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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周 琪

陳國政沈里麟被 告 徐敬祐即徐志偉訴訟代理人 徐明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07月23日22時25分許,酒醉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路○ 號前時,不慎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坑(下稱系爭車禍),致陳坑受有受有右糖尿病足經膝下截肢、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合併左眼挫傷瘀腫、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持續治療後,陳坑臉部遺存5 公分不規則線狀痕,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第63項第10級,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另右膝下截肢,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第

142 項第6 級,一下肢喪失機能者,依法合併升級為殘廢給付標準第5 級。原告已應陳坑之請求賠付陳坑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醫療費用68,585元、看護費用30,000元,共合計898,585 元整。被告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禍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約理賠陳坑所受損害,然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標準,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陳坑向被告請求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8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陳坑曾於97年12月31日在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依調解書之第二項內容:「相對人同意捨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並同意不追究本件之刑事責任。」由此觀之,雙方在車禍事件民事部分對賠償部分即已達調解成立,故陳坑即不得為此再行向伊提出任何事訴訟賠償事宜。又陳坑向原告所申領之保險費,截肢係因其個人糖尿病因素所致,並非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

㈡、系爭車禍,陳坑與有過失造成伊受重傷,然因伊有喝酒,故未向陳坑提出告訴,若原告可請求賠償,也應負擔陳坑之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97年07月23日22時25分許,酒醉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路○ 號前,不慎撞擊當時騎乘機車之陳坑,致陳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合併左眼挫傷瘀腫、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陳坑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之際,亦疏未注意應讓直行之徐志偉機車先行,貿然左轉,侵入來車道,使陳坑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機車前車頭碰撞,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兩側出血,並因而導致失語症、肺炎等傷害,陳坑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陳坑臉部遺存5 公分不規則線狀痕,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第63項第10 級 ,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另若右膝下截肢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則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第142 項第6 級,一下肢喪失機能之標準;原告合併上開二殘廢情形,升級以殘廢給付標準第5 級賠付,賠付陳坑殘廢給付800,000 元、醫療費用68,585元(包括義肢30,000元、住院費用12,000元、診療費用26,585元)、看護費用30,000元,共合計898,58

5 元。

㈣、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標準,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㈤、被告與陳坑於97年12月3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陳坑)新臺幣2萬6仟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令所定可請領之費用】為其醫藥、療養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車輛修理費及慰撫金等,... 」,惟原告並未參與調解。

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第63項第10級,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者,賠償金額為28萬元。

㈦、若右膝下截肢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則就殘廢給付80萬元部分,僅得向被告請求28萬元,剩餘52萬元(即80萬-28萬)不得向被告請求。

㈧、陳坑向原告提出之看護費,請領之看護期間自98年10月30日至98年11月29日,經原告核准給付3 萬元,另外義肢部分陳坑請求10萬元,原告核准給付金額為3 萬元。

㈨、若截肢係依糖尿病所引起,就醫療費用支付部分,兩造同意自陳坑轉診進入長庚醫院截肢之費用不計算在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酒醉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系爭車輛致陳坑受有傷害,原告已依約理賠陳坑898,585 元,而得向被告請求,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8,585 元,是否因被告已與陳坑達成和解並給付26,000元,而受該調解書之約束,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若為否定,則原告請求金額應否扣除該26,000元?㈡陳坑在系爭車禍發生1 年後始行截肢,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㈢陳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是否應繼受陳坑之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則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不因陳坑與被告調解成立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不須扣除被告給付之26,000元和解金。⒈ 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

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固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其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但該條所謂不受拘束者,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對保險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稱伊已與陳坑以26,000元達成和解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97年民調字第974 號調解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28 頁),是被告此抗辯固屬非虛。然被告與陳坑達成和解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一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車禍後,陳坑與被告之父徐明源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觀諸該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略為「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陳坑)新臺幣2 萬6 仟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令所定可請領之費用】為其之醫藥、療養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車輛修理費及慰撫金等,... 」等語,顯已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排除在調解金額之外,此有上開調解卷宗附卷可稽。再者,陳坑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合併左眼挫傷瘀腫、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其所受傷勢非輕,自無同意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在內之金額,僅由被告賠償其區區26,000元之理。況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尚在保險期間內,而被告自承其酒後駕車肇事,顯可慮及陳坑得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其日後仍有遭原告代位請求賠償之虞,故於成立調解時,表示願就陳坑所受損害除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請領之金額外,再以2,6000元與其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內明確載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令所定可請領之費用」之字句,以杜日後爭議。是以被告與陳坑之和解,原告確未參與,又調解內容明文約定被告給付之26,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可請領之費用,而係被告願另行額外給付陳坑之其他賠償;益徵被告與陳坑成立調解後仍同意陳坑向原告請求強制險之理賠,僅係自身願除強制保險外,再給付陳坑26,000元,否則何須特別明示約定排除,故依上開實務見解與調解內容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陳坑之上開調解內容對抗原告。原告主張其仍可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代位陳坑向被告請求賠償,且該26,000元不須自原告代位請求時,予以扣除,自屬可採。至被告抗辯調解書之第二項內容:「相對人同意捨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並同意不追究本件之刑事責任。」,係指除第一項以外之其他民事請求,而該第一項約定係不排除陳坑得請求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業如上述,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礙難採信。

