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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鍾招榮

鍾瑞峰鍾耀光鍾錦榮鍾辛煌鍾鎮城鍾德安鍾登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鍾永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公號鍾伯義之管理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確認原告鍾招榮對公號鍾伯義之管理權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鍾永源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為公號鍾伯義之派下員,原告鍾招榮於民國98年6 月29日檢具公號鍾伯義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聲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公告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無人異議,而以98年8月12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給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再經派下員選任原告鍾招榮為管理人。被告於101 年

8 月14日檢附申請書,同時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解任原告鍾招榮管理人職務並選任自己為管理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一時不查而為准予備查,惟事實上被告所呈之派下員同意書,其中派下員鍾輝煌等11人已死亡,並非派下現員,被告明知此事,竟仍以舊派下員之同意書,呈送屏東縣政府備查,並經內埔鄉公所核備其為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4 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約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所謂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被告當選管理人後,既以派下員鍾輝煌等11人已亡故,由其子嗣鍾瑞泰等36人繼承派下員,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辦理派下員異動,並經屏東縣政府公告,故本件派下員之人數應為396 人,而非被告主張之371 員,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應為198 員,被告所提出之解任書僅193 員,並未超過1/2 之法定人數,故被告對原告管理人資格之解任並不合法。

㈡、又被告所呈之派下員解任暨選任同意書,其中鍾定展、鍾定洋為未成年人,鍾戊德非派下員,鍾哲卿長年居住於大陸,鍾左停重病失智無法簽名亦不了解簽名之意義,鍾慶輝中風多年無法簽名,亦不了解簽名之意義,被告於103 年7 月1日陳報狀已自承鍾哲卿、鍾佐停、鍾慶輝等三人,並非本人親自蓋章,亦未提出本人授權書,故此部分連同鍾定展、鍾定洋、鍾戊德等共6 人,均應自同意人數中扣除;另派下員鍾天富、鍾登峯、鍾登鏜、鍾榕光、鍾成貴等五人均向原告表示被告詐騙渠等簽署同意書,上開五人連同鍾天丁、鍾天貴共七人,亦於103 年6 月撤銷上開解任及選任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業已收受,故相關解任及選任之人數應再扣除此

7 人,故同意之人數應扣除上開13人,又被告自己提出之聲請書記載同意書193 份,鄉公所函覆203 份可能有所誤會,應以193 份為準,扣除後解任及選任,均未超過法定派下員過半數,故被告所為之解任及選任均不生效力。

㈢、參照內政部99年10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特別約定,似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有關解任管理人之生效日期應以該意思表示送達該管理人為生效日期,惟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對原告鍾招榮通知,迄今原告鍾招榮並未接獲全體193 員派下員向原告鍾招榮表達解任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否認有收到內埔鄉公所之解任、選任通知,故對於原告鍾招榮管理人之解任並未生效,而鍾登峯等七人在此之前已撤銷渠等對原告鍾昭榮解任之意思表示,故原告鍾招榮管理人資格仍屬存在,而被告之選任既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其當選應為無效,被告對公號鍾伯義之管理權自始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公號鍾伯義之管理權不存在。⑵確認原告鍾招榮對公號鍾伯義之管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選任時之派下員人數371 員,係原告鍾招榮於98年即依法申請派下員清查,經屏東縣政府內埔鄉公所查證派下員總計371 人,並依法公告,無人異議而確認,系爭派下員數為原告鍾招榮擔任管理人時所申請確認,是否符合資格以及派下員人數多寡,由主管機關本於行政職掌審核確認,故被告以此為基準進行管理人之解任、選任均為合法。派下員鍾輝煌等11人死亡期間在98年6 月20日至101 年5 月24日之間,恰為原告鍾招榮擔任管理人之時,原告鍾招榮本有清查其所有派下員之概況以便管理或申請變更之責,原告長期不作為,有失管理人之責,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上任後召開派下員大會,清查派下員之實際情況後依法製作名冊及繼承系統表,向鄉公所申請派下員變動,以顧及其權益,原告鍾招榮在任時未有作為,如今卻不甘敗選,以此主張派下現員為

