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曾讚居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被 告 顏文良
莊玉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文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文良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文良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房屋修復費、廢棄物清運費、預期租金收入及代墊水電費,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就修復期間租金數額減縮6 萬元,再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6 萬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請求修復期間租金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及火災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文良以被告莊玉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0 年6 月9 日與原告曾讚居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03 年6 月9 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被告顏文良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否則應就房屋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顏文良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及全室室內電源配線,惟未注意用電量應低於電源線之負載上限,且未檢修維護供電設備,另明知系爭房屋內為木質裝潢並存放大量皮包等易燃物,竟疏未派人看顧,人員離開時復未將電源關閉,致系爭房屋於101 年9 月21日因電氣因素引燃附近易燃物而全部燒毀(下稱系爭火災)。被告顏文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伊因而支出房屋修復費655,766 元、廢棄物清運費22,950元、電表賠償費954 元,另因無法出租收益,而受有預期租金收入損失90,000元(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共3個月,以每月3 萬元計算),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7、9 、11條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顏文良負賠償責任。又伊為被告顏文良代繳水電費8,662 元,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顏文良負返還責任。再被告顏文良因違約而損害伊之權益,伊先前請求被告顏文良賠償,未獲置理,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60,000元,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顏文良負賠償責任。上開金額合計805,766 元(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顏文良繳納之押金60,000元,為745,766 元,伊得請求被告顏文良加計法定利息如數給付,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顏文良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莊玉蘋連帶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5,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434 條失火責任規定之適用,亦即僅於被告顏文良因重大過失致系爭房屋失火時,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顏文良承租系爭房屋後之裝潢、配線行為,距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1年,被告顏文良之用電亦無異常情形,而系爭房屋至少自50年起使用迄今,電線原屬老舊,則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失火燒毀,實因系爭房屋自身瑕疵而起,與被告顏文良之裝潢、配線、用電行為無關,被告顏文良並無過失可言;縱被告顏文良為有過失,亦非重大過失,被告依法無須負責。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房屋修復費之情事,且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僅9,900 元,原告請求之房屋修復費顯屬過高,又系爭房屋係被告顏文良承租後自行裝潢,原告請求賠償裝潢費用部分,自屬無據。再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預期利益,僅限於合法之利益,而系爭房屋違法占用國有土地,原告之租金收益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惟系爭房屋於2 個月內即重建完畢,原告請求賠償3 個月之預期租金收入損失,非有理由;且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原告請求之預期租金收入,尚應扣除固定資產出租之必要耗損及費用43%。另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原已同意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後續租,惟原告堅持自行僱工改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復高於常情,被告無從同意,原告執意爭訟,其律師費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依稽徵機關合算101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原告支出之律師費應僅為35,000元,且該律師費係因原告求償金額不合理而執意爭訟所生,其金額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予以酌減。此外,被告顏文良所繳納之押金60,000元,得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屏東營運所10
2 年12月19日台水七屏營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3 年1 月3 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3、209 、220 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31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與被告顏文
良於100 年6 月9 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由被告顏文良承租系爭房屋經營「PG美人網」,並由被告莊玉蘋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房屋於101 年9 月21日凌晨3 時25分許發生火災,並因而全部毀損、滅失,系爭租賃契約業於當時終止。
㈢被告顏文良繳納租金至101 年10月9 日止,另繳納押租金6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顏文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系爭房屋自101 年6 月23日至同年9 月21日之水費為333 元
,自101 年9 月12日至同年9 月21日之電費為1,264 元,上開水電費均係由原告繳納。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是否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房屋修復費、廢棄物清運費、電表賠償費及預期租金收入損失,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㈣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利益,其請求金額應予扣除,
是否有理由?所得扣除之金額為何?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原告代繳之水電費,是否有理由?㈥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律師費,是否有理
由?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
