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吳欽文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永淼被 告 鍾涂貴招
鍾國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被 告 鍾國順
鍾國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鍾涂貴招、鍾國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14,000 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鍾國順、鍾國峯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4,000 元,及其中2,714,000 元自93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就請求之金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不動產之權利歸屬紛爭及同一繼承關係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鍾國順、鍾國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鄉○
○○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內埔鄉所有,前經鍾富榮向內埔鄉公所承租使用,嗣鍾秀英於80年間向鍾富榮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因而取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則於82年間共同出資2,000,000 元,以原告吳欽文之名義向鍾秀英購買上開權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鍾秀英並於82年2 月19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其將上開權利移轉予原告吳欽文。又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雖仍登記為鍾富榮,惟上開權利已移轉予原告,鍾富榮自負有協助原告向內埔鄉公所申請承買系爭土地之義務。嗣鍾秀英於93年1 月14日死亡,鍾富榮竟擅自向內埔鄉公所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致系爭土地遭內埔鄉公所收回,鍾富榮則於同年4 月19日領取發放予土地承租人之補償金714,587 元;俟內埔鄉公所標售系爭土地時,鍾富榮復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上開補償金依系爭買賣契約原應由原告取得,惟遭鍾富榮領取花用,鍾富榮受有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就其中714,000 元請求鍾富榮返還。又鍾富榮違反前揭義務,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使原告2 人支付之價金血本無歸,而受有2,000,000 元之損害;且系爭土地於出售後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成為光明段815-9 、815-10、815-11、815-12地號等土地,嗣作為建物之基地連同建物再行出售他人,扣除購買土地及建造建物之成本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獲得之利益保守估計為4,774,563 元,亦即原告所損失之利益,原告先就其中4,000,000 元請求賠償。原告於100 年3 月間始知悉前揭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後,因未諳法令,且因先對鍾秀英之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價金(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9 號),而無暇他顧,故於102 年
7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已於同年5 月間對鍾富榮提出刑事告訴,同年9 月間接獲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另原告於同年10月間知悉鍾富榮死亡,曾以被告鍾涂貴招、鍾國智為相對人,向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上開被告置之不理,調解並未成立,嗣原告於101 年4 月始查明鍾富榮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而於102 年7 月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鍾富榮已於100 年9 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鍾富榮對原告之上開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而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14,000 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 +714000=0000000 )。
㈡此外,原告曾於事發後就系爭土地相關權利歸屬問題與鍾
富榮理論,鍾富榮自知理虧,於100 年4 月24日與原告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鍾富榮賠償原告2,000,000 元,原告即不再追究。嗣鍾富榮並未給付原告分文即死亡,上開債務由被告繼承,原告亦得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此部分與㈠部分之請求,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4,000 元,及其中2,71
4,000 元自93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國順、鍾國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此到場陳稱:渠等於75年間即已離家在外居住,對系爭土地之交易經過並不清楚,惟鍾富榮並未與原告成立和解,縱有,原告鍾永淼亦非和解之當事人等語置辯。被告鍾涂貴招、鍾國智則以:鍾富榮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鍾秀英,內埔鄉公所亦無可能同意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再行轉租,倘原告吳欽文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予鍾秀英而受有何等損害,應向鍾秀英為請求,始為正途,鍾富榮並無賠償之義務。又鍾富榮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其領取內埔鄉公所發放之補償金,於法有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鍾永淼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於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非適格之原告,其請求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系爭契約係於82年間訂定,系爭土地亦係於93年間出售,並由鍾富榮領取補償金,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鍾涂貴招、鍾國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外,鍾富榮並未與原告成立和解,縱有,原告鍾永淼亦非和解之當事人等語置辯。被告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為內埔鄉所有之耕地,前經鍾富榮向內埔鄉公
所承租使用,嗣上開耕地租約於94年4 月間終止,內埔鄉公所於同年月19日發放補償金714,587 元,係由鍾富榮領取,內埔鄉公所並於同年月23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康文相得標,於同年7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後系爭土地與同段825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815 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815-9 、815-10、815-11、815-12地號等土地,並各自作為建物之基地連同建物分別出售他人。
㈡原告吳欽文於100 年11月間主張其與鍾秀英間之系爭買賣
契約因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訴外人即鍾秀英之繼承人廖全玲、廖全琇返還價金,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廖全玲、廖全琇應於繼承鍾秀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欽文2,000,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吳欽文其餘之訴,已告確定。
