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蘇恒豊

林純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被 告 蔡漢卿

王嚲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嚲駿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被告蔡漢卿所有同段三之五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3 、d 、d'、10、9 、11、12、13、14、1 各點連線範圍內面積一三八˙八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王嚲駿應將其所有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 連線、bb'連線部分之鐵絲網及編號D 部分之磚造火炉除去。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漢卿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王嚲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火真平為共同被告,嗣火真平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13

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分割後地號變更為3-552,下稱系爭3-552 地號土地)讓與被告王嚲駿,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王嚲駿為被告,且此部分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嚲駿所有系爭3-552 地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王嚲駿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 連線、bb' 連線部分之鐵絲網及編號D 部分之磚造火炉拆除。核屬訴之追加,被告蔡漢卿、王嚲駿於本院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蘇恒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305 地號土地)及原告林純瑛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308 地號土地),均係於民國70年6 月27日由系爭3-13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3-138 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楊茂再所有,嗣被告蔡漢卿、火真平分別因分割繼承、拍賣取得系爭3-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被告王嚲駿於102 年5 月30日因買賣取得火真平系爭3-1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嗣系爭3-318 地號土地於102 年6 月26日再分割,其中屏東縣○○鎮○○段○○○○○ ○號(下稱系爭3-551 地號土地)由被告蔡漢卿取得,系爭3-552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王嚲駿取得。因楊茂再於分割前之69年11月間,曾出具「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規劃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作為通行使用,以利申請建築執照,原告本可藉此方式通行聯外,詎被告蔡漢卿竟在系爭3-

552 地號土地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a連線、bb連線部分之鐵絲網及被告王嚲駿以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磚造火炉阻礙原告通行,嗣該鐵絲網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嚲駿,是系爭3-30

5 、3-308 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3-55

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3 、d 、d'、10、9 、11、

12、13、14、1 各點連線範圍內面積138.83平方公尺及3-55

2 地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又袋地通行權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如有妨阻通行之行為,即屬妨害通行權人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嚲駿將系爭3-552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予以排除,並容忍伊通行,不得有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蔡漢卿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1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時,系爭3-552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均雜草叢生,後因鄰人向里長檢舉,該土地始舖設柏油路面,顯然被告原均非經該土地通行聯外,而係經由系爭3-551 地號及屏東縣○○鎮○○段○○○○○ ○號、4-590 地號土地通行至屏東縣○○鎮○○路○○巷○○弄,○○段00000 地號所有權人張河滿並出具同意書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是原告所有土地並無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應無理由。又原告既皆已依上開方式通行聯外,原告蘇恒豊之家人復在系爭3-551 地號、3-552 地號土地界址建一矮牆,被告王嚲駿因認原告無通行系爭3-552 地號土地之可能,遂以高達每坪新台幣7 萬元之價格向火真平購買上開土地,原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既可認不欲行使其權利,其等再為行使,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已可藉由上開方式通行聯外,可見其等通行被告王嚲駿之土地實益甚小,卻造成被告王嚲駿鉅大之損害,其行使權利不無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對系爭3-552 地號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另楊茂再所出具之「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依該同意書主張對系爭3-55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3 、d 、d'、10、9 、11、12、13、14、1 各點連線範圍內面積138.83平方公尺及3-552 地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尚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3-305 地號土地為原告蘇恒豊所有;系爭3-308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純瑛所有;系爭3-551 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漢卿所有;系爭3-552 地號土地為被告王嚲駿所有。

㈡、系爭3-305 、3-308 地號土地,均係於70年6 月23日,自屏東縣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分割而來;嗣系爭3-138 地號土地於102 年6 月26日復分割出系爭3-551 、3-

552 地號土地。

㈢、系爭3-138 地號原所有權人楊茂再曾於69年11月間書立「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用以申請建築執照。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3-305 、3-308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通行系爭3-551 、3-552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㈢若原告有通行之必要,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惟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3-305 、3-308 地號土地之現況,西側毗鄰屏東縣○

○鎮○○段○○○○○ ○○○○○○ ○○○○○○ ○號土地,北側則鄰同段3-228 、3-229 、3-230 、3-231 、3-232 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3-552 地號土地相鄰,南側毗鄰同段3-309 、3-31

