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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洪明財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被 告 洪挺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具狀擴張請求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5

6 頁)。經查,原告上開變更乃因其原請求被告支付至102年4 月之生活費,現請求被告應給付至102 年11月,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原告於99年11月間執本院92年度民調字第41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3306 號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100 年1 月27日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僅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同時給付30,000元,並分別於100 年3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334,000 元,合計共給付364,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00 元,依第2 條之約定自100 年3 月至102年11月止被告則應給付原告693,000 元(21,000×33個月=693,000 元),依第3 條之約定原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還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04,500 元(304,500 +693,000+7,000 =1,004,500 元),扣除已給付之364,000 元,尚有640,500 元未給付,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若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是在OO安養院伊親自簽的,當場有兩造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祺祥律師在場,簽名的時候伊沒有意識模糊,但現在需要撫養剛出生不久之小孩,無力負擔系爭和解書的金額,願意每月給付原告8,000 元,希望能與原告和解。

㈡、又伊一直竭盡所能履行系爭和解書,惟伊收入有限,原告要求的條件過於嚴苛,另原告雖交還系爭機車,但是已無法使用,故伊不用付7,000 元給原告。另從100 年至102 年伊已依系爭和解書支付生活費如附表一之金額外,又於95年至99年間,原告居住在安養院時,伊有支付原告住在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之養護費935,097 元(見本卷第173 頁之原告養護費使用明細)及如附表二所之所有醫藥費、交通費及雜費122,

235 元(惟此部分經本院統計其檢附相關收據金額應為124,

046 元)等合計1,057,332 元(935,097 +122,235 元),再者,102 年3 、4 月原告之健保費748 元及90年至102 年中國人壽保險費221,402 元等等均是伊支付的,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健保費繳費收據、中國人壽保險費收據、雜費支出明細表、雜費相關收據憑證、被告中華郵政存簿、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8 、37、45、46、58至83、84至98、117 、11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回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306 號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為父子,前曾於92年9 月3 日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等四人(按即被告及3 名姊妹)願意共同支付聲請人日前所承租座落於屏東市○○巷00號房屋租金新臺幣伍仟內含水電費。

二、生活費每月壹萬元直至終老,由對造四人負擔。三、聲請人每月健保費及人壽保險費每年壹萬陸仟元由對造人四人負擔,另醫療費用每月陸仟元至終老。四、聲請人日後不得干涉對造人四人座落於屏東市○○○路○○號所經營理髮店業務及住家安寧。」

㈡、原告於99年11月間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兩造於100 年1 月27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即被告)應依下列方式,履行本件執行債務288,750 元及99年11月、99年12月、100 年1 月已到期經協議應償還部分15,750元(合計304,500 元):㈠於本和解書簽定之同時給付現金30,000元予甲方(即原告)。㈡於100 年3 月10日前給付20,000元予甲方。㈢於100 年4 月10日前給付30,000元予甲方。㈣自100 年5 月起,應於每月十日前給付3,000 元予甲方,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甲方不得再向女兒洪家惠、洪新惠、洪家玲請求以往生活費。二、乙方除上開執行債務及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已到期經協議應償還部分應依上開方式履行給付外,除100 年2 月份扶養費21,000元應於本和解書簽定之同時給付現金外,應自100 年3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另依雙方92年9 月3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內容每月給付扶養費21,000元。除上開21,000元扶養費外,其餘調解書內容仍有效力。三、乙方應於簽定本和解書之同時借予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一輛予甲方乘用,甲方日後乘用如有違規、肇事應自行負責。倘甲方日後自行購買機車,應將上開機車返還乙方,乙方則應另付7,000 元爰於甲方。四、乙方應協助甲方租屋居住,房屋租金由甲方自行支付。」

㈢、系爭和解書為被告親自簽立,簽訂當日被告已給付30,000元,及被告自100 年3 月至102 年11月共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334,000 元。

