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吳光隆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林明男被 告 何殷成被 告 洪茂桂被 告 王秀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明男、何殷成、洪茂桂、王秀彥應會同原告,就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簽立之為開發東港鎮都巿計畫工(乙)二工業區及公五公園用地為住宅區之都巿計劃及巿地重劃案合夥為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與被告簽立為開發東港鎮都巿計畫工(乙)二工業區及公五公園用地為住宅區之都巿計劃及巿地重劃案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就東港鎮都巿計畫工(乙)二工業區及公五公園用地即座落於屏東縣○○鎮○○段○○○○○○○號等57筆原為乙種工業用地之土地,先以變更都巿計畫主計畫為住宅用地完成後,再接續以自辦重劃之方式辦理自辦重劃(下稱系爭自辦重劃案),其中先由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共91名所有權人辦理重劃及都巿計畫之同意書,次約定由原告負責將都巿計劃變更規劃案送交東港鎮公所作初步審查,再經東港鎮公所、縣政府、內政部等都巿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末由原告出○○○鎮○○段自辦巿地重劃區之理事長,負責依已變更為「住宅區」之都巿計畫內容,辦理自辦巿地重劃之業務。
㈡、系爭自辦重劃案曾於96年間送請屏東縣政府審議,經屏東縣政府96年1 月24日審議決議:「依內政部95年6 月2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件依都巿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辦理,均應由申請變更範圍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辦理」,兩造討論後認為其餘地主應仍有商量之餘地,惟其中地主「孫文得、孫鵬順、孫再得」等三人多次表明不同意參加系爭自辦重劃案,故系爭合夥契約書第六條第㈠項明訂,「孫文得、孫鵬順、孫再得」三位地主應由兩造共同負責遊說,經兩造再次與孫文得等三人協商,渠等仍堅決不願意參與自辦重劃案,兩造於明知未取得孫文得三人之同意書之情況下,仍於97年3 月31日將系爭自辦重劃案送交東港鎮公所審查,經東港鎮公所於同年4 月14日以申請範圍非該工業區之完整區塊為由(即未取得全部地主同意書),駁回系爭土地之變更案。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自辦重劃案仍被東港鎮公所列入「通盤檢討」之中,並非完全不能實行云云,惟依屏東縣政府民國103年1 月28日屏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有關公五公用地變更為工業區部分,因已逾得辦理擬定細部計畫期限,應恢復原分區部分,足見系爭自辦重劃案已無列入「通盤檢討」之問題,又該函另表示「工(乙)二」乙案與上開「公五公園用地」乙案無關,「仍得依都巿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作業要點」辦理等語,查系爭自辦重劃案於96年間送請屏東縣政府審議,經屏東縣政府96年1 月24日審議決議,「依內政部95年6 月2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件依都巿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辦理,均應由申請變更範圍內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辦理」,而其中地主孫文得、孫鵬順、孫再得等三人均不同意參加系爭自辦重劃案,即已不符合前開審議決議;另外,東港鎮公所民國10
3 年3 月26日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之「整體規劃、分期開發」,原告亦曾改以「整體規劃、分期開發」方式向東港鎮公所送件,惟據東港鎮公所民國98年5 月21日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第二項,仍應檢附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向鎮公所提出申請,因前開三名地主不同意,故仍無法提出申請,而東港鎮公所明文雖函覆要將「工(乙)二」列入第3 次通盤檢討,但至今已四年仍未有結果。
㈣、而系爭合夥契約書已特定本件合夥之「工作範圍與面積」為屏東縣○○鎮○○段○○○○○○○號等57筆土地、面積約14.559
3 公頃(包含工(乙)二、公五公園之範圍),即包含孫文得等三人之土地在內,只要有一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即無法申請,原告因此不可能依約負責辦理自辦巿地重劃之業務,且嗣後有11名地主不同意東港鎮公所函覆之「整體規劃、分期開發」之方式,並有16名地主主張解除契約,則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無法達成,原告即於97年4 月22日發函被告等人表示解散合夥、終止合夥關係,並經公證人認證,惟解散後遲未進行清算,經原告於
