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余宗鈴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正順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複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之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三六八號大福將自助餐店之合夥財產。
確認被告對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大福將自助餐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合夥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368 號大福將自助餐店合夥事業財產之清算及確認被告對坐落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大福將自助餐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以書狀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其對坐落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大福將自助餐店有合夥股份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44頁),參酌本訴及反訴均係針對兩造間合夥關係所生之爭執,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應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又兩造間就萬壽路店合夥關係存否,被告即反訴原告可否行使合夥人權利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及反訴原告訴請確認與萬壽路店之合夥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兩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本訴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福狀於88年11月20日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大福將自助餐店(下稱萬丹路店),三方約定以房屋租賃期間為合夥關係存續期間。李福狀於93年間因故退出合夥,並將其所有之股份分別轉讓與兩造,是兩造間就萬丹路店之合夥股份均為5 股。嗣萬丹路店之房屋租賃期間於99年2 月28日到期,於萬丹路租期屆滿結束營業前,原告曾邀約被告一同尋覓他處繼續合夥,然經被告拒絕,原告即自行於99年3 月15日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經營大福將自助餐店(下稱萬壽路店),並獨自出資1,248,100 元購買營業所需之設備及施作裝潢。被告於萬壽路店並無合夥權利,竟事後揚言萬壽路店亦有其股份而要求分配營業利益。兩造歷經多次調解而無結果,則被告就萬壽路店之合夥股份權利是否存在不明,將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清算萬丹店之合夥財產,及確認被告對萬壽路店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之屏東縣○○鄉○○村○○路○段○○○ ○○○○ 號大福將自助餐店之合夥財產;確認被告對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大福將自助餐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實據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合夥期間係以房屋租賃期間為限,且萬丹路店及萬壽路店之名稱均為「大福將自助餐店」,營業電話及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亦均相同,顯然僅為遷址,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未因此消滅。又原告係將萬丹路店之設備遷移至新址,持續供萬壽路店內營運之用,顯見萬丹路店之合夥關係延續至萬壽路店,並無合夥關係消滅之情形。又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鍾宜君間曾另於92年間合夥經營另一「屏大自助餐店」,三方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期限以房租約年限為準,期滿房租續約或移轉經營地點,本合約繼續延長有效」,而該店與萬丹店經營時間相近、合夥人大致相同、合夥事業亦均為自助餐業,是其合夥契約之約定條件應與大福將自助餐店一致,足證合夥期限雖以房租年限為基準,但若繼續承租或移轉經營地點時,則合夥契約繼續有效,故大福將自助餐店雖因房租到期而遷址至萬壽路300 號,惟此僅為移轉經營地點,原合夥契約仍繼續存續而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除本訴答辯所述外,另主張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就萬壽路店之合夥股份權利存在,則其就萬壽路店之合夥股份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恐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對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大福將自助餐店之合夥股份權利存在。
㈡、反訴被告則以:除本訴主張所述外,反訴原告於萬壽路店並無出資,則其自非萬壽路店之合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及反訴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 原告、被告與李福狀於88年11月20日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段○○○ ○○○○ 號大福將自助餐店,約定現金出資120 萬元及兩股技術股,共分10股,並於每月月底決算並分配利益。嗣因李福狀於93年間轉讓其股份予兩造,則至99年2 月28日屏東縣○○鄉○○村○○路○段○○○ ○○○○ 號房屋租約到期時止,原告與被告持股成數各半。
2、 原告於99年3 月15日以林燕芳之名義承租屏東縣○○鄉○○
村○○路○段○○○ 號房屋,並由其擔任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於該址經營大福將自助餐店。
3、 屏東縣○○鄉○○村○○路○段○○○ ○○○○ 號大福將自助餐店自原址租約到期迄今,尚未完成合夥關係清算。
4、 被告就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大福將自助餐店並未出資。
㈡、爭執事項
1、 兩造間就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 ○○○○ 號
大福將自助餐店合夥關係是否已消滅,原告請求辦理該合夥關係財產之清算,有無理由?
