼────┤ ││ 19 │100 年9 月23日│ 95 │ │├──┼───────┼────┤ ││ 20 │100 年9 月23日│ 225 │ │├──┼───────┼────┼──────┤│ 21 │100 年9 月24日│ 475 │附民卷第16頁│├──┼───────┼────┤ ││ 22 │100 年9 月25日│ 543 │ │├──┼───────┼────┤ ││ 23 │100 年9 月26日│ 450 │ │├──┼───────┼────┤ ││ 24 │100 年9 月28日│ 849 │ │├──┼───────┼────┤ ││ 25 │100 年9 月29日│ 675 │ │├──┼───────┼────┤ ││ 26 │100 年10月3 日│ 125 │ │├──┼───────┼────┤ ││ 27 │100 年10月3 日│ 615 │ │├──┼───────┼────┼──────┤│ 28 │ 無法辨識 │ 95 │附民卷第17頁│├──┼───────┼────┤ ││ 29 │ 無法辨識 │ 220 │ │├──┼───────┼────┤ ││ 30 │ 無法辨識 │ 450 │ │├──┼───────┼────┤ ││ 31 │100 年10月10日│ 95 │ │├──┼───────┼────┤ ││ 32 │100 年10月11日│ 125 │ │├──┼───────┼────┤ ││ 33 │100 年10月13日│ 450 │ │├──┼───────┼────┤ ││ 34 │100 年10月13日│ 450 │ │├──┼───────┼────┼──────┤│ 35 │100 年10月16日│ 125 │附民卷第18頁│├──┼───────┼────┤ ││ 36 │100 年10月17日│ 95 │ │├──┼───────┼────┤ ││ 37 │100 年10月18日│ 450 │ │├──┼───────┼────┤ ││ 38 │100 年10月21日│ 60 │ │├──┼───────┼────┤ ││ 39 │100 年10月21日│ 95 │ │├──┼───────┼────┤ ││ 40 │100 年10月22日│ 60 │ │├──┼───────┼────┤ ││ 41 │100 年10月22日│ 125 │ │├──┼───────┼────┤ ││ 42 │100 年10月22日│ 450 │ │├──┼───────┼────┼──────┤│ 43 │100 年10月23日│ 128 │附民卷第19頁│├──┼───────┼────┤ ││ 44 │100 年10月25日│ 95 │ │├──┼───────┼────┤ ││ 45 │100 年10月26日│ 450 │ │├──┼───────┼────┤ ││ 46 │100 年10月27日│ 220 │ │├──┼───────┼────┤ ││ 47 │100 年10月28日│ 95 │ │├──┼───────┼────┤ ││ 48 │100 年10月30日│ 670 │ │├──┼───────┼────┤ ││ 49 │ 無法辨識 │ 254 │ │├──┼───────┼────┤ ││ 50 │100 年11月4 日│ 545 │ │├──┼───────┼────┼──────┤│ 51 │100 年11月6 日│ 234 │附民卷第20頁│├──┼───────┼────┤ ││ 52 │100 年11月8 日│ 220 │ │├──┼───────┼────┤ ││ 53 │100 年11月9 日│ 125 │ │├──┼───────┼────┤ ││ 54 │100 年11月10日│ 545 │ │├──┼───────┼────┤ ││ 55 │100 年11月12日│ 373 │ │├──┼───────┼────┤ ││ 56 │100 年11月13日│ 243 │ │├──┼───────┼────┤ ││ 57 │100 年11月14日│ 110 │ │├──┼───────┼────┤ ││ 58 │100 年11月16日│ 684 │ │├──┼───────┼────┼──────┤│ 59 │100 年11月16日│ 203 │附民卷第21頁│├──┼───────┼────┤ ││ 60 │100 年11月20日│ 135 │ │├──┼───────┼────┤ ││ 61 │100 年11月21日│ 892 │ │├──┼───────┼────┤ ││ 62 │100 年11月21日│ 255 │ │├──┼───────┼────┤ ││ 63 │100 年11月24日│ 2517 │ │├──┼───────┼────┤ ││ 64 │ 無法辨識 │1,935 │ │├──┼───────┼────┤ ││ 65 │100 年11月28日│ 2344 │ │├──┼───────┼────┤ ││ 66 │100 年12月8 日│ 95 │ │├──┼───────┼────┼──────┤│ 67 │101 年1 月17日│ 2725 │附民卷第22頁│├──┼───────┼────┤ ││ 68 │100 年12月16日│ 2341 │ │├──┼───────┼────┤ ││ 69 │100 年12月16日│ 2225 │ │├──┼───────┼────┤ ││ 70 │101 年1 月19日│ 162 │ │├──┼───────┼────┤ ││ 71 │101 年1 月19日│ 98 │ │├──┼───────┼────┤ ││ 72 │101 年1 月19日│ 162 │ │├──┼───────┼────┤ ││ 73 │101 年2 月18日│ 810 │ │├──┼───────┼────┼──────┤│ 74 │101 年2 月14日│ 671 │附民卷第23頁│├──┼───────┼────┤ ││ 75 │101 年2 月14日│ 646 │ │├──┼───────┼────┤ ││ 76 │101 年7 月11日│ 882 │ │├──┼───────┼────┤ ││ 77 │101 年7 月7 日│ 520 │ │├──┼───────┼────┤ ││ 78 │101 年7 月14日│ 446 │ │├──┼───────┼────┤ ││ 79 │101 年7 月14日│ 446 │ │├──┼───────┼────┤ ││ 80 │101 年7 月14日│ 367 │ │├──┴───────┴────┴──────┤│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總計37,01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