㈣、原告已自行購買新機車而將系爭機車交還被告,被告未給付7,000元予原告。

㈤、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至102 年11月止,共應給付原告1,004,500 元,被告已給付364,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履行系爭和解書,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以其經濟狀況不佳及原告返還之系爭機車已不能使用,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若為否定,則㈡被告得否以其有支付95年至99年之養護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雜費、健保費及中國人壽保險費等各項金額,而為抵銷抗辯?若為否定,則㈢被告應給付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736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其雙方已於100 年1 月2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已將系爭機車返還被告,且至102 年11月止被告本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1,004,500 元,然僅給付364,00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係經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被告於簽立時,並無遭強暴、脅迫、詐欺之情形,足認系爭和解書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自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被告雖抗辯:其因結婚生子且須撫養罹患癌症之母親負擔龐大,無法履行系爭和解書,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然縱被告經濟情況確值同情,惟此乃被告個人履行債務能力之問題,並非法律上得以拒絕給付之理由,且原告既已拒絕接受被告每月給付8,000 元之和解條件,而未達成新和解方案,本院當無從審酌此部分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之內容係原告自行購買機車,並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後,原告即應給付被告7,000 元,然未約定返還之系爭機車須仍可使用,而被告就原告已返還系爭機車一節,亦不否認,故其依系爭和解書即應給付原告執行債務欠款、各期扶養費及7,000 元,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㈡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即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固抗辯:自95至99年間已為原告支付雜費122,235元及養護費935,097 元,且未與原告會算過,是本件訴訟發生,自應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上開所述應抵銷之金額,業經兩造全部會算過始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不得再重複於本件抵銷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洪明財養護費使用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

),早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306 號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檢附該相同之使用明細以其在95年至99年12月間確有給付安養費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9年度司執字第43306 號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聲明異議狀及洪明財養護費使用明細表(見執行卷第62至64頁)在案可稽,是被告抗辯其未曾提出上開明細與原告會算,顯非可採。

⑵另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二之雜費支出(見本院卷第37頁),雖

未一併提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然由附表二「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OO老人養護中心欄關於洪明財養護費使用明細是否有記載」一欄所示,被告提出之雜費收據有部分已列入上開養護費明細內(即該欄記載「有」部分),而附表二未列入之部分(即該欄記載「無」部分)均為100 年1 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發生、支出之費用;又被告就該欄記載「無」部分已自承:養護費應包括安養費的費用,且各該收據於當月發生、當月繳清取得,並無拖至1 、2 年後始取得收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191 頁背面),則被告既已認定在安養院發生之雜費屬扶養費,自應於商談和解時予以一併和解,始合常情(因其無法預料本件訴訟之發生);佐以證人即原告上開執行程序之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執行程序至和解均是由伊承辦,聲請執行金額288,750 元,係因被告55個月未給付系爭調解書約定之金額共1,155,000元,而原告有4 名子女,只對被告請求,故為288,750 元(1,155,000 元÷4 ),且因有收到被告提出異議狀及檢附之附表,後來兩造談和解,但伊沒有在場,是協調好後將和解方案給伊,伊向雙方說明確認後始行簽立,雙方均未提及是否扣除異議狀內之金額,只要伊幫他們寫和解契約,另和解內容有約定原告不得向其他3 位子女請求以往之扶養費,據伊所瞭解,是指已經發生的部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是由證人證述,可推知兩造已就100 年1 月27日前發生因系爭調解書中約定之房屋租金、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之相關費用全部會算後,始再度簽立系爭和解書,否則何以原告同意高達將近約86萬元不再向其他3 名子女請求剩餘未給付之生活費?再觀之系爭調解書係由原告之4 名子女負擔義務,此有執行卷所附系爭調解書可參(見執行卷第

5 頁),而系爭和解書第1 條最後之約定為「甲方(按即原告)不得再向女兒洪家惠、洪新惠、洪家玲請求以往生活費」,暨原告聲請執行時全部子女應給付之金額為1,155,000元,而被告提出之養護明細及雜費合計約1,057,332 元,二金額相去不遠,足認兩造已就100 年1 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發生之相關費用會算並達成和解,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

