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邱新良訴訟代理人 邱怡文被 告 東方香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美慧被 告 石承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光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0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承仟為民國102 年度東方香港大樓之管理委員,但因為被告石承仟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所以依據東方香港大樓組織章程規定(下稱系爭組織章程),被告石承仟不能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故被告石承仟當選管理委員後,是擔任環保委員,但被告東方香港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4 月6 日召開臨時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石承仟擔任財務委員,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10條第5 項規定。雖然被告石承仟獲得其配偶林啟法移轉房地所有權,但比例僅有20分之1 ,東方香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曾討論是否就前開規定增訂區分比例,解釋上系爭組織章程規定之區分所有權,應指全部比例之所有權,故被告石承仟仍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不得擔任財務委員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東方香港大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石承仟間,關於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任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石承仟在102 年4 月1 日已取得東方香港大樓房地之所有權,並與其配偶林啟法共有,依據公寓大廈管條例,被告石承仟為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組織章程並無限制百分百持有,至於原告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議題,目前並未開會討論通過,故被告石承仟應具有擔任財務委員之資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
(一)被告石承仟為102 年度東方香港大樓之管理委員,原擔任環保委員一職,嗣於102 年4 月6 日由被告東方香港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開第16屆4 月份臨時委員會議,通過由被告石承仟擔任財務委員一職(卷14-15 頁會議記錄)。
(二)被告石承仟為東方香港大樓之住戶。
(三)被告石承仟於102 年4 月1 日登記○○○鎮○○段248 地號土地(即東方香港大樓之基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8;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巷○○弄○ 號1 樓房屋(即東方香港大樓之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0分之1(卷167頁、171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石承仟是否具有任職東方香港大樓之財務管理委員之資格?分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據系爭組織章程第10條、第12條規定,東方香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具有擔任東方香港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但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則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組織章程均未規範具備擔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未設有一定應有部分比例之限制,且我國法制對於不動產之所有及登記容許為共有,並參以系爭組織章程規範管理委員之選舉,並非由選舉人逐一特定圈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人,而是圈選委員9 人,再由此當選之9 人組成管理委員會,再互選主任委員,並由主任委員從中選任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委員任職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故解釋上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公寓大廈規約明確設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具有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外,應使得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分不論是否與他人共有,僅須具有專有部分並就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具備系爭組織章程所規範被選任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以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告認為應具備全部比例之所有權云云,不足為採。又原告另提及東方香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曾討論是否就增訂區分所有權比例一事,惟此等議案並未有何結論,亦無明確增定區分所有權之一定比例,原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二)被告石承仟原為東方香港大樓之住戶,及擔任102 年度東方香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環保委員,嗣於102 年4 月1日(即被選任為東方香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前)已登記取得如上開所載之東方香港大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而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選任其為財務委員之際,具備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被告石承仟擔任被告東方香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一職,並無不法之處。從而,原告以被告石承仟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故不得擔任財務委員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任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