按民法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注意義務,分別規定於第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及第434 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434 條關於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並非強制規定,亦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尚難謂無效。惟參諸民法第434 條立法意旨,在考量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通常為經濟上之弱者,是以,特立法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人如欲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顏文良,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其使用之文句及規範目的均與民法第432 條規定相似,乃僅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持責任予以重申,如承租人因毀損租賃物須負賠償之責,其毀損之事由是否擴張及於「失火」,而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乙節,並未見兩造明文約定,則徒憑上開契約文字觀之,尚難認兩造就租賃物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承租人注意義務之約定。況兩造如就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承租人注意義務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惟兩造卻未有隻字片語於契約中敘明「承租人失火毀損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然兩造並未合意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為失火責任之特別約定,則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系爭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時,仍以被告顏文良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特約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房屋修復費、廢棄物清運費、電表賠償費及預期租金收入損失,為無理由:
⒈⑴按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
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房屋修復費、廢棄物清運費、電表賠償費及預期租金收入損失,均屬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又被告顏文良僅於有重大過失時,始須對系爭房屋之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則茲應審究者,即被告顏文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起火處位於起火戶(即系爭房屋,下同)北側儲藏室靠東北側木質天花板附近;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故無類似物品引(自)燃所肇之可能;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灰缸或相關微火源(煙蒂),店內員工無抽煙習慣,且起火戶(即系爭房屋,下同)位於馬路旁,平時車流量大,如因微火源引燃,其長時間蓄熱所產生濃煙,勢必先為路過人車所發現,顯示因微火源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低;起火戶未發現門窗有遭消防搶救以外之破壞情形,且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明顯之易燃液體滲透燃燒痕跡及殘留跡證,案發後店內未發現有物品遺失之情形,現場未發現有外人侵入現象,顯示因外人侵入縱火可能性較低;又消防搶救人員進入起火戶時發現電源總開關無關閉狀態,經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發現儲藏室四周使用木質三合板裝潢,且電源配線均在木質天花板上方及牆面,擺放於附近之電氣用品(冷氣及照明設備)亦已嚴重燒毀,檢視該起火處附近發現西側電源總開關有一迴路通往儲藏室之無熔絲開關,以手觸開關呈鬆脫現象,顯示電源開關疑似跳脫,經清理復原北側儲藏室靠東北側木質門框附近,尋獲門框上方室內配線電源線短路熔痕,經採集會封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證實證物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檢視起火處附近無發現其他發火源,故研判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附近易燃物(木質三合板、皮件物品)造成火災可能性無法排除,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10月28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48 頁)。又證人涂貴財到場證稱:伊為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曾於101 年9 月21日在系爭房屋現場實施火災勘查,上開調查鑑定書為伊所製作,所謂電氣因素是指室內電源線配置(屬電氣設備)於通電階段因其他因素產生短路而起火燃燒,本件除因電流超過電源線之負載,造成過熱而起火外,如電線老舊或動物齧咬電線,亦可能造成電線短路;系爭房屋在電源總開關附近另外安裝很多電源迴路,可見該處用電量較大,惟除了上開配線之情況外,無其他跡象可認定系爭房屋用電量很大;又伊無法由火災後之電線判斷其使用年限,再電線絕緣體已因火災而燒毀,故無法判斷電線是否遭齧咬,本件是取電源線之實心線送鑑定,並無動物齧咬痕跡,短路電線附近並未發現齧咬電線之動物屍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82 頁)。從而,系爭火災係因室內電源線短路而起火一事,固堪認定,惟本件電源線短路之原因,除電流超過電源線負載外,並無法完全排除電線老舊或動物咬到電線之可能,尚難逕認定被告顏文良有何過失行為存在。
⑵縱認系爭火災係因電流超過電源線負載而短路起火,惟
被告顏文良於警詢時陳稱:伊為「PG美人網」展店組組長,「PG美人網」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即已在系爭房屋營業,並曾裝潢系爭房屋,裝潢內容伊不清楚,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則未再裝潢過,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管理者為店長黃芳君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縣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8 頁),黃芳君則於警詢時陳稱:伊自99年8 月起在系爭房屋擔任店員,嗣後升任店長,而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管理者,伊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即已使用系爭房屋,嗣經被告顏文良於100 年6 月9 日與原告訂約續租3 年;伊於99年8 月間曾僱請裝潢公司裝潢系爭房屋之營業處所,倉庫部分並未裝修等語(見警卷第9 至14頁),並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稱:伊有請人裝潢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及室內電源配線,又系爭房屋電源於100 年10月間有跳脫情形,有請水電工查修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堪認系爭房屋之裝潢及電源配線,均非被告顏文良所為。又配電線路裝修為專業知識,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並就此舉辦技術士技能檢定,則關於用電有無超過電源線負載一節,原非一般不具該專業知識之人所能認識、查知,並加以避免。基此,被告顏文良就防止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應注意安全事項,並未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亦即其對系爭房屋之失火並無重大過失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顏文良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⑶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請求新台幣___元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莊玉蘋,下同),絕無異議」,第7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店)屋按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9 條約定:「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9 條)」(見本院卷一第9 頁),乃分別關於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租期內遷離或改裝後交還租賃物時之回復原狀義務,而均與租賃物因失火毀損之賠償義務無涉。從而,原告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7 、