⑶被告雖另提出其為原告支付中國人壽保險90年至102 年之保

險費221,402 元之保費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10

2 年3 、4 月之健保費748 元之健保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5頁)亦主張應予抵銷。然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之約定「..,另依雙方92年9 月3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內容,每月給付扶養費21,000元。除上開21,000元扶養費外,其餘調解書內容仍有效力。」,而系爭和解書中之21,000元,係指系爭調解書第1 條房屋租金5,000 元、第2條生活費用10,000元、第3 條後段醫療費用6,000 元之合計21,000元,顯未包括系爭調解書第3 條前段之健保費及人壽保險費,故上開之健保費及人壽保險費乃被告除該21,000元外,本應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之「其餘調解書內容仍有效力」部分為原告支出之費用,非對原告有債權存在。

⑷綜上,被告主張以上開各項支付費用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即難謂為合法。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0,500元。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第1 條執行債務、第2 條之扶養費及第3 條返還系爭機車之7,000 元,及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而無債權可供抵銷,業如上述,又自100 年1 月27日至102 年11月止被告應給付1,004,500 元,然至120 年11月止僅給付364,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5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0,500 元,於法有據。另本件兩造定有履行期限,復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匯入日期 │ 匯入金額 │匯入屏東勝利郵局帳號:000000-0 之帳戶 │ 卷頁 │├──┼─────┼─────┼───────────────────┼───────┤│ 1 │100.03.07 │ 3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0頁 │├──┼─────┼─────┼───────────────────┼───────┤│ 2 │100.03.10 │ 11,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0頁 │├──┼─────┼─────┼───────────────────┼───────┤│ 3 │100.04.06 │ 3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0頁 │├──┼─────┼─────┼───────────────────┼───────┤│ 4 │100.04.10 │ 21,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0頁 │├──┼─────┼─────┼───────────────────┼───────┤│ 5 │100.05.09 │ 24,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0頁 │├──┼─────┼─────┼───────────────────┼───────┤│ 6 │100.06.07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0頁 │├──┼─────┼─────┼───────────────────┼───────┤│ 7 │100.07.06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0頁 │├──┼─────┼─────┼───────────────────┼───────┤│ 8 │100.08.07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1頁 │├──┼─────┼─────┼───────────────────┼───────┤│ 9 │100.09.10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1頁 │├──┼─────┼─────┼───────────────────┼───────┤│ 10 │100.10.10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1頁 │├──┼─────┼─────┼───────────────────┼───────┤│ 11 │100.11.10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1頁 │├──┼─────┼─────┼───────────────────┼───────┤│ 12 │100.12.10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1頁 │├──┼─────┼─────┼───────────────────┼───────┤│ 13 │101.01.10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1頁 │├──┼─────┼─────┼───────────────────┼───────┤│ 14 │101.02.10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1頁 │├──┼─────┼─────┼───────────────────┼───────┤│ 15 │101.03.10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1頁 │├──┼─────┼─────┼───────────────────┼───────┤│ 16 │101.04.11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2頁 │├──┼─────┼─────┼───────────────────┼───────┤│ 13 │101.05.12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2頁 │├──┼─────┼─────┼───────────────────┼───────┤│ 14 │101.06.11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2頁 │├──┼─────┼─────┼───────────────────┼───────┤│ 15 │101.07.10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2頁 │├──┼─────┼─────┼───────────────────┼───────┤│ 16 │101.08.11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2頁 │├──┼─────┼─────┼───────────────────┼───────┤│ 17 │101.09.12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2頁 │├──┼─────┼─────┼───────────────────┼───────┤│ 18 │101.10.12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2頁 │├──┼─────┼─────┼───────────────────┼───────┤│ 19 │101.11.09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2頁 │├──┼─────┼─────┼───────────────────┼───────┤│ 20 │101.12.10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2頁 │├──┼─────┼─────┼───────────────────┼───────┤│ 21 │102.01.11 │ 10,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3頁 │├──┼─────┼─────┼───────────────────┼───────┤│ 22 │102.02.11 │ 6,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3頁 │├──┼─────┼─────┼───────────────────┼───────┤│ 23 │102.06.10 │ 2,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3頁 │├──┼─────┼─────┼───────────────────┼───────┤│ 24 │102.07.10 │ 2,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3頁 │├──┼─────┼─────┼───────────────────┼───────┤│ 25 │102.08.11 │ 2,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3頁 ││ │ │ │ │背面 │├──┼─────┼─────┼───────────────────┼───────┤│ 26 │102.9.9 │ 2,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59頁 ││ │ │ │ │ │├──┼─────┼─────┼───────────────────┼───────┤│ 27 │102.10.10 │ 2,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59頁 ││ │ │ │ │ │├──┼─────┼─────┼───────────────────┼───────┤│ 28 │102.11.10 │ 2,000元 │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59頁 ││ │ │ │ │ │├──┼─────┼─────┼───────────────────┼───────┤│合計│ │334,000元 │ │ │└──┴─────┴─────┴───────────────────┴───────┘■附表二:被告提出於本院卷第37頁附表二製作┌──┬───────────┬──────────┬──────┬──────┬──────┐│編號│支付日期及總額(係依據│ 支付金額用途 │相關收據 │財團法人屏東│ ││ │本院卷第37頁製作) │ │ │縣私立長青老│ 卷頁 ││ │ │ │ │人養護中心關│ ││ │ │ │ │於洪明財養護│ ││ │ │ │ │費使用細是否│ ││ │ │ │ │有記載(即本│ ││ │ │ │ │院卷第39頁)│ │├──┼───────────┼──────────┼──────┼──────┼──────┤│ 1 │95.02.03:280元 │280元:門診 │成功大學附設│ 無 │本院卷第54頁││ │ │ │醫院收據 │ │ │├──┼───────────┼──────────┼──────┼──────┼──────┤│ 2 │95.02.21:16217元 │16217元:住院 │成功大學附設│ 無 │本院卷第53頁││ │ │ │醫院收據 │ │ │├──┼───────────┼──────────┼──────┼──────┼──────┤│ │95.02.24:6000元 │6000元:看護 │台南市住院病│ 無 │本院卷第47頁││ 3 │ │ │患嘉市服務勞│ │ ││ │ │ │動社繳費收據│ │ │├──┼───────────┼──────────┼──────┼──────┼──────┤│ │95.03.31:490元 │490元:門診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48頁││ 4 │ │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95.04.30:7216元 │7216元:住院、門診、│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48頁││ 5 │ │ 煙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95.05.19:165元 │165元:醫療費用 │高雄醫學大學│ 無 │本院卷第56頁││ 6 │ │ │附設醫院收據│ │ │├──┼───────────┼──────────┼──────┼──────┼──────┤│ │95.05.22:50元 │50元:醫療費用 │高雄醫學大學│ 無 │本院卷第56頁││ 7 │ │ │附設醫院收據│ │ │├──┼───────────┼──────────┼──────┼──────┼──────┤│ 8 │95.05.24:335元 │335元:醫療費用 │高雄醫學大學│ 無 │本院卷第55頁││ │ │ │附設醫院收據│ │ │├──┼───────────┼──────────┼──────┼──────┼──────┤│ 9 │95.05.31:570元 │570元:未記載 │屏東縣長青老│該養護費用使│本院卷第49頁││ │ │ │人養護中心雜│明細記載870 │ ││ │ │ │支收據 │元 │ │├──┼───────────┼──────────┼──────┼──────┼──────┤│9-1 │95.6.6:50元 │50元:醫療費用 │高雄醫學大學│ 無 │本院卷第55頁││ │(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 │附設醫院收據│ │ ││ │補列,見本院卷第191 頁│ │ │ │ ││ │) │ │ │ │ │├──┼───────────┼──────────┼──────┼──────┼──────┤│ 10 │95.06.30:880元 │580元:門診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49頁││ │ │300元:車資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11 │95.07.31:3500元 │3500元:門診、車資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50頁││ │ │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12 │95.08.31:510元 │510元:門診、車資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50頁││ │ │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13 │95.09.30:1750元 │1750元:門診、車資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51頁││ │ │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14 │95.10.31:500元 │500元:門診、車資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51頁││ │ │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15 │95.11.30:960元 │960元:門診、車資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52頁││ │ │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16 │95.12.31:1000元 │1000元:門診、車資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52頁││ │ │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17 │96.01.31:1220元 │1220元:門診、車資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58頁││ │ │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18 │96.02.28:900元 │900元:門診、車資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58頁││ │ │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19 │96.03.31:1280元 │1280元:門診、車資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59頁││ │ │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20 │96.04.30:1652元 │1.90元:毛巾、牙刷、│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59頁││ │ │ 漱口杯 │人養護中心雜│ │ ││ │ │2.700 元:交通費 │支收據 │ │ ││ │ │3.862元:門診 │ │ │ │├──┼───────────┼──────────┼──────┼──────┼──────┤│ 21 │96.05.31:470元 │1.120元:門診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60頁││ │ │2.350元:車資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22 │96.06.30:1385元 │1.55元:牙刷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60頁││ │ │2.950元:車資 │人養護中心雜│ │ ││ │ │3.360元:門診 │支收據 │ │ ││ │ │4.20元:沐浴球 │ │ │ │├──┼───────────┼──────────┼──────┼──────┼──────┤│ 23 │96.07.11:4963元 │4963元:醫療費用 │長庚醫院收據│ 無 │本院卷第61頁│├──┼───────────┼──────────┼──────┼──────┼──────┤│ 24 │96.09.05:5665元 │5665元:什費 │收據 │ 無 │本院卷第61頁│├──┼───────────┼──────────┼──────┼──────┼──────┤│ 25 │96.09.25:523元 │1.44元:耗材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62頁││ │ │2.479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26 │96.10.23:1361元 │1.40元:耗材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62頁││ │ │2.700元:車資 │人養護中心雜│ │ ││ │ │3.621元:醫療 │支收據 │ │ │├──┼───────────┼──────────┼──────┼──────┼──────┤│ 27 │96.11.23:659元 │1.40元:耗材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63頁││ │ │2.160元:雜費 │人養護中心雜│ │ ││ │ │3.459元:醫療 │支收據 │ │ │├──┼───────────┼──────────┼──────┼──────┼──────┤│ 28 │96.12.18:168 元 │168元:肝福 │杏芳藥局收據│ 有 │本院卷第63頁││ │(被告原主張477 元,嗣│ │ │ │ ││ │更正為168 元,見本院卷│ │ │ │ ││ │第191頁) │ │ │ │ │├──┼───────────┼──────────┼──────┼──────┼──────┤│ 29 │97.01.23:50元 │50元:耗材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64頁││ │ │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30 │97.02.22:479元 │1.20元:耗材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65頁││ │ │2.459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31 │97.03.22:2014元 │1.68元:耗材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65頁││ │ │2.700元:車資 │人養護中心雜│ │ ││ │ │3.1246元:醫療 │支收據 │ │ │├──┼───────────┼──────────┼──────┼──────┼──────┤│ 32 │97.04.22:833元 │1.74元:耗材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66頁││ │ │2.759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33 │97.05.23:1773元 │1.74元:耗材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66頁││ │ │2.1050元:車資 │人養護中心雜│ │ ││ │ │3.609元:醫療 │支收據 │ │ ││ │ │4.40元:煙 │ │ │ │├──┼───────────┼──────────┼──────┼──────┼──────┤│ 34 │97.06.22:1593元 │1.54元:耗材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67頁││ │ │2.1030元:拿藥費、車│人養護中心雜│ │ ││ │ │ 資 │支收據 │ │ ││ │ │3.509 元:醫療 │ │ │ │├──┼───────────┼──────────┼──────┼──────┼──────┤│ 35 │97.07.20:579元 │1.90元:耗材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67頁││ │ │2.30元:拿藥費 │人養護中心雜│ │ ││ │ │3.459元:醫療 │支收據 │ │ │├──┼───────────┼──────────┼──────┼──────┼──────┤│ 36 │97.08.22:399元 │1.110元:耗材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68頁││ │ │2.30元:拿藥 │人養護中心雜│ │ ││ │ │3.259元:醫療 │支收據 │ │ │├──┼───────────┼──────────┼──────┼──────┼──────┤│ 37 │97.09.25:1839 元 │1.170元:耗材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68頁││ │(被告原陳報839 元,嗣│2.240 元:血糖費用 │人養護中心雜│ │ ││ │更正為1839元,見本院卷│3.429 元:醫療 │支收據 │ │ ││ │第191頁) │4.1000元:車資 │ │ │ │├──┼───────────┼──────────┼──────┼──────┼──────┤│ 38 │97.10.22:538元 │1.190元:耗材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69頁││ │ │2.160元:血糖費用 │人養護中心雜│ │ ││ │ │3.188元:醫療 │支收據 │ │ ││ │ │4.0 元:車資 │ │ │ │├──┼───────────┼──────────┼──────┼──────┼──────┤│ 39 │97.11.21:1429元 │1.330元:血糖費用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0頁││ │ │2.649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3.450元:車資 │支收據 │ │ │├──┼───────────┼──────────┼──────┼──────┼──────┤│ 40 │97.12.22:1137元 │1.200元:血糖費用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0頁││ │ │3.937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41 │97.12.23:507元 │1.30元:耗材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69頁││ │ │2.477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42 │98.01.24:428元 │1.110元:耗材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1頁││ │ │2.318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43 │98.02.21:929元 │1.120元:血糖費用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1頁││ │ │2.529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3.280元:耗材 │支收據 │ │ │├──┼───────────┼──────────┼──────┼──────┼──────┤│ 44 │98.03.22:1469元 │1.160元:血糖費用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2頁││ │ │2.739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3.170元:耗材 │支收據 │ │ ││ │ │4.400元:車資 │ │ │ │├──┼───────────┼──────────┼──────┼──────┼──────┤│ 45 │98.04.22:1370元 │1.200 元:血糖費用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2頁││ │ │2.640 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3.210元:耗材 │支收據 │ │ ││ │ │4.320 元:車資 │ │ │ │├──┼───────────┼──────────┼──────┼──────┼──────┤│ 46 │98.05.25:1377元 │1.240元:血糖費用 │屏東縣長青老│ 有 │本院卷第73頁││ │ │2.650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3.135元:耗材 │支收據 │ │ ││ │ │4.352元:車資 │ │ │ │├──┼───────────┼──────────┼──────┼──────┼──────┤│ 47 │98.07.22:1225元 │1.200 元:血糖費用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3頁││ │ │2.520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3.105元:耗材 │支收據 │ │ ││ │ │4.400元:車資 │ │ │ │├──┼───────────┼──────────┼──────┼──────┼──────┤│ 48 │98.08.22:2756元 │1.120元:血糖費用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4頁││ │(被告原陳報3756元,嗣│2.911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 │3.1600元:車資 │支收據 │ │ ││ │191頁) │4.75元:耗材 │ │ │ │├──┼───────────┼──────────┼──────┼──────┼──────┤│ 49 │98.09.22:3827元 │1.200元:血糖費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4頁││ │ │2.1582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3.125元:耗材 │支收據 │ │ ││ │ │4.1920元:車資 │ │ │ │├──┼───────────┼──────────┼──────┼──────┼──────┤│ 50 │98.10.25:2249元 │1.120元:血糖費用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5頁││ │ │2.1254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3.75元:耗材 │支收據 │ │ ││ │ │4.800元:車資 │ │ │ │├──┼───────────┼──────────┼──────┼──────┼──────┤│ 51 │98.12.30:2250元 │2250元:醫療費用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5頁││ │ │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52 │99.02.15:2868元 │1.160元:血糖費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6頁││ │ │2.1833元:醫療費 │人養護中心雜│ │ ││ │ │3.800元: 車資 │支收據 │ │ ││ │ │4.75元:耗材 │ │ │ │├──┼───────────┼──────────┼──────┼──────┼──────┤│ 53 │99.03.08:865元 │1.200 元:血糖費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7頁││ │ │2.190元:醫療費 │人養護中心雜│ │ ││ │ │3.400元: 車資 │支收據 │ │ ││ │ │4.75元:耗材 │ │ │ │├──┼───────────┼──────────┼──────┼──────┼──────┤│ 54 │99.03.15:2650元 │2650元:醫療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6頁││ │ │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55 │99.03.25:1770元 │1.120元:血糖費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7頁││ │ │2.1550元:醫療費 │人養護中心雜│ │ ││ │ │3.100 元:耗材 │支收據 │ │ │├──┼───────────┼──────────┼──────┼──────┼──────┤│ 56 │99.04.23:2190元 │1.160元:血糖費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8頁││ │ │2.1550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3.480元:耗材 │支收據 │ │ │├──┼───────────┼──────────┼──────┼──────┼──────┤│ 57 │99.05.24:1875元 │1.200元:血糖費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8頁││ │ │2.1600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3.75元:耗材 │支收據 │ │ │├──┼───────────┼──────────┼──────┼──────┼──────┤│ 58 │99.06.25:1785元 │1.160元:血糖費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9頁││ │ │2.1550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3.75元:耗材 │支收據 │ │ │├──┼───────────┼──────────┼──────┼──────┼──────┤│58-1│99.7.25:2250元 │1.200元:血糖費用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79頁││ │(被告原未提出,嗣後提│2.1600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出,見本院卷第191頁) │3.300元:車資 │支收據 │ │ ││ │ │4.150元:耗材 │ │ │ │├──┼───────────┼──────────┼──────┼──────┼──────┤│ 59 │99.08.25:2665元 │1.1700元:車資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80頁││ │ │2.415元:耗材 │人養護中心雜│ │ ││ │ │3.550元:醫療 │支收據 │ │ │├──┼───────────┼──────────┼──────┼──────┼──────┤│ 60 │99.08.25:2020元 │1.120元:血糖費用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80頁││ │ │2.150元:耗材 │人養護中心雜│ │ ││ │ │3.1670元:醫療 │支收據 │ │ │├──┼───────────┼──────────┼──────┼──────┼──────┤│ 61 │99.09.23:1755元 │1.120元:血糖費用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81頁││ │ │2.65元:耗材 │人養護中心雜│ │ ││ │ │3.1570元:醫療 │支收據 │ │ │├──┼───────────┼──────────┼──────┼──────┼──────┤│ 62 │99.10.30:3510元 │1.200元:血糖費用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81頁││ │ │2.1960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3.400元:車資 │支收據 │ │ ││ │ │4.950元:耗材 │ │ │ │├──┼───────────┼──────────┼──────┼──────┼──────┤│ 63 │99.11.21:3848元 │1.200元:血糖費用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82頁││ │ │2.70元:雜支費 │人養護中心雜│ │ ││ │ │3.1920元:車資 │支收據 │ │ ││ │ │4.1658元:未記載 │ │ │ │├──┼───────────┼──────────┼──────┼──────┼──────┤│ 64 │99.11.25:1790元 │1.200元:血糖費用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82頁││ │ │2.1590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 │支收據 │ │ │├──┼───────────┼──────────┼──────┼──────┼──────┤│ 65 │99.12.30:616元 │ 1.160元:血糖費用 │屏東縣長青老│ 無 │本院卷第83頁││ │ │ 2.366元:醫療 │人養護中心雜│ │ ││ │ │ 3.90:耗材 │支收據 │ │ │├──┴───────────┴──────────┴──────┴──────┴──────┤│合計共124,046元(被告主張抗辯金額為122,235元)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