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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徐玉崗被 告 徐瑜隣被 告 徐陸隣被 告 徐照隣訴訟代理人 林榮貞被告兼前列徐瑜隣、徐照隣、徐陸隣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通隣輔 佐 人 徐吉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祭祀公業徐探玄會間就派下員存在與否有爭執,查祭祀公業徐探玄會為「合約字」之祭祀公業,被告徐通隣卻偽造其為「𨷺分字」之祭祀公業誤導法院判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原告徐玉崗及訴外人徐道魁、徐幹魁、徐照崗、徐慶崗、徐智文、徐祥魁等對祭祀公業徐探玄會之派下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惟依假管理人徐阿捷(即徐通隣之父)申報台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法字1692、1693、1694、1695號(即重測後之新東勢段48、70、70-1、70-2地號)及重造前舊簿之內容,祭祀公業徐探玄會已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8-1號、系爭70號土地)出佃原告之祖父徐富來,租金用於繳納祭祀公會徐探玄會之土地稅,按祭祀公業舊慣上有所謂「歸就」,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於同一公業派下一人或數人,讓與派下權,並自公業脫離。則該二筆公業土地既已經祭祀公業徐探玄會之設立人徐文滿指定將土地權利移轉予其長子徐富來,嗣於42年經政府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徐富來之子徐祥魁,徐祥魁死後則由其子即原告徐玉崗繼續耕作,該公業土地既已讓與原告先祖,原告係自徐文滿、徐富來、徐祥魁承繼該二筆土地,經四代納稅耕作達76年之久,故原告確為探玄公之派下。又系爭48-1號土地本應一併放領予徐祥魁,惟於民國25年日據時代經分割為道路預定地,卻遲至98年始正式拓寬路面,並發放補償金新台幣698,040 元,另系爭70號土地因民國33年編定地目為建,不符合耕地放領要件,惟祭祀公業徐探玄會既已將該土地出佃予原告祖父徐富來,原告自為其所有權人,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判決就該二筆公業土地之所有權爭執,於判決理由中稱原告提出上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以及重造前舊簿為依據,然此文書僅涉及相關土地財產權歸屬問題,與本件派下權係屬身分權之爭執無涉等語,則原告對此二筆公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自有確認利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被告徐通隣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探賢之管理人,非祭祀公業徐探玄會之管理人,惟徐探「賢」應為徐探「玄」之誤寫,二會應為同一祭祀公業,故原告以徐通隣為祭祀公業徐探玄會之管理人,並無違誤;另原告已取得祭祀公業徐探玄會全體派下同意解散公業,祭產歸派下即原告徐玉崗取得所有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受領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之派下權爭議,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等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而派下權實際為派下員所依附祭祀公業之團體組成員之身分資格,並同時具所依附祭祀公業設立人捐助財產之所有權與繼承權,原告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無法依附系爭公業而具有「身分權」及「財產權」,原告是否具有提起系爭公業所有權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及訴之利益,不無疑義。再者,原告僅對被告四人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公業之祀產屬於全體派下員所有,被告四人僅具個別派下員資格,無法代表全體派下員,又系爭公業徐探玄會已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惟尚未完成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及選任新管理人,若原告仍執意興訟,亦應待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受理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選任新管理人後,再以新任管理人為本案之代表被告,始符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起訴主張者為㈠確認原告對系爭48-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受領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查系爭48-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徐探玄會,已於99年5 月10日經由屏東縣政府徵收並於同年10月21日登記完畢,其補償金現由屏東縣政府提存;又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徐探玄會,凡此均有謄本在卷可稽,均與被告徐瑜隣、徐照隣、徐陸隣、徐通隣個人無涉;系爭公業之祀產屬於全體派下員所有,被告四人僅具個別派下員資格,無法代表全體派下員,又祭祀公業徐探玄會雖已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惟尚未完成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及選任新管理人,是縱原告追加祭祀公業徐探玄會(不具當事人資格,本件並未將之列入被告)為被告,並以徐通隣為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然祭祀公業徐探玄會既尚未登記完成(管理人亦不明),其即未取得當事人資格,原告仍執前詞以徐瑜隣、徐照隣、徐陸隣、徐通隣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並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