0 、3-311 、3-312 地號土地,且系爭3-305 、3-308 地號土地上分別有原告所有之建物,上開建物前方空地為系爭3-

551 地號土地,該土地與系爭3-552 地號土地間有矮磚牆隔離,系爭3-552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絲網2 條及磚造火炉,系爭3-552 地號土地臨接屏東縣○○鎮○○路○○○ 巷道路,另系爭3-551 地號土地往東可連接3 米寬之屏東縣○○鎮○○路○○巷○ 弄巷道(為屏東縣○○鎮○○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現該巷道兩旁有住戶於門前設有傾斜之突起物,並停有機車,該巷道對外連接屏東縣○○鎮○○路○○巷○○弄道路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18 至135 、147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認系爭3-305 、3-308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係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可經由現為空地之系爭3-551 地號及屏東

縣○○鎮○○段○○○○○ ○○○○○○ ○號土地通行至屏東縣○○鎮○○路○○巷○○弄聯外云云,然屏東縣○○鎮○○段○○○○○○號、4-590 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張河滿及國有財產局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原告本無權利可主張任意通行上開2 筆土地,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張河滿所出具同意將上開4-480 地號土地提供供眾人通行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4 頁),然屏東縣○○鎮○○路○○巷○ 弄巷道為屏東縣恆春鎮4-17、4-135 至4-334 、4-33

5 、4-356 、4-480 、4-481 等地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非屬既成巷道,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3 年2 月19日恆鎮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原使用執照圖說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是該巷道本即為法定空地,非供作既成巷道使用,本不得充作原告系爭2 筆土地上房屋主要進出道路使用,且上開巷道為3 米,該巷道兩旁有住戶於門前設有傾斜之突起物,平常停有機車一情,業據上述,是上開巷道可供通行機車固屬無礙,惟若通行現代人所必需之汽車,顯非安全,可見該巷道確不敷原告系爭土地利用之基本需求,自不得依此同意書遽認系爭3-305 、3-308 地號土地非屬袋地,被告該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㈡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固有謂兩造間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其中一造所有土地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民法第789 條無償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繼承或再轉讓而歸於消滅,且當事人在讓與或分割土地時通常能預見此種情事,可在讓與價額或分割方法上有所調整,以維護自己之權益,若採否定見解,將使受讓人不能享有通行及利用土地之預期利益,至少亦係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顯有不妥。

⒉查系爭3-305 、3-308 地號土地,均係於70年6 月23日由系

爭3-13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3-138 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楊茂再所有,分割後3-308 地號土地原由李陳彩雲取得,原告林純瑛於97年1 月4 日因買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分割後3-305 地號土地仍由楊茂再取得,訴外人羅明箱於74年8月1 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原告蘇恒豊則於79年5 月24日因拍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嗣被告蔡漢卿、火真平分別因分割繼承、拍賣取得系爭3-1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王嚲駿於102 年5 月30日因買賣取得火真平系爭3-1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系爭3-318 地號土地於102 年6 月26日再分割,其中系爭3-551 地號土地由被告蔡漢卿取得,系爭3-55

2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王嚲駿取得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40至44、49至55、

209 至213 頁),依此,系爭3-318 地號土地於70年6 月23日分割前,原屬楊茂再單獨所有,惟因分割、轉讓分別為楊茂再、李陳彩雲、羅明箱取得,而異其所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嗣後取得分割自系爭3-138 地號土地之系爭3-551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蔡漢卿,系爭3-552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王嚲駿,自應繼受以該土地供無償通行之義務,並由受讓系爭3-305 、3-308 地號土地之原告繼受取得無償通行權。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長久不行使權利,突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

,且本件行使通行權為權利濫用,應非有理由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審酌權利行使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應視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及利害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551 、3-

552 地號土地間之矮牆為原告蘇恒豊家人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在,惟原告蘇恒豊係於79年5 月24日始因拍賣取得系爭3-305 地號土地,則取得該土地時,對於系爭3-138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或未知悉,是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蘇恒豊明知本件通行之權利故意不為行使,自不得依此遽然認定本件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而被告林純瑛則係於97年1 月4 日始因買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對於本件通行權更無法即時知曉,其於102 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所稱長久不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又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使其相信原告在知悉權利後仍不訴請通行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其次,系爭3-305 地號、3-308 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受讓而成袋地,對於系爭3-551 、3-552 地號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業據上述,則原告若不行使通行權將使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喪失對外聯絡,影響其等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效用,且系爭3-318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楊茂再於分割前之69年11月間,曾出具「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規劃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作為通行使用,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一節,有該同意書、屏東縣政府102 年10月22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同意書及圖面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03 至111 頁),原告依此主張權利,應為解決袋地通行之權利正當行使,對於社會土地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亦有助益,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餘地,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㈢⒈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

