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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楊府廟法定代理人 陶東友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被 告 陶夏法

陶友法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均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七九五之一○七㈠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大禮堂、編號七九五之一○七㈢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廁所遷出,並騰空返還占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寺廟,且已向屏東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其管理人為甲○○,此有寺廟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自可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本體,○○○鄉○○村○○路大陳義胞第五村之住民籌資於民國45年建造(該建築物應係屬屏東縣○○鄉○○○段○○○ ○號之一部分,而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又於80年間歷經重建等過程,始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95-107 ⑴面積20

9 平方公尺之大禮堂、編號795-107 ⑶面積48平方公尺之廁所(前揭2 地上物,合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向來均是作為大陳義胞第五村住民之公共集會使用,並由原告保管鑰匙。

㈡、原告多年來受住民所託,職司管理權責而實際占有,詎被告

2 人於101 年8 月間,未經原告或所有權人之合法許可,即擅自搬進系爭建物內,入住占據,此後更禁止原告及當地村民作集會活動使用,原告雖屢屢洽請被告2 人遷出歸還,但仍遭拒絕。是爰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予原告,並聲明:被告均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5-107 ⑴面積209 平方公尺之大禮堂、編號795-107 ⑶面積48平方公尺之廁所遷出,並騰空返還占有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辯稱:⒈伊係於88年12月6 日,將戶籍自屏東縣高樹鄉日新64號遷入

屏東縣高樹鄉日新1 號,被告乙○○則係應伊請求入住,伊是日新路1 號戶長,被告乙○○自有權入住。伊是因為水電維修而進入日新路1 號的,因為想要用這地方所以遷入。⒉伊已於91年11月20日至里港地政事務所,合法領○○○鄉○

○○段日新1 號建築改良物登及土地標示部原本各一份,其上記載196 建號內建物及門牌1 號建地795 地號,主要用途「集會所」及附屬建物、豬舍、牛舍、廁所等,共計40棟,建物面積37,332平方公尺,依民法債編第153 條規定當日契約成立。登記簿及地籍圖是國家備置建物土地最重要文件。登記簿原本之法源及權源,登記簿上記載的是不動產物權,即財產權的一種,而今伊握有建築改良登記簿原本,即享有記載在登記簿原本上的全部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丙○○法定代理人丁○○,於45年9 月14日坐落795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本體,原係美援資金建成的「集會所」,以維修為理由,向屏東縣政府及高樹鄉公所,於80年間聲請補助公款修建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及少數村民捐款,以此補助公款修建「集會所」屋頂,無法取得占有「集會所」,亦即丙○○代理人丁○○不符合民法占有要件,況伊入戶系爭建物達14年之久,均無人居住,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在91年間原告之香客增加,幾位鄉親向伊商借每年農曆10月18日借鄉客住3 天,直到97年間丁○○將系爭建物出租給啟育兒童之家,伊於98年7 月14日向新南派所備案,要求遷出返還,取回後發現門鎖壞掉,始換新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辯稱:伊係受被告甲○○所請前往居住,而被告甲○○為系爭建物之戶長,故伊亦為有權利用系爭建物之人,無須提供資料證明,其他抗辯與被告甲○○相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平面圖等附卷可證。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自同段79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面積為802 平方公尺,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其上同段19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日新路1 號),建築完成日期為45年9 月

14 日 ,建物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申請登記時主建物面積為15 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1,360 平方公尺,登記日期為56 年5月18日,登記用途為集會所。(詳如本院卷第44至第51 頁 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 至第11頁、第41頁、第56 頁 )㈡被告甲○○於45年12月30日變更戶籍至○○村○○00號,於

88年12月6 日執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申請地址將戶籍變更至日新1 號,單獨自立一戶並為戶長;被告甲○○之戶籍自89年2 月25日遷至日新64號。(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42、43頁、第70至第75頁)㈢原告曾於97年7 月2 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屏東縣啟育幼關懷

協會簽訂房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7 月2 日起至99年1 月10日止,租賃房地為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81至第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遭被告2 人於101 年8 月間侵奪其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㈡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為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人。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

2 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 條、第9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 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85年度台上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登記固為臺灣省政府,雖曾有

