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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林盟凱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廣輝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信忠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廣輝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即「董信忠」代表公司。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102 年5 月28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其內容為被告廣輝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開南業已死亡,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並請原告於102 年6 月15日前,至屏東分局銷售課辦理變更登記等語,遂以網路查詢被告公司資料,始發現原告列名於被告公司董事,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被告公司資料,知悉被告公司於78年2 月21日核准設立,原名為「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

3 日核准更名為「廣輝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則於86年間登記為「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迄今,然原告並未入股或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與被告並無委任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我收到公司傳票後才知道有這個被告廣輝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我什麼時候當監察人,我都不清楚,我一直在國外工作20多年,這個公司的股東、董事會議我完全都不知道,且那段時間我也都在國外。我也沒有這公司的股票,也沒領過薪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榮桂即吳榮貴、陳朝卿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是否知悉被告廣輝海洋股份有限公司、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我不知道廣輝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但我知道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會知道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我之前在鼎台證券上班,它們是關係企業。(你是否為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是。(提示本院卷第10、13、18頁,為何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名冊會有你的名字?)上面有我的名字沒錯,但我不知道為何會有我的名字。(提示本院卷第19-24 頁,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改名為廣輝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了解?)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8 、9 、14、15、24頁股東會議,是否有出席參加,並選舉董監事或補選董事或更改公司名稱?)我沒有參加,也不知道這些事情。(原告林盟凱、被告法定代理人董信忠二人,你是否認識?)認識,因為我以前在鼎台證券上班,原告林盟凱是以前董事長吳開南的司機,被告法定代理人董信忠是負責鼎台相關企業泰國海外公司的人,所以認識。(為何上開公司會用你們的名字為股東?)不知道,印章當初領錢時有交給會計,身分證影本也有在人事那裡。不過鼎台證券與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不同人,我印章、身分證都是交給鼎台證券。(是否有去參加過上開公司的股東會或從上開公司獲得分紅?)沒有。」、「(是否知悉被告廣輝海洋股份有限公司、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我不知道廣輝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但我知道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會知道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我在鼎台營造上班,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鼎台營造的負責人都是吳開南。(你是否為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是。(提示本院卷第10、13、18頁,為何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名冊會有你的名字?)上面有我的名字沒錯,但我不知道為何會有我的名字。(提示本院卷第19-24 頁,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改名為廣輝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了解?)不了解。(提示本院卷第8 、9 、14、15、24頁股東會議,是否有出席參加,並選舉董監事或補選董事或更改公司名稱?)我沒有參加,也沒有表決,也不知道這些事情。(原告林盟凱、被告法定代理人董信忠二人,你是否認識?)認識,因為原告林盟凱鼎台證券上班,被告法定代理人董信忠以前和我都在鼎台營造上班,所以認識。(為何上開公司會用你們的名字為股東?)不知道,我沒有領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錢,鼎台營造與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不同人,我有交身分證影本給鼎台營造。)(是否有去參加過上開公司的股東會或從上開公司獲得分紅?)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0 -73頁)。又依卷存鼎鴻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6年3 月

1 日臨時股東東會議事錄、88年5 月27日臨時股東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8 、15頁),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即「董信忠」,於開會當時並未在國內乙事,有董信忠入出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上開股東會議決議,顯非實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