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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唐榮宏郭寶蓮律師被 告 謝李秀英

謝龍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謝李秀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為被告2 人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謝李秀英(下稱謝李秀英)前邀其配偶謝榮爐(下稱謝榮爐)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然自民國89年11月6 日起未依約清償,嗣原告於90年9 月14日概括承受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全部資產及負債,而向法院對謝李秀英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金額經依序抵充後,尚未足額新臺幣(下同)417 萬7,503 元及自91年4 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與自91年4 月24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獲清償。然謝李秀英明知渠負有系爭債務,不思清償,竟與被告謝龍峯(下稱謝龍峯)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將原屬謝李秀英所有屏東市○○段○○段○○○ ○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及同段31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89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龍峯所有。惟謝李秀英與謝龍峯為母子關係,且均設籍於系爭房地,至今仍未遷出。如其2 人間買賣關係為真實,何以謝李秀英出賣系爭房地後仍未遷出,顯不符買賣不動產之常情,足見謝李秀英,有規避債務之嫌。準此,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為謝李秀英之債權人,又難以期待謝李秀英向謝龍峯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謝李秀英所有,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消極確認之訴及民法第87條第1 項、242 條、767 條、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謝李秀英向謝龍峯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謝李秀英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謝李秀英與謝龍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謝龍峯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李秀英所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龍峰則以:⒈依原告所提出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促字第3443

號支付命令,在此之前伊並不知悉母親謝李秀英與原告間有何債務,且由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可知謝李秀英於89年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係90年6 月始未繼續清償,與系爭房地買賣相隔半年之久;再者,89年間謝李秀英名下有三間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20號及○○路00號),惟伊於同年11月11日結婚需要購屋,故於89年間向母親謝李秀英以5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100 萬元於同年11月21日以現金支付,該筆頭期款為標得會款支付,剩餘款項則由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4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除部分清償謝李秀英向彰化銀行借貸之舊債外,其中200 萬元(謝龍峯誤載為250 萬元)則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系爭貸款則由伊按月清償迄今,伊就系爭房地並無與謝李秀英通謀虛偽而為買賣。

⒉伊從小在父親身邊學鐵工,88年9 月當兵回來接手謝榮爐鐵

工廠事業,先向舅舅、舅媽陳美鳳(下稱陳美鳳)借200 萬元用於工廠創業,業績好時1 個月營業額數十萬元,該200萬亦已還清。

⒊伊結婚後自立一戶未與父母共同居住,又伊購買系爭房地時

住址為系爭20號房屋,而謝李秀英住址則為華夏路2-1 號,俟謝李秀英居住00路2-1 號房屋遭法院拍賣,戶籍方於95年6 月30日遷入伊系爭20號房屋,謝李秀英雖與伊同戶籍址,然實際已搬到九如居住,再者,縱系爭房地未變更水電費用名義人為謝龍峰,然水電費用名義人並不能表彰所有權人地位等語置辯。

㈡、被告謝李秀英抗辯:伊係以550 萬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謝龍峯,並非假買賣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

㈠、謝李秀英前邀謝榮爐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然自89年11月6 日起未依法清償,嗣原告於90年9 月14日概括承受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全部資產及負債,原告對被告謝李秀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金額依序抵充後,尚有系爭債務未獲清償。

㈡、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謝李秀英將原屬其所有系爭房地於89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龍峯。

㈢、系爭房地原曾於83年間為謝李秀英向彰化銀行借款之抵押擔保物,嗣謝龍峯取得所有權後,於89年12月16日向彰化銀行借款450 萬元,填寫之借款事由為「擴充廠房設備,購置鋼材」,並以系爭貸款中之200 萬元清償謝李秀英原向彰化銀行借款剩餘之抵押借款。

㈣、謝龍峯於89年11月21日匯入100 萬元至謝李秀英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李秀英萬泰銀行帳戶),翌日即89年11月22日由被告謝龍峯自被告謝李秀英萬泰銀行帳戶10