部分毀損,但非全部改建,已經其募款修繕屋頂,及其長久受大陳義胞第五村村民之委託管理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然被告2 人卻於101 年7 、8 月間侵奪其占有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梁國棟證述:45年時伊九歲,伊的父親是當時的督導,

大陳義胞遷居來台,由政府完全美援金額來蓋伊的村莊,包括現在的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目的是用來當集會所,後來有局部重建,但是圍牆還是原來的圍牆,只有屋頂損壞,所有屋頂有翻修,伊不是丙○○的人,只因為系爭建物老舊,伊跟縣政府的人比較熟,所以就向鄉代會主席江志鵬反應,向政府請領補助款75萬,這75萬元需要百分之十的配合款,因為伊等沒有錢,就去找縣長,由政府全額補助,就如卷內第79頁照片所是,這件事情發生在上述村民集資增建廁所之前,80幾年整修之前這集會所一直是村民使用,原告也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⑵證人戊OO亦證述:80幾年時伊當鄉民代表,因為集會所老

舊年久失修,梁國棟向伊反應,伊就向政府聲請經費75萬元整修,詳細經過有如卷79照片頁碑文所示,97年時又因為伊是啟育關懷協會的理事長,有弱勢小朋友沒有地方住,所以伊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商量,讓5 、6 名弱勢小朋友住在裡面,一直到99年間,伊沒有拿錢給原告或村民,這件事情村民都知道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⑶證人蔣招法、顧達滿、張友冬、鄭子林、鄭雲國、蔣苟妹、

鄭祖范、沈阿四均證述:系爭建物確實是45年由美援來興建包括集會所,面積位置迄今都沒變動,興建後一直都是這樣,只有屋項有重蓋,現在的圍牆也是45年時所蓋,系爭建物約在10幾年前在後方有增建廁所、浴室、洗手台、廚房,這些增建部分並沒有獨立出入口,還是與系爭建物集會所共用一個出入口,增建的部分是廟裡的經費所蓋,因為廟會的時候不夠使用才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⑷證人沈阿四更證述:系爭建物是村民所共用的,丙○○因為

在旁邊,每年農曆10月18日丙○○廟會3 天,台北的大陳義胞也會下來,因為住不下,所以都會居住在集會所,而丙○○是在49年的蓋的,之前是一間小廟,管理都是由一些老婆婆來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7 頁背面)。⑸證人陶小花證述:被告原本是居住在他們父母的那邊的房子

,是在101 年7 、8 月間要打掃集會所,以鑰匙打不開集會所,集會所平時是鎖起來的,鑰匙原來是由許多位管理廟的婆婆媽媽一起保管的,後來他們陸續過世,只剩一位婆婆負責保管,要使用時向她拿,約101 年7 、8 月,伊拿鑰匙去開,結果打不開,就去問婆婆的媳婦,她說是她弟弟即被告

2 人換的鑰匙,後來被告的姐姐有拿新的鑰匙打開給伊看,就看到被告把床、衣櫃,還有沙發放在裡面,這些原來都是集會所沒有的,伊有問被告,被告說集會所是他們的,借伊等使用可以,但是他們的東西不能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⑹梁國棟等16名證人亦均證述:之前是一些老人管理丙○○,

但都沒有什麼整理,後來由丁○○接下管理,重新翻修蓋新廟,把小廟的規模蓋成現在的樣子,並申請寺廟登記,每一年農曆10月18日廟會時候全省都會有人下來住在廟裡及集會所,一直到現在,伊等雖與原告並沒有契約或規約委託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書面,但這是默契,且從來沒有個人去承租、使用或借用這個集會所,印象中也沒有其他人住過或使用這集會所,且證人江志鵬所述也是事實,伊等當義工時要過去打掃,都有看到,就跟證人陶小花所述情況相同,還說房子是他們的,證人等人不可以進去,被告並非在88年就開始住在集會所。

⑺復佐以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紀念石碑照片內容,其上記載興建

、重建(整建)及用途沿革(見本院卷入第79至80頁),及房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1頁)等,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且上開證人均係當地居民,與兩造間並無怨隙,應無偏頗之虞,另更有大陳義胞全體同仁陳情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上開證據均得採信為真。