101 年11月6 日發函被告請被告等會同清算,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並聲明:被告林明男、何殷成、洪茂桂、王秀彥應會同原告,就兩造於96年11月8 日簽立之為開發東港鎮都巿計畫工(乙)二工業區及公五公園用地為住宅區之都巿計劃及巿地重劃案合夥為清算。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自辦重劃案因地主孫文得、孫鵬順、孫再得不同意該重劃案,系爭自辦重劃案無法進行因而認兩造間系爭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請求清算云云,惟原告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9 號),該案判決理由亦認為依據東港鎮公所函覆原則上同意「整體規劃、分期開發」,因剔除不同意之地主而分為一、二期,並列入東港鎮都巿計畫第三次通檢討,則扣除不同意之地主後,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並非不能完成,自不構成解散合夥之事由,縱有解散事由亦須經清算後方消滅合夥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上訴後將訴變更為確認兩造間系爭「隱名合夥關係」不存在,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變更之訴確定。再查○○○鎮○○段自辦巿重劃區籌備會於98年5 月
8 日另以「整體計劃、分期開發」之方式再次送請審查,經東港鎮公所於同年月21日函文表示「貴會調整為如圖所示尚屬可行,本所原則上同意,惟仍應確實依據都巿計畫法及都巿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又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向東港鎮公所陳情,請求鎮公所將系爭自辦巿地重劃案所在之東港都巿計畫「工(二)乙」乙種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亦經東港鎮公所以98年12月10日東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本所將錄案並於東港都巿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時納入檢討」。
㈡、再參以屏東縣政府民國102 年12月24日屏府成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載稱「另查『工(乙)二』係於『變更東港都巿計畫(第二次專案通盤檢討)』案內變更第十四案,由工業區變更為『得依都巿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辦理』,亦即土地權利關係人得依該辦法申請辦理都巿計畫變更為其他分區,惟迄今尚未辦理。」;及屏東縣政府民國10
0 年11月8 日屏府成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孫明男,說明二亦載稱「查旨揭地區係92.07.28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東港都巿計畫(第二次專案通盤檢討)』案中,變更內容明細表新編號第14案內變更內容已載明此工業區指定為乙種工業區,並得依『都巿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作業要點』辦理在案,爰台端得逕依旨揭要點辦理相關作業。」等語,可見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即屏東縣○○鎮○○段自辦巿地重劃案仍能繼續進行,且東港鎮公所亦同意系爭自辦重劃案得分期開發,意即得將不同意之地主分區出來,就已同意之地主先行送件申請,反係原告遲未送件,導致後來其中16位地主解除合夥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云云,並不足採信,原告據此請求兩造就系爭合夥為清算,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1月8 日簽立開發東港鎮都巿計畫工(乙)二工業區及公五公園用地為住宅區之都巿計畫及巿地重劃案合夥契約書(工作範圍與面積、內容如原證1)。
㈡、本件系爭自辦重劃案於96年1 月24日經屏東縣政府決議「應由申請範圍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辦理」,原告於97年3 月31日函請東港鎮公所審查,經東港鎮公所於97年4月14日以「申請範圍非為該工業區之完整區塊」為由駁回系爭土地之變更案。
㈢、原告於97年4 月22日發函被告等人表示解散合夥,終止合夥關係,並經認證。
㈣、對於屏東縣政府及東港鎮公所函文,均不爭執。
㈤、原告曾經向東港鎮公所提出整體規劃分期開發,經東港鎮公所函覆,尚屬可行,該所原則上同意。
㈥、就99年1 月14日、7 月5 日國安字第0114號、第0705號律師函,無意見。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原開發案是否有繼續辦理之可能?