0 萬元轉至謝麗萍台東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帳戶(下稱謝麗萍台東企銀帳戶)。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謝龍峯是否有清償彰化銀行系爭貸款之事實?㈡、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存在?即該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間係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此與原告僅以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參照)。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謝李秀英之債權人,謝李秀英、謝龍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其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得代位謝李秀英請求謝龍峯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所主張謝李秀英與謝龍峯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而不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謝李秀英與謝龍峯於89年10月19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11月10日辦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查明屬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02 年9 月25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89年11月9 日屏東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書全卷資料影本文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8至74頁),又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謝李秀英名下時,係向彰化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謝龍峯後,並改以謝龍峯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請系爭貸款,經彰化銀行承貸後,隨即於89年12月29日撥款45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清償謝李秀英前所積欠彰化銀行貸款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102 年8月20日彰屏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借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證物袋內、本院卷一第233 至243 頁),又系爭貸款自89年至95年間均按期繳款,此有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檢送謝龍峯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至281 頁),而謝龍峯向彰化銀行貸得系爭貸款後即提領250 萬元現金交付謝李秀英,此亦有上開交易查詢明細、提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38 頁、第244 頁)及謝李秀英之證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另謝龍峯於89年11月21日電匯100 萬元予謝李秀英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此有謝李秀英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下稱謝李秀英萬泰銀行存摺)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103 年1 月2 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匯入款明細及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頁、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再者,謝龍峯於89年11月11日間因結婚有購屋之需求,而向謝李秀英購買系爭房地一節,亦有謝龍峯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7 頁),並經證人即謝龍峯之姐謝麗惠(下稱證人謝麗惠)證述:謝龍峯向謝李秀英購買系爭房地做為謝龍峯使用,是向彰化銀行貸款付錢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及反面),證人謝麗惠雖與被告2 人有親屬關係,然其就本件系爭房地移轉原因,並無偏頗一方之動機,亦與常情無悖,故其證述應可採信,而謝李秀英經本院隔離後作始為證述,且其所述與其當時與謝榮爐經營鐵工廠,需現金支付相關貨款之情形相符,故亦可採信。是被告抗辯因謝龍峯結婚有購屋需求,兩人間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存在,且謝龍峯有支付買賣價金之情,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以謝龍峯於89年12月16日向彰化銀行銀申請貸款係為

投資鐵工廠、購置鐵材之用,非購置系爭房地貸款,及其帳戶尚有家人多次匯款進入之記錄,且謝李秀英移轉系爭房地予謝龍峯時,謝龍峯僅約23歲顯無資力支付價金、又謝李秀英之戶籍仍設籍在系爭20號房屋,並未遷出,是其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云云。然查:

⑴謝龍峯於89年12月16日向彰化銀行銀申請貸款,固於借款申

請書填寫「借款用途說明:擴充廠房設備」、「償還來源方式:每月盈餘償還」等文字,且彰化銀行經辦人員內部對前揭貸款審核意見,簽註「借戶投資經營鐵工廠及設備,提供房地擔保申貸資料」等文字;及謝龍峯於90年12月10日於借款展期申請書中亦記載「借款用途及支付說明:採購鐵材」、「償還來源及方法:每月盈餘償還」,又於92年8 月18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謝龍峯對貸款用途,亦非勾選「購建住宅貸款」之情,此雖有彰化銀行103 年1 月15日彰屏字第1030007 號函檢附之謝龍峯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233 至237 頁)。又本院就貸款用途不同核貸、審查條件是否不同等情函詢彰化銀行,函覆略以:㈠、若實際資金用途為「購屋貸款」,則依「購屋貸款」用途申貸,若實際用途為「投資工廠、擴充廠房設備、採購鐵材」,則依該用途申貸;而「購屋貸款」與「公司行號營運週轉金貸款」之核貸及審核程序不同,不能一概而論。㈡、資金用途為「工廠、擴充廠房設備、採購鐵材」或「購屋貸款」之借款利率及審查條件,兩者為不同性質,其利率高低及審查條件亦就個案有別。㈢、購屋貸款(買賣案件)一般皆匯入借款人(買方)帳戶後,再進行代償或交付尾款動作,若借款人另有簽訂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則依委託書指定匯入賣方帳戶。㈣、金峰鐵工所,工廠地點:屏東市○○里○○街○○號1 樓。㈤、謝龍峰最初借款時,該擔保不動產尚有其母謝李秀英擔保借款,故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等語;並於本院再次函詢時說明:㈠、本行於辦理個人授信業務(包含購屋貸款及個人投資事業貸款),係依借款人提出申請之「借款資金用途」,再由分行辦理事前洽談與評估工作,依據客戶所提供之在職、所得收入、財力證明及擔保品等資料,再依本行授信金額及利率審核權限辦理審核。㈡、本行之購屋貸款(除政策性貸款及專案貸款)及個人投資事業貸款,皆依據客戶與銀行的往來情形、資金用途、還款來源、信用狀況、擔保品等給予不同利率條件,無謂何者利率孰高之別。㈢、謝龍峯申貸當時係任職於金鋒鐵工所(依工商登記資料,負責人係謝龍峰之父親)等語,此有彰化銀行103 年

6 月24日彰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14日彰屏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31頁)。惟上開彰化銀行函覆之內容僅係說明該行審核購屋貸款與公司行號營運週轉金貸款審核程序有所不同,並說明購屋貸款與個人投事業資貸款,係依申貸個案給予不同之利率,無何者之利率固定較高,且銀行審核目的用以確保其債權,無法於核貸時即確認貸款人資金實際用途,自無從以上開貸款申請書及函文證明謝龍峯貸款實際流向,是原告主張謝龍峯填載貸款申請書用途非購買系爭房地,遽認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採信為真。

⑵又謝龍峯自幼在謝榮爐所有鐵工廠擔任學徒,其在謝榮爐經

營之金鋒鐵工所任職3 年6 個月期間每年薪資約48萬元,其配偶陳燕碧年薪約有30萬元此亦有謝龍峯向彰化銀行申貸時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而其在舅舅李春宗處擔任學徒,每月薪資4.5 萬元,尚有向李春宗借款200 萬元用以創業開設新鐵工廠,並按月清償完畢等情,業經謝龍峯舅媽陳美鳳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另謝龍峯於94年設立金榮工程行,自94年後以金榮工程行帳戶繳納彰化銀行系爭貸款,此有謝龍峯提出之金榮工程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至87頁),況謝龍峯彰化銀行申請貸款,經彰化銀行於89年12月29日撥貸450 萬元,謝龍峯按期繳納本息,足徵彰化銀行已就謝龍峯資力已有審酌而予以放貸,堪認謝龍峯乃持續自91年起工作迄今為有相當收入之人,顯有資力支付系爭貸款,而一般人提款時間與繳納貸款時間非必為當日提取即行繳納,此與常情無違,原告僅以謝龍峯年紀尚幼,金榮工程行提款記錄與彰化銀行繳款時間不相符,即無還款能力云云,純屬臆測,而非可取。