2、 兩造就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大福將自
助餐店有無合夥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682 條第
1 項、第692 條第1 項第1 款、第6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兩造於萬丹店之合夥關係已因存續期間期滿而解散,惟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否認,抗辯萬丹店之合夥關係尚仍存續,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 兩造與李福狀於88年11月20日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大福將自助
餐店萬丹路店,李福狀於93年間轉讓其股份予兩造,則至99年2 月28日萬丹店房屋租約到期時止,原告與被告持股成數各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李福狀到庭證稱:「萬丹店是我請原告太太(即證人林燕芳)當店長,被告有參加股份。合夥關係是基於店的店租是8 年,所以我們的關係就是
8 年,我們的約定就是8 年。我在那邊是房東跟我簽8 年,如果可以做,我們就出資合夥經營,如果可以繼續做,在第
7 年我就會跟房東說我想繼續做,在跟房東簽約繼續做下去,但是我後來離開了,所以我也沒有多問兩造的營運。當初房租約簽8 年,假設到中間房東不租,房東賠償給我們後,我們再依股份分賠償金,然後我們就另外再找地方,重新出資簽合夥的約。我的合夥關係是以店址做設定,如果店的地點有換,我們就要重新確認合夥關係,這是我公司的政策,我各店得合夥關係都要確定,不然無法運作;這個合夥契約被告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而證人於93年即退出萬丹店之合夥事業,復未參與萬壽路店之事業,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所證應無偏頗之虞,且萬丹店之合夥事業為證人所草創,對萬丹店合夥期間之約定應知之甚詳,證人所證實足值參考,是在兩造未就合夥期間提出有不同約定之證明時,兩造應會延續上開與李福狀間之合夥模式。依證人所證,萬丹店之合夥關係係以店址租期為存續期間,若租期屆滿仍於原店址續租,原合夥事業於同地繼續事務,合夥契約亦隨同更新,惟如租約中途終止或期滿有更易店址之情形,即有重新出資約定合夥契約之必要,此亦為證人經營各地大福將自助餐店一貫政策,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妻林燕芳於本院證稱:「第一次約滿時,我們有問被告是否繼續合夥,他說好,所以我們就繼續打合約,96年重新打店的契約時,我們就延續之前的營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僅於房租租約期滿續租時會延續、更新合夥關係,若店址變動,亦視為存續期間屆滿,合夥關係亦隨之解散。
2、 萬丹店租期於99年2 月28日到期,因出租人不願續租而有更
換地點營業之必要,原告即於同年3 15日以林燕芳之名義承租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房屋,而於該址經營大福將自助餐店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燕芳證述及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74頁反面),堪信原告已無法於萬丹店繼續營業從事合夥事務,而有更易店址之事實,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亦應於99年2 月28日萬丹店租約到期時結束。被告雖抗辯:依證人李福狀及林燕芳所證若於原址繼續承租或移轉經營地點時,原合夥契約繼續生效,且萬丹店及萬壽店之店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均相同,原告亦繼續自助餐之事務,可知合夥關係僅為移轉經營地點,並無消滅。然證人李福狀明確證稱合夥事業如有重新更換店址需要重新出資確立合夥關係,合夥關係之延續並不包括店址變動之無法於原店繼續事務之事由,而證人林燕芳所證延續合夥亦係以同一店址續租經營為前提,是被告以證人證詞抗辯移轉地點亦屬延續同一合夥關係之抗辯,顯有誤解。另萬丹店、萬壽店名稱等各項資料及經營業務雖均屬相同,然店址變動而無法於同處經營事務屬特別約定合夥關係不予繼續延長之事由,業如證人證述如前,則原告雖仍於萬壽店從事自助餐業務,然經營地點有別,已非單純房屋租約期滿,即無從視為合夥關係之延續。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否應以合夥契約約定及其相關事實為認定,要無僅因行政管理登記資料相同即可認定合夥事業為同一。此外,兩造與鍾宜君所另行合夥經營之屏大自助餐店與本件合夥關係本屬有別,自不得做為本件合夥關係模式之證據。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3、 本件兩造共同出資經營萬丹店之合夥事業,已因存續期間屆
滿,且無法於原地繼續事務而解散,而合夥解散後,兩造並未依法由全體或由兩造選任之清算人行清算程序,則兩造於合夥事業解散後,自應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踐行清算程序,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屬可信。