396 員,以其管理人失職之處為理由,顛倒是非,倒因為果,似有時空錯亂、思緒混亂之譏,倘以原告所持派下員應予剔除之標準,則其所提供名冊中現有行方不明之7 人:鍾志明、鍾秀雄、鍾里志、鍾金華、鍾振祥、鍾石生、鍾灯祥等均應剔除。

㈡、依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3 年7 月31日屏內鄉00000000000

000 號函,可證解任同意書及選任同意書均為203 份,非原告所稱193 份,原告所指派下員鍾輝煌等11人,因已死亡,故本無該11人之同意書,鍾定展、鍾定洋等四名因尚未成年,已遭鄉公所刪除,鍾戊德確為符合資格之派下員(派下員編號370 ),鍾哲卿乃授權其弟鍾哲理、鍾哲堃代理簽名、鍾左停則由其子鍾志龍之配偶代理簽名,另鍾慶輝共有二人,派下員編號105 之鍾慶輝確因中風多年無法簽名,授權其胞兄鍾輝熊代理,另一派下員編號207 之鍾慶輝親自處理,以上均無不法,原告所指恐有誤會。另外,鍾天富、鍾登峯、鍾登鏜、鍾榕光、鍾成貴等5 人於解任及選任管理人時均親自簽名,於完成合法解任、選任前並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現今態度反覆,依法應不生影響。

㈢、原告鍾招榮主張伊未收受解任、選任通知,惟依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3 年9 月18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埔鄉公所承辦人明確表示解任、選任均已通知,被告於解任前及鄉公所備查後,均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任、選任之結果,並催促準備交接事宜,且被告擔任管理人後,即已代表派下員全體,原告主張被告以個人名義通知,故不生效力,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公號鍾伯義於98年6 月29日經原告鍾招榮檢具相關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聲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於98年8 月12日異議期間屆滿,無人異議而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再經派下員選任原告鍾招榮為管理人。

㈡、被告於101 年間向內埔鄉公所申報為公號鍾伯義之管理人,而經內埔鄉公所准予備查。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101 年8 月14日被告檢附申請書同時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並選任自己為管理人,當時之派下員現員人數為何(396 員或

371 員)?有無超過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簽名同意?(計算人數得否扣除派下員鍾定展、鍾定洋,其均為未成年人,鍾戊德是否為派下員,鍾哲卿長年居住大陸,鍾左停重病失智,鍾慶輝中風多年等六人?應否再予扣除派下員鍾天富、鍾登輝、鍾登鏜、鍾榕光、鍾成貴、鍾天丁、鍾天淵等七人事後表示撤銷先前同意)?

㈡、被告以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解任原告為管理人之意思表示究係何時到達原告?

㈢、被告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公號鍾伯義之管理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共396 人,而非被告主張之

371 員,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應為198 員,被告所提出之解任書僅193 員,並未超過1/2 之法定人數,故被告對原告管理人資格之解任並不合法。且其中有前揭多數不合法之解任、選任情形,則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不符選任要件,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及原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101 年8 月14日被告檢附申請書同時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並選任自己為管理人,當時之派下員現員人數為何(396 員或371 員)?有無超過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簽名同意?(計算人數得否扣除派下員鍾定展、鍾定洋,其均為未成年人,鍾戊德是否為派下員,鍾哲卿長年居住大陸,鍾左停重病失智,鍾慶輝中風多年等六人?應否再予扣除派下員鍾天富、鍾登輝、鍾登鏜、鍾榕光、鍾成貴、鍾天丁、鍾天淵等七人事後表示撤銷先前同意)?⒉、被告以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解任原告為管理人之意思表示究係何時到達原告?⒊、被告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公號鍾伯義之管理人?