㈡、陳坑右膝下截肢,非系爭車禍所致。被告復抗辯:陳坑右膝下截肢,非系爭車禍所致一節。經本院就陳坑因系爭車禍送往急診之傷執,及事後前往截肢之就診醫院診斷截肢之原因,依職權分別函詢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下稱寶健醫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各醫院函覆如下:

⒈寶健醫院函覆略以:陳坑於97年7 月23日至97年8 月7 日因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合併左眼挫傷瘀腫、臉部7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1 公分撕裂傷由急診入院併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並未有右腳踝外側傷勢記錄;另查該右腳踝傷勢記錄始自於97年8 月22日病人因低血糖全身無力住院體檢時,始發現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1 月15日(103 )寶建醫字第03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

⒉屏東醫院則函覆:陳坑因右腳潰傷,轉介至本院治療,其並

未陳述是否外傷病史,因病患有糖尿病,足部感覺差,容易有傷口惡化情事,故而常有類似病患接受轉介,此有該院10

3 年1 月16日屏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回覆單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 、219 頁)。

⒊高雄長庚醫院更明確函覆:陳君係因敗血性休克、血壓不穩

而於98年9 月15日從外院轉入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右糖尿足及骨髓炎造成敗血性休克、腎臟功能傷害、心臟衰竭、退化性心瓣膜疾病、心律不整(心房顫動)、高血壓、痛風及貧血,經手術治療後於10月20日出院;另病患係於9 月19日接受右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依病患臨床表現及術後病理報告研判,其須接受手術治療應係長期患有糖尿病之併發症所致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2 月14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114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頁)。⒋由上開醫院之函覆可知,陳坑因系爭車禍急診進入寶健醫院

治療時,並未發現右腳踝有傷勢,係於97年8 月22日因低血糖就診始發現,而陳坑於98年1 月7 日至屏東醫院治療時,係因右腳潰傷轉診,病歷上從未記載陳坑就診時提及系爭車禍造成右下肢有傷口,是陳坑右下膝以下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已非無疑,再佐以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內容,由陳坑所有之臨床表現及術後病理報告,認定陳坑之截肢係因糖尿病所致,是被告抗辯陳坑右膝下截肢之結果,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陳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額為310,156 元,原告應繼受陳坑之與有過失,陳坑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 ,原告得代位陳坑向被告請求給付155,078元。

⒈原告既係代位陳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應先計算陳坑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何,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醉駕車之過失,致陳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合併左眼挫傷瘀腫、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就陳坑因此所受關於身體、健康之損害內負賠償之責。惟系爭傷害中關於原告截肢部分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相關請求洵屬無據,合先敘明。茲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合計為68,585元,固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然上開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已包括長庚醫院截肢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然原告所受截肢之傷害,實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惟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後,而兩造既已同意若本院認定陳坑之截肢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就長庚截肢支出醫療費用、義肢器材不計入,而陳坑98年12月4 日及99年6 月2 日於長庚醫院就診支出共38,429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6 至242 頁),故陳坑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38,429元及義肢器材30,000元,僅得請求156 元。

②臉部受損害致遺存醜形之殘廢請求:

陳坑因系爭車禍臉部受損害致遺存醜形之殘廢,且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第63項第10級,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之賠付標準為28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坑得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

③看護費用部分:

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固得向加害人請求。本件陳坑雖有看護費用之支出,然請領之看護期間自98年10月30日至98年11月29日,此有看護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看護費用係因糖尿病截肢住院時之支出,原告所受截肢之傷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是陳坑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

④右下肢殘廢之請求部分:

因原告所受傷害中,下肢殘廢之賠償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故該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

⑵綜上,陳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0,156元。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07月23日22時25分許,酒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路○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擊騎乘機車之陳坑,而陳坑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之際,亦疏未注意應讓直行之被告先行,貿然左轉,侵入來車道,使陳坑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機車前車頭碰撞;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未依規定轉彎之陳坑,且被告肇事後經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8mg/dl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3至32頁),被告之行為自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有違。其次,陳坑騎乘機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搶先左轉侵入來車車道,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引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認陳坑亦有違規左轉之情事,則陳坑所為,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上所述,被告與陳坑全均有違規之情事,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渠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審酌陳坑搶先左轉侵入車道,嚴重妨害來車之路權,及被告酒精濃度亦嚴重過量,且就本次車禍發生均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7139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認為應以判定陳坑、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方為公平。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之發生,陳坑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已據前述,另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減為140,078元【計算式:280,156 ×0.5 =140,078 】。

⒋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8mg/d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標準,且發生系爭車禍,致陳坑受傷,原告已給付陳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898,585 元,惟本件陳坑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140,078 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代位求償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應為140,078 元,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7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