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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林貴隆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複代 理 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張蓮珍訴訟代理人 陳福清被 告 陳貴仁

陳貴士陳元在陳清俊臺灣省中華民國上二人共同管 理 人 屏東縣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曹鴻訴訟代理人 藍謙被 告 陳建祐

陳來春陳宣祐即陳新宗陳新枝陳菊蕊陳慶華陳泓坤陳金豐即陳金豊陳金陵陳金松陳金選陳金志陳金城陳金墻陳勝雄陳勝文蔡維城陳芳明陳世賢陳柯粉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九一一平方公尺,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面積登記為一八五三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七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蓮珍、陳貴仁、陳貴士、陳元在、陳清俊、臺灣省、中華民國、陳建祐、陳來春、陳宣祐即陳新宗、陳新枝、陳慶華、陳菊蕊、陳泓坤、陳金豐即陳金豊、陳金陵、陳金松、陳金選、陳金志、陳金城、陳金墻、陳勝雄、陳勝文、蔡維城、陳芳明、陳柯粉仔、陳世賢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特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11 平方公尺應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7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上開土地面積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面積為1,853 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所定之情形,是原告於本院103 年8 月4 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911 平方公尺,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面積登記為1,85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3 頁)。經核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所為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蓮珍、陳貴仁、陳貴士、陳元在、陳清俊、臺灣省、中華民國、陳建祐、陳來春、陳宣祐即陳新宗、陳新枝、陳菊蕊、陳慶華、陳泓坤、陳金豐即陳金豊、陳金陵、陳金松、陳金選、陳金志、陳金城、陳金墻、陳勝雄、陳勝文、蔡維城、陳芳明、陳世賢、陳柯粉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登記面積為1,911 平方公尺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經多次協商,均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系爭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登記為1,853 平方公尺。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6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

08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蓮珍、陳貴仁、陳貴士、陳元在、陳清俊、臺灣省、中華民國、陳建祐、陳來春、陳宣祐即陳新宗、陳新枝、陳菊蕊、陳慶華、陳泓坤、陳金豐即陳金豊、陳金陵、陳金松、陳金選、陳金志、陳金城、陳金墻、陳勝雄、陳勝文、蔡維城、陳芳明、陳世賢、陳柯粉仔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張蓮珍、臺灣省及中華民國均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也願意保持共有,會與其他共有人再私下買賣持分。並均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情。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853 平方公尺,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

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敍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共有人對於涉及私權之系爭土地面積大小既尚有爭執,原審於地政機關未辦理更正登記或被上訴人未追加請求上訴人先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逕以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實際測量面積為準,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數額,即有可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此所述,為訴訟利益考量,應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正。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911 平方公尺,然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實際面積僅為1,853 平方公尺,此有附圖之附件備註欄之記載可憑,是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差距既已超過法定公差,自應由所有權人辦理面積更正。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因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既經測量後,實測面積為1,853 平方公尺,則自應以實際測量之面積作為分割之基準,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呈南北狹長狀,北側有四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南側緊臨十米道路,向東通往貓鼻頭、大光、後壁湖漁港,向西通往白沙灣,惟與道路約有3 公尺高之落差;地上目前為空地及雜草,無人占有使用,地上亦無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略圖、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3 至146 頁、第149 至150 頁)。又原告與被告臺灣省及中華民國均當庭表示系爭土地北側相臨同段38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部分被告所共有,且被告等均願維持共有,故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由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在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餘部分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則分歸被告張蓮珍等27人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路,各可從南側及北側進出,不致互生阻撓通行而滋生訟端之虞,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更正面積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

┌─────────────────────────────────────────┐│ 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分割後│ 權利範圍 │ 備註 ││ │ │分配位置及面積│ │ │├──┼────────────┼───────┼───────┼─────────┤│1 │ 林貴隆 │附圖編號A 部分│ 全部 │ ││ │ │,面積767 平方│ │ ││ │ │公尺 │ │ │├──┼────────────┼───────┼───────┼─────────┤│ 2 │ 張蓮珍 │ │ 1274/111985 │附圖編號B 部分由張│├──┼────────────┤ ├───────┤蓮珍、陳貴仁、陳貴││ 3 │ 陳貴仁 │ │ 1274/111985 │士、陳元在、陳清俊│├──┼────────────┤ ├───────┤、臺灣省、中華民國││ 4 │ 陳貴士 │ │ 1274/111985 │、陳建祐、陳來春、│├──┼────────────┤附圖編號B 部分├───────┤陳宣祐即陳新宗、陳││ 5 │ 陳元在 │,面積1086平方│ 6306/111985 │新枝、陳菊蕊、陳慶│├──┼────────────┤公尺部 ├───────┤華、陳泓坤、陳金豐││ 6 │ 陳清俊 │ │ 9555/111985 │即陳金豊、陳金陵、│├──┼────────────┤ ├───────┤陳金松、陳金選、陳││ 7 │ 臺灣省 │ │ │金志、陳金城、陳金││ │(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 │ │墻、陳勝雄、陳勝文│ │├──┼────────────┤ │30003/111985 │、蔡維城、陳芳明、││ 8 │ 中華民國 │ │(公同共有) │陳世賢、陳柯粉仔按││ │(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 │ │左列權利範圍維持共││ │ │ │ │有。 │├──┼────────────┤ ├───────┤ ││ 9 │ 陳建祐 │ │ 255/111985 │ │├──┼────────────┤ ├───────┤ ││ 10 │ 陳來春 │ │ 255/111985 │ │├──┼────────────┤ ├───────┤ ││ 11 │ 陳宣祐即陳新宗 │ │ 255/111985 │ │├──┼────────────┤ ├───────┤ ││ 12 │ 陳新枝 │ │ 255/111985 │ │├──┼────────────┤ ├───────┤ ││ 13 │ 陳慶華 │ │ 7644/111985 │ │├──┼────────────┤ ├───────┤ ││ 14 │ 陳菊蕊 │ │ 255/111985 │ │├──┼────────────┤ ├───────┤ ││ 15 │ 陳泓坤 │ │ 3185/111985 │ │├──┼────────────┤ ├───────┤ ││ 16 │ 陳金豐即陳金豊 │ │ 3185/111985 │ │├──┼────────────┤ ├───────┤ ││ 17 │ 陳金陵 │ │ 3185/111985 │ │├──┼────────────┤ ├───────┤ ││ 18 │ 陳金松 │ │ 3185/111985 │ │├──┼────────────┤ ├───────┤ ││ 19 │ 陳金選 │ │ 3185/111985 │ │├──┼────────────┤ ├───────┤ ││ 20 │ 陳金志 │ │ 3185/111985 │ │├──┼────────────┤ ├───────┤ ││ 21 │ 陳金城 │ │ 5032/111985 │ │├──┼────────────┤ ├───────┤ ││ 22 │ 陳金墻 │ │ 5032/111985 │ │├──┼────────────┤ ├───────┤ ││ 23 │ 陳勝雄 │ │ 3822/111985 │ │├──┼────────────┤ ├───────┤ ││ 24 │ 陳勝文 │ │ 3822/111985 │ │├──┼────────────┤ ├───────┤ ││ 25 │ 蔡維城 │ │ 7644/111985 │ │├──┼────────────┤ ├───────┤ ││ 26 │ 陳芳明 │ │ 3822/111985 │ │├──┼────────────┤ ├───────┤ ││ 27 │ 陳柯粉仔 │ │ 1274/111985 │ │├──┼────────────┤ ├───────┤ ││ 28 │ 陳世賢 │ │ 3822/111985 │ │└──┴────────────┴───────┴───────┴─────────┘附表二:

┌─────────────────────────────────────┐│ 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割前及面積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各共有人持分面積 │├──┼────────────┼──────────┼──────────┤│ 1 │ 林貴隆 │ 5000分之2070 │ 791.15㎡ │├──┼────────────┼──────────┼──────────┤│ 2 │ 張蓮珍 │ 150 分之1 │ 12.74㎡ │├──┼────────────┼──────────┼──────────┤│ 3 │ 陳貴仁 │ 150 分之1 │ 12.74㎡ │├──┼────────────┼──────────┼──────────┤│ 4 │ 陳貴士 │ 150 分之1 │ 12.74㎡ │├──┼────────────┼──────────┼──────────┤│ 5 │ 陳元在 │15000 分之495 │ 63.06㎡ │├──┼────────────┼──────────┼──────────┤│ 6 │ 陳清俊 │20分之1 │ 95.55㎡ │├──┼────────────┼──────────┼──────────┤│ 7 │ 臺灣省 │ │ ││ │(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 5000分之785 │ │ │├──┼────────────┤ (公同共有) │ 300.03㎡ ││ 8 │ 中華民國 │ │ ││ │(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 │ │├──┼────────────┼──────────┼──────────┤│ 9 │ 陳建祐 │750 分之1 │ 2.55㎡ │├──┼────────────┼──────────┼──────────┤│ 10 │ 陳來春 │750 分之1 │ 2.55㎡ │├──┼────────────┼──────────┼──────────┤│ 11 │ 陳宣祐即陳新宗 │750 分之1 │ 2.55㎡ │├──┼────────────┼──────────┼──────────┤│ 12 │ 陳新枝 │750 分之1 │ 2.55㎡ │├──┼────────────┼──────────┼──────────┤│ 13 │ 陳慶華 │25分之1 │ 76.44㎡ │├──┼────────────┼──────────┼──────────┤│ 14 │ 陳菊蕊 │750分之1 │ 2.55㎡ │├──┼────────────┼──────────┼──────────┤│ 15 │ 陳泓坤 │60分之1 │ 31.85㎡ │├──┼────────────┼──────────┼──────────┤│ 16 │ 陳金豐即陳金豊 │60分之1 │ 31.85㎡ │├──┼────────────┼──────────┼──────────┤│ 17 │ 陳金陵 │60分之1 │ 31.85㎡ │├──┼────────────┼──────────┼──────────┤│ 18 │ 陳金松 │240 分之4 │ 31.85㎡ │├──┼────────────┼──────────┼──────────┤│ 19 │ 陳金選 │240 分之4 │ 31.85㎡ │├──┼────────────┼──────────┼──────────┤│ 20 │ 陳金志 │240 分之4 │ 31.85㎡ │├──┼────────────┼──────────┼──────────┤│ 21 │ 陳金城 │15000 分之395 │ 50.32㎡ │├──┼────────────┼──────────┼──────────┤│ 22 │ 陳金墻 │15000 分之395 │ 50.32㎡ │├──┼────────────┼──────────┼──────────┤│ 23 │ 陳勝雄 │50分之1 │ 38.22㎡ │├──┼────────────┼──────────┼──────────┤│ 24 │ 陳勝文 │50分之1 │ 38.22㎡ │├──┼────────────┼──────────┼──────────┤│ 25 │ 蔡維城 │25分之1 │ 76.44㎡ │├──┼────────────┼──────────┼──────────┤│ 26 │ 陳芳明 │50分之1 │ 38.22㎡ │├──┼────────────┼──────────┼──────────┤│ 27 │ 陳柯粉仔 │150 分之1 │ 12.74㎡ │├──┼────────────┼──────────┼──────────┤│ 28 │ 陳世賢 │50分之1 │ 38.2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