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而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305 、3-308 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系爭3-138 地號土地而成袋地,依通行地之限制性,自僅得通行與系爭3-138 土地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建築法規係規範一定區域內建築利用之法律,旨在維持及形成良好、安全之地區生活環境,而對建築物所有權之使用予以調整,具有對地區空間地域賦予一定秩序之公共目的,與相鄰關係均在妥適調整土地及其不動產之利用,兩者密切銜接更應是衡平調整各不動產所有權用益衝突之最佳理想,若僅考量相鄰關係之私法權益,不管建築法規之規定意旨,勢必引起建築法規之不安定性,進而阻礙不動產之利用投資,妨害社會經濟之繁榮,是以,相鄰關係規定之運用亦須斟酌建築法規之需求及判斷內容,而調節不動產之用益,以能與建築法規相接軌,達成社會公益最大化。⒉本件楊茂再於分割前之69年11月間,曾出具「土地通行使用

同意書」,規劃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作為通行使用,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一情,業據上述,而申請建築執照時已出具同意書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應保持私設通路範圍及供通行使用,不得阻礙,不因土地所有權變更而改變私設通路性質,如擬申請私設通路變更,須依據變更使用執照程序提出申請,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12月26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70 頁),另本案申請建築執照時,土地所有權人已出具同意書提供土地供通行使用,且私設通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所留設,為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自不得有擅自改到或變更形狀,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2 月24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2 頁),參諸上開函文及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依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通行範圍,原告在考量不拆除被告蔡漢卿之地上物下,請求以系爭3-55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3 、d 、d'、10、9 、11、12、13、14、1 各點連線範圍內面積138.83平方公尺及3-552 地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為通行範圍,較同意書所繪之通路範圍小,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楊茂再所出具,並非被告

所出具,被告不知有上開同意書之存在,自不受該土地同意書之拘束,原告請求依同意書所載範圍通行被告土地,顯屬無據云云,然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若買受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551 、3-552 地號土地現仍有部分鋪設水泥路面,若不論其上所設置之障礙物,可對外連通屏東縣○○鎮○○路○○○ 巷之事實,有勘驗筆錄、照片、陳情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1、101 、130 至133 頁),參諸居住屏東縣○○鎮○○路之附近鄰居,因北門路110 巷26弄道路已通行20餘年後,遭地主圍堵無法通行而向恆春鎮公所陳情一節,有陳情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徵系爭3-551、3-552 地號土地於3-318 地號土地建築使用時,確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將上開2 筆土地供巷道內住戶通行至屏東縣○○鎮○○路○○○ 巷使用甚明。而觀諸上開陳情書上有當時居住屏東縣○○鎮○○路○○○ 巷○○號被告王嚲駿父親王秉申之簽名,被告王嚲駿為王秉申之子,衡情對於其父陳情之事應無不知,且其父既早已居住系爭3-318 地號土地附近,被告王嚲駿對於系爭2 筆土地成為私設道路一情,亦無從諉稱不知;被告蔡漢卿於82年6 月7 日即因分割繼承取得3-31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足見被告蔡漢卿早已取得系爭3-318 地號土地之持分,則其對分割自該土地之系爭3-551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一節,應已知悉無訛,是故,被告自前手受讓系爭2 筆土地,對於該2 筆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一情復已知悉,自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則原告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通行範圍,自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系爭3-552 地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無償通行權存在,惟該通行範圍內,現有被告王嚲駿所有之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a' 連線、bb' 連線部分之鐵絲網、編號D 部分之磚造火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嚲駿應將系爭3-5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3-55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3 、d 、d'、10、9 、11、12、13、

14、1 各點連線範圍內面積138.83平方公尺及3-552 地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其所有系爭3-305 、3-308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系爭3-551、3-552 地號土地之必要,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蔡漢卿所有系爭3-5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3 、d 、d'、

10、9 、11、12、13、14、1 各點連線範圍內面積138.83平方公尺,及被告王嚲駿所有系爭3-552 地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並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嚲駿將系爭3-5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連線、bb連線之鐵絲網、編號D 部分之磚造火炉除去,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