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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李康偉

李政隆李政勳李寬章李垣毅即李煒政李江政李國宗李瑞富李瑞吉李瑞和李維宗李瑞永李康國李康山李康重李瑞榮李瑞賢李瑞立李寬錦李瑞應李瑞湖李文晨李明道李中和李司士李恒榮李世道李明宗李友煥李松敏李文敏李丙雄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寬海被 告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訴訟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1930股份不存在;(二)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領回被徵收土地的補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8,118,458元,應全數按派下現員共計1,233 名之人數均分,金額22,804元,自確定判決之日起,發放與原告等人(見本院卷一第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應給付原告各22,804元(見本院卷三第135頁),且被告同意此部分之變更(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之派下員。被告所有之多筆土地前因興建南二高遭徵收,並獲取補償金合計28,118,45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召開臨時代表會決議:系爭補償金扣除代書費及1 成管理人管理費及理監事酬勞金後,原1930股份,每份分配補償金6,000 元。惟上開決議中所稱「1930股份」並無依據,純屬捏造。是此,系爭補償金之分配,應依被告派下現員人數1,233人均分,則每人可得22,804元(計算式:28,118,458元÷1,233人=22,804元,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2,804元。

二、被告則以:上開1930股份確有存在,且被告屬於合約字之祭祀公業,每年都有開收支會議決定分配數額,也有開理監事會議,原告主張以人數均分系爭補償金,非有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申報之派下現員共1,233 人;本件因興建南二高所徵收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火德」,徵收補償金合計28,118,45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5頁),並有「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補列後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南二高補償費分配臨時代表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72頁;本院卷三第8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所在:原告請求依派下現員人數均分系爭補償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2,804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0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派下權之比例,依祭祀公業之類型不同而隨之相異,祭祀公業依設立方式不同,可分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鬮分字的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於設立當時,由享祀者直接分出之各房平均出資,其派下權之分量,於設立時之直接派下之各房間係均分,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成反比例;合約字的公業可分為數類:1.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派下權分量,在直接房係平均相同,逐代派出之各房派下權,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2.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者:依此方法設立者,自始即預定其股份總數,每一設立人醵出之金額可能不同,故每一派下之股份亦不均等,又稱祖公會,祖公會之會員權稱為股份權,祖公會係遠親為祭祀其遠祖或祭祀某世代之始祖,或為祭祀被視為始祖之數百年前,或千餘年前之人所設立;3.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此類祭祀公業之股份總數,起初並無特定,當初參加設立者,不問出資金額多寡,每人均為1份,嗣後逐代所出之男子孫,一經出生即當然為派下,並各取得股份1 份,原派下一經死亡,當然喪失派下權,且不發生派下權之繼承問題,俗稱丁仔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輯,103年10月,6版3刷,第760至763頁、第782至783頁)。

(二)原告主張應依派下現員人數均分系爭補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之享祀人李火德為宋朝人,及被告設立係宗親醵資購置田產、有特定之股份總數等情,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2年9月14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祭祀公業沿革資料(見本院專卷一第3至4頁、第102至103頁;本院專卷二第3至4頁、第75至76頁、第143至144頁)、屏東縣竹田鄉公所102年9月17日竹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祭祀公業沿革資料(見本院專卷三第2至3頁)及被告提出之嘗簿(見外放標示為103年1月20日庭呈資料)為證。上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函所附之祭祀公業沿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相同之沿革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32頁),觀諸上開公業沿革記載:「火德公誕生於宋朝,世居閩杭……後代子孫尊為始祖……本公業自始祖火德公傳至十八世祖、十九世祖時子孫陸續由對岸楫渡來台……在日據時期兄弟早已分財異居的子孫,為祭祀共同的始祖,結合宗親醵資購置田產……」,核其內容,係日據時期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宋朝時期之始祖,以醵資之金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嘗簿,於每一名字項下均記載份數,且份數多寡不同,並有股份總數1930股之記載。參照前揭說明,依被告設立過程而論,與上開第2 類之合約字的祭祀公業較為相近,是被告所辯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應為可採。另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嘗簿之真正,惟觀諸該嘗簿之封面已變色破損,且紙張及墨色均已陳舊,記載事項繁多,應非臨訟虛構,自有相當之可信性,是被告所提嘗簿,應為真正,而可採認。

(三)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會員名冊於會員名字上沒有會份記載及日據時期土地謄本無法顯示土地係宗親醵資購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然被告所提出之83年度以前均息簿(見本院專卷四),雖於第1頁至第6頁之會員名冊未記載會份,惟於第7 頁以下各會員名字項下,均有不同份數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要非可採。另土地謄本原僅有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更迭之記載,而未記載詳細交易經過,無論土地是否確由被告會員醵資購置,均無從自土地謄本得知,亦即土地謄本此證據與土地是否由被告會員醵資購置此待證事項欠缺關聯性,是原告舉此證據主張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非宗親醵資購置云云,亦非可採。

(四)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所辯有1930股份及屬合約字祭祀公業情節為不可採。參諸前揭說明,依臺灣民事習慣,若為鬮分字的公業,其派下員對於所屬公業之權利義務多寡,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而決定,亦即設立人派出之小房房份,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易言之,爾後派出之各派下員間之派下權,並非每人均等。此外,原告就本件各派下現員間之派下權應為均等乙節,迄未提出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派下現員人數均分系爭補償金,洵屬無據,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派下現員人數均分系爭補償金,於法無據,則渠等請求被告各給付22,8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