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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0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張正順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余宗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74,050 元(計算式:1,650,000+1,248,100 ÷2=2,274,050 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4,050 元(計算式:1,248,100 ÷2=624,050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98,100 元(計算式:2,274,050+624,050=2,898,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