㈡、經查:⒈、內政部66年1 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釋內容以:「…關於祭祀公業石義成嘗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該函釋內容迄今並無變更,此有內政部101 年7 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設立,係為管理祭祀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尚無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實質權益。況且該等派下員既於派下現員名冊中註記「年久失去聯絡」,自無可期待其出面行使派下員之選任權,若未扣除,將肇致選任管理人門檻提高而不易產生管理人之問題,倘祭祀公業管理人未能有效依全體派下員之多數決意志為任免,將有礙祭祀公業祭祀及財產管理事宜之運作,實不利全體派下員,由此堪認計算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之同意人數,將年久失聯之派下員扣除,乃符合實際情況,且有益全體祭祀公業管理事項,亦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此亦為上開內政部函文揭示得將行方不明之派下員自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人數扣除之原由,本諸上開函釋意旨,所謂「全體派下員」自得以「全體派下員扣除行方不明派下員」為計算,以免致管理人選任不易,徒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再者,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祭祀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時,為免損及行方不明派下員之利益,自應將之列入派下現員,反觀,於計算選任管理人之人數時,縱將此等行方不明派下員予以扣除,非但未損及該等派下員之利益,尚且有利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包含行方不明派下員),已如前述,則內政部66年1 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釋尚無上訴人所指牴觸上開函釋或現存法令,而有不應予以適用之情形。⒉準此,本件於計算選任管理人同意人數時,得扣除年久失聯之派下員(是否死亡並未可知),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中扣除「年久失去聯絡」之派下員後為371 人,依此標準,則原告所提供名冊中現有行方不明之7 人:鍾志明、鍾秀雄、鍾里志、鍾金華、鍾振祥、鍾石生、鍾灯祥等均應剔除,實際上派下員之計算標準為364 人。而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是本件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以182 位以上派下員之簽名同意,即屬當選或解任,本件不論依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3 年7 月31日屏內鄉00000000000000 號函,可證解任同意書及選任同意書均為203 份,或原告所稱193份,均已逾過半標準,而合法完成前述公號鍾伯義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及選任。

㈢、鍾定展、鍾定洋等因尚未成年,已遭鄉公所刪除(不在名冊內),鍾戊德確為符合資格之派下員(派下員編號370 ,見內埔鄉公所專卷【以下稱專卷】第17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另派下員鍾哲卿於召開本件派下員大會時,人確實在國外,業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3 年

5 月28日函咐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74 、

175 頁),惟鍾哲卿乃授權其弟鍾哲堃代理簽名,亦經證人鍾哲堃到庭證述無訛(見卷三第73、77、78、8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㈤、鍾左停則由其子鍾志龍之配偶代理簽名,另鍾慶輝共有二人,派下員編號105 之鍾慶輝確因中風多年無法簽名,授權其胞兄鍾輝熊代理,業經證人鍾輝熊到庭證述無訛(見卷三第31頁背面至32頁)另一派下員編號207 之鍾慶輝親自處理,凡此均有渠等同意書附於專卷可考,而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為虛偽,原告所指尚乏實據。

㈥、另外,鍾天富、鍾天丁、鍾天淵、鍾敏雄、鍾登峯、鍾登鏜、鍾榕光、鍾成貴等人於解任及選任管理人時均親自簽名,亦據證人鍾天丁、鍾登峯、鍾榕光、鍾成貴到庭證稱無訛(見卷二第93至95頁),渠等於完成合法解任、選任前並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斯時即產生解任、選任之法律效力,雖於事後表示撤銷委任,然對於已完成之解任(罷免)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效力,依法應不生影響。

㈦、被告鍾招榮另辯稱:解任管理人之通知並未送達,故其管理人身分並未被解除;惟查,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兩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鍾招榮解除其管理人職務,分別由原告之女鍾育娣及原告鍾招榮本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 紙附件可稽(見卷三第64至66頁),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解任原告管理人身分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解任之意,原告鍾招榮顯於斯時即已知其管理人身分遭解任;更何況依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3年9 月18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埔鄉公所承辦人明確表示解任、選任均已通知,原告鍾招榮前述辯解亦不足採。

㈧、被告就公號鍾伯義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即原告鍾招榮管理人身分之解除及被告鍾永源被選任為新管理人身分經合法完成,並檢具派下員之同意書,呈送屏東縣政府備查,並經內埔鄉公所核備其為管理人,合法完成行政程序,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虛偽,更未能先證明其已經合法選任為公號鍾伯義祭祀公業管理人,則其訴請判決⑴確認被告對公號鍾伯義之管理權不存在。⑵確認原告鍾招榮對公號鍾伯義之管理權存在,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