9 條約定,請求被告顏文良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⑷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基此,保證債務之存在,自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店)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被告顏文良對系爭房屋之失火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前述,則被告顏文良對原告原無何等債務存在,被告莊玉蘋之保證債務,亦無從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莊玉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已有特別規定,則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顏文良對系爭房屋之失火並無重大過失,業據前述,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文良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失火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應予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及被告損益相抵之抗辯,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文良返還原告代繳之
水電費,為有理由;請求被告莊玉蘋就上開水電費連帶負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擔,房(店)屋之捐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則被告顏文良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於租期內之水電費,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於101 年9 月21日發生火災而全部毀損、滅失,系爭租賃契約業於當時終止,再系爭房屋自101 年6 月23日至同年9 月21日之水費為333 元,自101 年9 月12日至同年9 月21日之電費為1,264 元,上開水電費均係由原告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被告顏文良繳納租期內之水電費,雖非出於被告顏文良之委任,惟被告顏文良因原告之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顏文良又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文良返還原告代繳之水電費共1,597 元(計算式:333 +1264=1597),應屬有據。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莊玉蘋就前揭不當得利之給付明示願負連帶責任,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僅在敘明稅捐及水電費應由何人負擔,並無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原不得作為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尚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顏文良給付水電費,而被告莊玉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所負之保證債務,以被告顏文良依系爭租賃契約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前提,原告既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顏文良給付水電費,其主張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莊玉蘋就上開水電費連帶負返還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律師費,為無理由:
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原告因系爭租賃契約而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應由被告顏文良負賠償責任者,自以被告顏文良①有違約情事,②致損害原告權益,③復不願聽從原告為賠償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顏文良對系爭房屋失火毀損,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前述,則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聽從原告為賠償之義務。又系爭房屋之水、電為原告所申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原告為繳納水電費之義務人,有上開公司開立之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被告顏文良未依約負擔租期內之水電費,固致原告對上開公司負有債務而財產權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就上開水電費部分對被告顏文良有所請求,尚難認被告顏文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不願聽從原告為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顏文良賠償律師費,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莊玉蘋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5,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8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顏文良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顏文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
┌──┬─────┬──────┬───────┬──────┬──────────┐│編號│項目 │名稱 │金額 │單據索引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 │ │(新台幣:元)│(本院卷一)│(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 │ │ │ │ │背面、第186 、212 、││ │ │ │ │ │263頁) │├──┼─────┼──────┼───────┼──────┼──────────┤│① │房屋修復費│鐵料、鉛片、│ 278850│第188 頁 │對被告顏文良:系爭租││ │ │五金、尺板 │ │ │賃契約第6 、7 、9 、││ │ │ │ │ │11條、民法第184 條第││ │ │ │ │ │1 項前段(請擇一為有││ │ │ │ │ │利於原告之判決);對││ │ │ │ │ │被告莊玉蘋:系爭租賃││ │ │ │ │ │契約第13條 │├──┤ ├──────┼───────┼──────┼──────────┤│② │ │改建工資 │ 72600│第189頁 │同上 │├──┤ ├──────┼───────┼──────┼──────────┤│③ │ │裝修水電 │ 9300│第190頁 │同上 │├──┤ ├──────┼───────┼──────┼──────────┤│④ │ │土木、廁所 │ 20000│第191頁 │同上 │├──┤ ├──────┼───────┼──────┼──────────┤│⑤ │ │鐵捲門 │ 110000│第192頁 │同上 │├──┤ ├──────┼───────┼──────┼──────────┤│⑥ │ │鋁梯 │ 1250│第193頁 │同上 │├──┤ ├──────┼───────┼──────┼──────────┤│⑦ │ │裝潢 │ 123000│第194頁 │同上 │├──┤ ├──────┼───────┼──────┼──────────┤│⑧ │ │安裝電錶及線│ 8200│第195頁 │同上 ││ │ │路、復電、修│ │ │ ││ │ │理水管 │ │ │ │├──┼─────┼──────┼───────┼──────┼──────────┤│⑨ │廢棄物清運│廢棄物拆除、│ 20250│第196頁 │同上 ││ │費 │清理 │ │ │ │├──┤ ├──────┼───────┼──────┼──────────┤│⑩ │ │廢棄物清運 │ 2700│第197頁 │同上 ││ │ │ │ │ │ │├──┼─────┼──────┼───────┼──────┼──────────┤│⑪ │預期租金收│101 年10月10│ 90000│ │同上 ││ │入 │日起至102 年│ │ │ ││ │ │1 月10日止,│ │ │ ││ │ │共3 個月,每│ │ │ ││ │ │月3萬元 │ │ │ │├──┼─────┼──────┼───────┼──────┼──────────┤│⑫ │電表賠償費│ │ 954│第199頁 │同上 ││ │ │ │ │ │ │├──┼─────┼──────┼───────┼──────┼──────────┤│⑬ │水費 │ │ 615│第200頁 │對被告顏文良:系爭租││ │ │ │ │ │賃契約第15條、民法第││ │ │ │ │ │179 條(請擇一為有利││ │ │ │ │ │於原告之判決);對被││ │ │ │ │ │告莊玉蘋:系爭租賃契││ │ │ │ │ │約第13條 │├──┼─────┼──────┼───────┼──────┼──────────┤│⑭ │電費 │ │ 8047│第201頁 │同上 │├──┼─────┼──────┼───────┼──────┼──────────┤│⑮ │律師費 │ │ 60000│第266頁 │對被告顏文良:系爭租││ │ │ │ │ │賃契約第12條;對被告││ │ │ │ │ │莊玉蘋:系爭租賃契約││ │ │ │ │ │第13條 │├──┴─────┴──────┼───────┼──────┼──────────┤│合計 │ 805766│ │ │├───────────────┼───────┼──────┼──────────┤│扣除60000元押金後 │ 74576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