㈡、反訴部分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就萬壽路店合夥關係是由萬丹店合夥關係所延續,依民法第669 條規定,伊並無重新出資之義務,仍為萬壽店之合夥人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抗辯變更經營地點後,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參與此次合夥,其於萬壽路店並無合夥權利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對萬壽店合夥關係存在等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 萬丹店之合夥關係已因存續期間期滿及店址變動而解散,業
如前述,萬壽店為新的事業,被告若欲合夥本有出資之義務。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366 、368 租賃期限要到時原告有跟我說,我們有去找地方,後來原告說如果你不出資的話就給你比較少的股份,他們再多增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此與證人李福狀所證述營業地點如有變動需再次出資重新確認合夥關係乙節相符,則被告主張萬壽店係萬丹店合夥關係之延續,已無可採。又原萬丹店經營已逾10年,相關動產設備應已超過使用年限而有老舊汰新之必要,若至萬壽路營業,勢必有取得資金以供重新裝潢及添購設備之用,此觀證人林勇華、李英敏到庭證述萬壽路有施作裝潢工程等語即明。然證人林燕芳到庭證稱:「我們和被告有一起去找其他店面,後來我們找到店面,有約晚上10點討論新店面如何運作,但是被告都沒有出現,一直到12點聯絡上他,但被告都支支唔唔,好像不想繼續合作;搬到萬壽店時,被告一次都沒有去看過,我們當初一起看了很多家,後來晚上10點我跟被告約好要討論,他就沒有出現,後來有幾天我一直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接,後來找到他我有問他是否繼續合夥,因為我們資金有他的部分,如果他不合夥,我的資金不足我要去找資金填補不足部分,他說他不看好餐飲部分,且他說他想投資房地產,所以沒有要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確因欠缺資金,而向其姐夫即證人陳俊達借款等情,亦據證人陳俊達到庭證稱:「原告在萬丹從事自助餐店(即萬壽店),該店開始前有資金需求,跟我提借錢的事情,聽說是原來的合夥人不做了,原來的地點房東要收回,所以他們再重新找地點,需要資金。向我借了60萬元,還沒清償,我是用郵局轉帳,分兩次轉,第一次是在99年3月15日匯,第二次是在99年3 月30日匯,我的郵局帳戶為0000000-0000000 ,他們只有說股東不做了,需要資金,我是用我的名字跟渣打銀行借錢,所以有手續費,我先把我的錢借原告,渣打給我錢以後,再由原告還渣打錢,我沒有匯款超出60萬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證匯款紀錄相符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是原告若於營業前順利自被告處取得合夥之出資,實無要求他人出名貸款,致親屬無端背負債務之必要,證人林燕芳所證被告曾表示不願出資合夥乙節,堪信為實在。
2、 被告對其未對萬壽店之營業出資乙節並不爭執,惟其於本院
陳稱:「原告說我不出資的話就給我比較少的股份,我有同意這個折衷方式,我們在電話中談,他說他7 股,我3 股,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原告則否認兩造曾提及此合夥方式並達成合意等語。查兩造於萬丹店合夥期間,原告均會按月提出帳冊與被告過目後會算帳務,再以現金當場分配盈餘乙節,業據證人林燕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與被告所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而被告知悉店址遷移情事,並曾與原告一同找尋新店址,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然其於萬壽店營業後3 年,始於103 年4 月8 日以屏東大埔郵巨13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公開萬壽店之帳冊並分配股利,期間長達
3 年未對該店營業加以以聞問,亦未對原告未提供帳冊及分配股利產生質疑,以先前兩造於萬丹店每月一次會算之頻率而言,被告之舉要與常情相悖。被告雖辯稱伊在此期間均陸續與原告有所聯繫,惟原告不願分配股利等語,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萬壽店營業時間期間非短,若被告曾行使合夥人權利之請求遭拒,兩造信任基礎顯已動搖,被告竟未儘速為相關保全權利之行為,遲至3 年後始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上開陳述尚難認定為真實。況被告取得萬丹店之利益係因被告有出資供該店營業使用,然原告在急需資金請求被告出資未果後,自行籌措款項做為萬壽店營業成本,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在分文未支出下平白取得3 成之合夥權利及相關所生之利益,是被告上開抗辯,要難憑採。從而,被告主張其對萬壽店具合夥權利,惟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兩造間就該店確實存在合夥關係,其反訴請求確認萬壽店合夥權利存在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萬丹店之合夥關係已因存續期間屆滿及店址更易而消滅,兩造間合夥關係亦隨之解散,被告即反訴原告復不願參加萬壽路合夥關係,且未出資,即非萬壽店之合夥人,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清算萬丹店之合夥財產並請求確認被告於萬壽路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其對萬壽店之合夥關係存在,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