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陳藝文兼法定代理 張美英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被 告 黃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藝文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拾伍元,應給付原告張美英新台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藝文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原告張美英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晚間6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23 號前時,見原告陳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陳藝文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陳藝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頸椎第4 至第
6 節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嗣經屏安醫院於10
1 年5 月8 日鑑定,認原告陳藝文有重度以上失智狀態,且無法清楚以口語或肢體語言或文字電腦等工具正確表達個人意思,亦無法清楚明白他人之意思,預期其回復機會不大,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刑事部分,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2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陳藝文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如下之損害:⒈支出醫療費用312,801 元。⒉因上開重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專人看護,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17,708元,迄102 年5 月間止,已支出看護費用582,424 元。⒊自102 年5 月間起,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17,708元(每年212,496 元),以原告陳藝文之壽命尚有13.63 年而言,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13.63 年之看護費用2,251,805 元。⒋因系爭車禍前往醫院就診、復健,往返共支出交通費用9,600元。⒌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重傷害,已無康復之可能,不論生理、心理均受創甚鉅,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對其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以資慰藉。原告張美英為原告陳藝文唯一之子女,自原告陳藝文因車禍重傷後,終日擔憂其健康惡化,且原告陳藝文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早已心力交瘁,其心理上受有重大衝擊,壓力甚大,更因照顧原告陳藝文付出龐大之心力,自屬侵害原告張美英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張美英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以資慰藉。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陳藝文騎乘機車雖有左偏現象,但仍處於車道之右側,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與有過失可言,自無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餘地。其次,原告陳藝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956,630 元,扣除原告陳藝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238,237 元,尚餘2,718,393 元,然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藝文、張美英各80萬元及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藝文80萬元,應給付原告張美英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雖有過失,但當時係因原告陳藝文在伊超車時,突然向左側行駛,因而肇事,原告陳藝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關於原告陳藝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伊對於原告陳藝文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至於其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部分,以伊之經濟能力實無力賠償,又其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其次,原告張美英僅係原告陳藝文之養女,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張美英請求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晚間6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23 號前時,與同向行駛在前,原告陳藝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陳藝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頸椎第4 至第6 節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嗣經屏安醫院於
101 年5 月8 日鑑定,認原告陳藝文有重度以上失智狀態,且無法清楚以口語或肢體語言或文字電腦等工具正確表達個人意思,亦無法清楚明白他人之意思,預期其回復機會不大,而達重傷之程度。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2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㈢、本件車禍依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 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
9 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均認為原告陳藝文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
㈣、原告陳藝文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312,801 元、交通費用9,600 元、看護費用582,424 元。
㈤、原告陳藝文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238,237 元。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加損害於原告陳藝文,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陳藝文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陳藝文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陳藝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陳藝文請求被告賠償未來之看護費用2,251,80
5 元及80萬元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張美英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超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義務之違反,具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交易字第133 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與原告陳藝文發生碰撞之道路寬度約4 公尺,2 人碰撞後之刮地痕位置,距該道路右側約1.4 公尺,可見原告陳藝文仍屬靠右側行駛,其應無突然向左側行駛之情事存在云云,然刮地痕為機車碰撞倒地後與地面接觸遺留之痕跡,惟機車因碰撞力道之牽引,常非立即倒地,而係失控行進一段距離後始倒地,故非可以刮地痕之位置遽以斷定為機車碰撞之地點,是原告依刮地痕位置,主張原告陳藝文係靠右行駛云云,容有所誤。又被告抗辯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陳藝文騎乘之機車有向左偏之情形,核與目擊證人崔詠怡證稱: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看到一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從○○路000 號巷子騎出來,該車腳踏板有牽1 隻小狗,本來正常由西向東直行,後來因狗鍊勾住手把有點失控,該車突然往左側路中間行駛,才與欲自左側超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且依被告機車受損照片所示,被告機車係右側車身受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被告與原告陳藝文機車之撞擊點分別為機車右側及左側,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騎車欲從原告陳藝文所騎機車左側超車時,雙方發生碰撞無疑,衡諸一般人超車時均會留有相當間隔以免與前車發生碰撞,倘非原告陳藝文突然失控向左偏移,被告豈會撞及原告陳藝文之機車,依此,原告主張原告陳藝文本件車禍當時並無失控左偏之情形云云,應非可採。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兩造均疏未盡注意義務,以致肇事,應可認定。依上開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相比較,原告陳藝文違規之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違規之情節較輕,應為肇事次因。本件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內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10至12頁)。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陳藝文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較重於被告,本院參酌前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情節,認以判定原告陳藝文之過失比例為6 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 成,較為合理,原告辯稱原告陳藝文無過失云云,尚無可取。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6 成。
㈡原告陳藝文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2,801 元、交通費用9,
600 元、本件車禍發生迄至102 年5 月間之看護費用582,42
4 元,合計904,82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原告陳藝文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終生須人全日看護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
2 年11月8 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應堪採信。又依卷存之估價單、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所示,原告因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需支出基本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健保費244元等費用,合計177,08元,每年為212,496 元(計算式:17
708 ×12=212496),則原告陳藝文主張依此計算每年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而原告陳藝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102 年5 月間為69歲,平均餘命約為13.65 年,有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堪予認定,則原告陳藝文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13.63 年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數為期數對照年別單利
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3期之係數為10.00000000 ,14期之係數為10.00000000 計算,其數額即為2,544,053 元【計算式:212496×10.00000
000 +212496×0.65×(1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則原告陳藝文僅請求將來看護費用2,251,805 元,自無不合。
⒉原告陳藝文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勢,已無康復之
可能,不論生理、心理均受創甚鉅,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且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而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養女即原告張美英擔任其監護人,其在肉體或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陳藝文為國小畢業學歷,原以種植檳榔為生,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土地8 筆、房屋3 棟,為有相當資力之人;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在鐵工廠工作,月收入約1 萬餘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藝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尚屬相當。
⒊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合計3,956,630 元(計算式:312801+96
00+582424+0000000 +800000=000000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陳藝文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已據前述,爰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60,即減為1,582,652 元【計算式:0000000 ×(1 -0.6 )=0000000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陳藝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238,23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陳藝文之郵局存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217 頁),依上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陳藝文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44,41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
000 =344415)。㈢原告張美英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慰撫
金,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藝文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勢,無康復之可能,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而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養女即原告張美英擔任其監護人,業如前述,則有關原告陳藝文生活、養護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民法第1112條參照),及終身照護,均需仰賴原告張美英,原告張美英、陳藝文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張美英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張美英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云云,應無足採。
⒉本院斟酌原告張美英係高中畢業學歷,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
員,月收入約3 、4 萬元,經原告張美英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暨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工作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美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應屬相當。
⒊又按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陳藝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有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張美英雖為間接被害人,仍應承擔原告陳藝文之過失,亦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原告張美英因本件車禍致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 萬元(000000×0.4=80000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藝文80萬元,給付原告張美英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