㈢鍾富榮已於100年9月2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地籍圖、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查詢、內埔鄉公有土地(耕地)租實物繳納清冊、內埔鄉公所登報之標售土地公告、函稿、支出傳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28至50、54至59、66、69至71、73、
108 至119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9 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14,000 元,是否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依渠等與鍾富榮間之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民事判例)。又因第三人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係以受益人因第三人之行為,而取得應歸屬於他人(受損人)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次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前段、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因而取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耕地,原係由鍾富榮承租,有如前述,依前
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鍾富榮之承租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倘鍾富榮曾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他人,應視為轉租,其原耕地租約即屬無效,且該轉讓契約則屬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屬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云云,顯屬無據。
⑵又鍾富榮於80年5 月間書立切結書,內容為:「土地標
示○○○鄉○○○段○○○○○○○ ○號(即系爭土地)....係內埔鄉公所所有,本人承租有案。該地經代表會決議通過出售屬實,今有立切結書人名義申請承購,該承購金額有鍾秀英提供出資購買。待鄉公所登記予本人所有時,本人將無條件登記與鍾秀英所有....。權利人:鍾秀英」,鍾秀英則於82年2 月19日書立承租權權利移轉證明書,內容為:「茲願將本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忠心崙167- 808地號面積0.02 66 公頃全部承租權移轉與吳欽文君。連同該地號上之鐵架屋全部及農作物等。議定轉讓價格2,000,000 元。....承租權轉讓人:鍾秀英。承租權受讓人:吳欽文」,另書立切結書,內容為:「具切結書人於80年5 月間與鍾富榮達成協議,並由鍾富榮立下切結書為憑,現茲就鍾富榮先生所立切結書內所載給予本人之一切權利條件,悉移轉給吳欽文君,且無條件協助辦理登記為吳欽文所有....」,有上開切結書、承租權權利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 、10頁),核諸證人宋繼添於前案及本件審理時到場證稱:伊為鍾秀英書立上開承租權權利移轉證明書時之見證人,鍾秀英上開切結書則係鍾秀英與原告吳欽文事後寫好,再由伊於見證人欄位補簽名,系爭土地原為鍾富榮(承租)的,由鍾秀英使用,原告吳欽文向鍾秀英買權利,該切結書上記載「且無條件協助辦理登記為吳欽文所有」,係指以後向鄉公所買土地時,鍾秀英要協助吳欽文取得所有權,如何協助伊不知道等語(見前案卷第103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72 頁及其背面),及證人郭智山於前案證稱:上開承租權權利移轉證明書內容係伊撰寫,當時鍾秀英說其有一筆坐落在內埔的土地權利要讓給原告吳欽文,該土地係其向鍾富榮買受,並提出鍾富榮之切結書,鍾富榮之切結書上表示鄉公所要賣土地給鍾富榮,鍾富榮要把所有權移轉給鍾秀英,鍾秀英再移轉給原告吳欽文等語(見前案卷第10
4 頁及其背面),則原告吳欽文曾與鍾秀英約定:鍾秀英就系爭土地受讓自鍾富榮之權利,應全部移轉予原告吳欽文一事,固堪認定。惟依鍾富榮上開切結書之內容,鍾秀英所獲之權利(亦為鍾富榮對鍾秀英所負之義務),乃「系爭土地承租人得向內埔鄉公所申請承買系爭土地時,並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鍾秀英」,亦即該權利係以鍾富榮得向內埔鄉公所申請承買系爭土地,並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嗣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於94年4 月間終止,內埔鄉公所並於同年月23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由康文相得標,業據前述,則鍾秀英上開權利因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不生效力,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原告吳欽文尚無從由鍾秀英處受讓何等權利。
⑶另由上開切結書、承租權權利移轉證明書內容觀之,原
告鍾永淼並非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之當事人,且其為原告吳欽文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渠等於前案中均表示係原告吳欽文與鍾秀英就系爭土地訂定權利移轉契約,渠等於本件改主張原告鍾永淼亦為契約當事人,顯無可採。縱認原告鍾永淼為契約當事人,惟其亦無從由鍾秀英處受讓何等權利,理由則同前所述。
⒋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
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內埔鄉公所因政策需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其與鍾富榮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再依同條例第77條之規定補償承租人鍾富榮之事實,有內埔鄉公所之函稿、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119 頁),鍾富榮基於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受領該補償金,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或其他權利,業據前述,原告自非上開補償金應歸屬之對象,鍾富榮受領上開補償金,並非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鍾富榮受領上開補償金為不當得利,被告為鍾富榮之繼承人,應對原告連帶負返還責任一節,洵無可採。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30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本件縱認鍾富榮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承渠等係於100 年3 月間知悉鍾富榮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對鍾富榮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原告鍾永淼曾於100 年
4 月間就系爭土地糾紛邀同宋繼添前往鍾富榮家中商議,業經證人宋繼添到場證述無訛(詳下述),堪認原告鍾永淼於斯時曾對鍾富榮為請求,惟原告並未自斯時起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再原告於100 年10月間以被告鍾涂貴招、鍾國智為相對人,向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該調解並不成立,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00 年3 月間起算後,並無中斷之事由存在,於
102 年3 月間即已完成,渠等於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至102 年7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渠等與鍾富榮曾於100 年4 月24日成立和解一事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宋繼添到場證稱:伊曾於10
0 年4 月間陪同原告鍾永淼前往鍾富榮家中,因伊於82年間為鍾秀英書立承租權權利移轉證明書時之見證人,故原告鍾永淼找伊一起去,伊當時並未聽聞鍾富榮要賠原告20
0 萬元,原告鍾永淼與鍾富榮亦未提到要再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伊不清楚當時原告鍾永淼與鍾富榮有無成立和解契約,但如果他們有和解的話,原告今天就不會在這裡(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自難認原告與鍾富榮曾經成立和解。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14,000 元,及其中2,714,000 元自93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