⑶原告再以①系爭房地於89年11月10日以過戶予謝龍峯後,謝

龍峯於90年9 月間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謝榮爐對第三人陳隆吉債務,②謝龍峯匯入萬泰銀行89年11月22日謝李秀英轉帳100 萬元翌日又由謝龍峯當天匯款至謝麗萍台東中小企銀行帳戶,③謝龍峯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90年2 月27日匯入2 萬元、93年7 月19日匯入10萬元,均是由謝麗雲匯入,又於91年2 月6 日謝麗惠匯入3 萬5,000 元,及金榮工程款存摺交易明細中「97/3/18 ,謝麗萍匯入20萬元」、「97/4/23 謝麗雲匯入33萬3,056 元」、「99/8 /24謝麗雲匯入48萬4,960 元」、「99/10/4 謝麗雲匯入26萬5,000 元」、「99/11/16謝麗雲匯款36萬5,000 元」、「102/ 6/ 6 謝麗惠匯入2 萬8,000 元」,匯入金額高達167 萬6,016 元,更可證明金榮工程行雖名義上是被告謝龍峯獨資,認謝龍峯家族有密切財產上利害關係更可證明系爭貸款,非謝龍峯繳納云云。惟查:謝龍峯固於90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隆吉此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當時謝榮爐經濟狀況非佳,此為原告所自承,謝龍峯既已向謝李秀英購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謝龍峯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且謝龍峯、謝榮爐均為陳隆吉招募合會之會員、無力支付得標後死會會款,業經謝李秀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復有謝龍峯提出其償還陳隆吉之匯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8至87頁),是以謝龍峯無法同時支付龐大系爭貸款及包含其自身與謝榮爐之合會款情形,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隆吉,以擔保陳隆吉之債權,換得期限利益,核與民間借款為求擔保設定抵押權之常情相符,尚難據此認謝龍峯與謝李秀英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之真意,反益徵系爭房地買賣為真實,倘本件買賣契約為虛偽,謝龍峯何有實質支配權?又謝李秀英自其萬泰銀行帳戶收受謝龍峯

100 萬元後,委由謝龍峯再將該100 萬元轉出至謝麗萍台東中小企銀帳戶內,有匯款單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內),此情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謝李秀英與謝榮爐經營金鋒鐵工所,有龐大現金週轉需求,向其女謝麗萍借款應急,亦屬常態,是謝李秀英收受謝龍峯支付100 萬元定金後,翌日轉入謝麗萍帳戶,自難謂與常情有違;再謝龍峯開設之金榮工程行存摺內雖有如原告所述謝麗雲等人匯款紀錄,固有謝龍峯提出之金榮工程行存摺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4至67頁),然此乃謝龍峯與謝麗雲等親人間之金錢往來,並無與系爭房地買賣有關之跡證,況謝麗惠、謝麗雲、謝麗萍等人匯入謝龍峯帳戶之次數為1 年1 次,至多未超過3 次,非屬頻繁,而家人間偶有金錢往來原因甚多,或為借貸、交互計算、給付撫養費等不一而足,故仍無從由此證明謝龍峯、謝李秀英間之買賣為虛偽。原告再主張謝李秀英出賣系爭房地予謝龍峯後,仍設籍在系爭20號房屋,且系爭20號房屋用電名原為謝李秀英,2-5 樓原用戶名為謝李秀英,至98年12月7 日因辦理軍眷用電優待而更名為謝麗雲,與一般出賣不動產後,變更用電人名稱之情不符,認被告2 人間之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謝龍峯與謝李秀英為母子關係,謝李秀英位於屏東市○○段○ ○段○○○ ○號及大埔段二小段232 建號之2 間房屋均於91年5 月13日遭法院拍賣(見本院卷一第

250 頁、252 頁)後無處可設籍,故將戶籍設在系爭20號房屋,及謝李秀英雖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謝龍峯,然謝龍峯為節省電費將用電人變更為謝麗雲,均屬人之常情,自難以此認謝龍峯、謝李秀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不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個人片面臆測,均無從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原告又主張被告2 人於89年11月10日移轉系爭房地時,因有

完納贈與稅,故實質上應為贈與,惟如前所述,被告2 人間既有買賣之合意,並有支付買賣價金之行為,被告2 人間之法律關係,自屬互有對價之買賣關係,而非無償之贈與。又因被告2 人係母子,為二等親以內親屬,其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視同贈與,故在不動產買賣之情形,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稅法規定,核與買賣與贈與無涉,僅非謂繳納贈與稅,即屬贈與,而非買賣,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89年11月10日,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及支付價金之行為,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買賣,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房地所為買賣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及謝龍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