㈡、若無繼續辦理可能,是否有清算問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96年11月8 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又本件系爭自辦重劃案於96年1 月24日經屏東縣政府決議「應由申請範圍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辦理」,原告於97年3 月31日函請東港鎮公所審查,經東港鎮公所於97年4 月14日以「申請範圍非為該工業區之完整區塊」為由駁回系爭土地之變更案。再原告於97年4 月22日發函被告等人表示解散合夥,終止合夥關係,並經認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就系爭自辦重劃案之辦理情形,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據該府函覆稱:『二、旨揭公五公園用地係79.09.13發布實施之「變更東港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變更第二案,由公五公園用地變更為「工業區」,附帶條件為:「本變更案應另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使得發照建築。」後於92.07.28發布實施之「變更東港都市計劃(第二次專案通盤檢討)」案內變更第三十二案,另增訂附帶條件為:「應於本通盤檢討案發布實施日起兩年內擬定細部計畫,否則另依法定程序變更恢復為原計畫」。因本區迄今尚未擬定細部計畫,已逾兩年開發期限,依計畫書規定應另依法定程序變更恢復為原計畫。三、另查「工乙二」係於「變更東港都市計劃(第二次專案通盤檢討)」案內變更第十四案,由工業區變更為「得依都市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辦理」,意即土地權利關係人得依該辦法申請辦理都市計劃變更為其他分區,惟迄今尚未辦理。』,有該府102 年12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32 頁),既稱:「因本區迄今尚未擬定細部計畫,已逾兩年開發期限,依計畫書規定應另依法定程序變更恢復為原計畫。」,則顯已不能達自辦重劃目的。又本院另函地方主管機關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查詢關於系爭自辦重劃案,據該所函覆稱:『二、依據都市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三條規定,辦理程序可分為「通盤檢討」及「個案變更」兩種。同規範第六條「申請人申請變更工業區,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應檢附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訂協議書..... 」之規定,合先敘明。三、○○○鎮○○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於民國98年
5 月8 日函報本所,以「整體規劃、分期開發」方式重新調整如套繪圖辦理(詳附件),本所於民國98年5 月21日函覆「如圖所示尚屬可行,本所原則上同意,惟仍應確實依據都市計劃法及都市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然該會遲未再確實依據本所函示檢附相關書、圖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再向本所提出申請。故本所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函覆貴院「目前並無受理該申請案件」。(係屬「個案變更」性質案件)。四、另有關吳光隆君等19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建請將本鎮「工二(乙)」乙種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乙案,本所於98年12月10為函覆「本所將錄案並於東港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時納入檢討」,係屬「通盤檢討」案件(針對東港都市計劃,公民或團體都可提出意見供本鎮都市計劃委員會參考,做全面性的檢討),目前尚在檢討中。』,有該所103 年3 月26日函在卷可考,既稱「該會遲未再確實依據本所函示檢附相關書、圖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再向本所提出申請。」,則自無從繼續辦理系爭自辦重劃案。
㈢、又就「該會(○○○鎮○○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遲未再確實依據本所函示檢附相關書、圖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再向本所提出申請。」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鎮○○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成員孫明男等16人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鄭國安律師於99年7 月5 日發函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解散合夥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查「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 條定有明文。本○○○鎮○○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成員孫明男等16人既委任律師鄭國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雙方所訂立之契約,即解除雙方之委任契約,則該委任契約既經解除,其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原告即無從辦理系爭自辦重劃案,依上揭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內容約定,原告自無法再完成系爭委任事項,自不待言。再加上區內地主孫文得、孫鵬順、孫再得3 人堅不同意參加系爭自辦重劃案,系爭合夥契約更無實現可能。
㈣、末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 條、第6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已不能完成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事項而達其目的,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林明男、何殷成、洪茂桂、王秀彥應會同原告,就兩造於96年11月8 日簽立之為開發東港鎮都巿計畫工(乙)二工業區及公五公園用地為住宅區之都巿計劃及巿地重劃案合夥為清算,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