⑻況被告甲○○已自承:小孩來之前鑰匙是由他們保管,放在

村民那邊,因為他們跟伊借,用一年一次三天的廟會,鑰匙本來我還沒有回來之前,他們就有鑰匙,一直到小孩搬走之後,伊才換鎖,伊之前是住在學校,沒有住在集會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去不遠。

⒉綜上觀之,原告原確係長期保管系爭建物之鑰匙,又放置桌

椅設備供廟會活動使用,並提供香客參拜時住宿之方式占有系爭建物,更曾於97年7 月2 日至99年1 月10日出租系爭建物部分空間予財團法人屏東縣啟育育幼關懷協會使用,且被告甲○○之前係居住在學校,非系爭建物內之集會所,係於

101 年8 月間始更換鑰匙拒絕原告及其他人進入使用等情,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為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人,被告2 人採取更換鑰匙及拒絕原告及其他村民進入之積極不法行為將系爭建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即堪認定。

⒊被告2 人雖辯稱:其自88年間即已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云云。

然其所辯,除與被告甲○○上開⑺陳述內容相互矛盾,復與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係於101 年8 月間始搬入系爭建物內居住,欲進入打掃而遭被告拒絕之情有違,且倘被告所述早於88年即已居住在內一情為真,則何須向當地管理婆婆借用鑰匙始得以入住?又啟育關懷協會小朋友之入住,乃證人江志鵬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商借,未向被告2 人告知,以在101 年

8 月間,前揭證人僅欲短暫進入打掃,遭被告極力阻擾,並更換系爭建物之鑰匙,則啟育關懷協會小朋友長期入住時,被告2 人卻未予以驅趕,對照觀之,被告2 人抗辯其早已居住在內且有同意小朋入住等情與事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㈡、被告2人占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⒈被告甲○○固提出戶籍謄本證欲證明其88年12月16日即居住

在系爭建物,迄今已超過10年應取得所有權云云。然其所提之戶籍謄本僅形式上戶籍之設籍地,無從證明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又按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及第18條固定有明文。然戶籍謄本僅為行政機關為戶政管理目的所制作,不得作為居住、所有權歸屬之證明,亦不得將設籍、遷入、占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等不同行為混為一談,自不得逕認設籍者即為居住房屋之所有人或有確實居住之證明。況系爭建物已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自94年

1 月27日至94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未占有系爭建物,則被告甲○○根本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是被告甲○○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屬無據,被告甲○○占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則應其邀請入住之被告甲○○亦難認有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

⒉又被告2 人固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平面圖、建物登

記謄本等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然按內政部

100 年10月編印之土地證記審查手冊第16頁規定: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公示主義,人民得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複製圖或電腦處理之地籍資料,惟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或登記名義人或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提出證明文件者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參照),此有屏東縣里○地000000 00 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01 頁)。是被告

2 人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等,均為政府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僅需繳納規費即可取得、閱覽,非所有權人何屬之證明,故被告2 人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⒊至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2 人居住,其內有被告所有之桌椅、

床舖、衣櫃,後方之鐵皮增建,並無獨立出入口,與校舍無共同壁之事實,固據本院於102 年5 月10日勘測屬實,有堪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其僅為被告2 人占有使用之狀態,亦不足認被告2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另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國有財產署及里港政地事務所到庭為證,惟被告所欲證明之事項為國有財產署將屏東縣高樹鄉795 地號土地託管予高樹鄉公所,及里港地政事務所將屏東縣高樹鄉795 地號土地分割出107 、108 、109 、110 地號之依據為何等事實,然上開待證事實均與本件訴訟無關,且縱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具有合法之權源,是本院認無再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又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95-107 ⑴面積209 平方公尺之大禮堂及編號795-107 ⑶面積48平方公尺廁所使用,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有何正當權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被告2 人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795-107 ⑴面積209 平方公尺之大禮堂及編號795-107 ⑶面積48平方公尺廁所遷出,並騰空返還占有給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795-107 ⑴面積209 平方公尺之大禮堂及編號795-107 ⑶面積48平方公尺廁所遷出,並騰空返還占有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