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李盛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之磚造平房,及編號F、G、H之林木,予以拆除,並應將屏東縣○○鄉○○段一0三0之一五、一0三0之一七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暨應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且有興建房屋、種植花木等,嗣經兩造協議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兩造且於93年9 月21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並未續約,被告屆期後迄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被告除應拆除其所占用如附圖編號
A 、B 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巷○ 號),編號F 、G 、H 之林木(下稱地上物),並應返還系爭土地外,被告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80 元,及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10為計算基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迄至102 年5 月31日止,其中相當於98年度之租金利益尚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清償,99年度至101 年之租金利益109,851 元(每年度均為36,617元),102 年1 月1 日至5 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27,740元,合計138,591 元,暨自102 年6 月1 日止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5,548 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 、B 之磚造平房,及編號F 、G 、H 之林木,予以拆除;並應將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6 月1 日止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8 元;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僅有與原告簽訂分期給付土地使用費之協議書,否認與原告有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已於系爭土地生活70餘年,但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而霸佔土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侵權、霸佔,強奪登錄人民土地,豈可要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於98年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但移送本院辦理(即100 年度重訴字第51號訴訟事件),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應中斷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請退返還原繳納之租金及利息。
請停止本件訴訟,中斷訴訟。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紛爭,前經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1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2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詳卷附31-39 頁判決書,下稱系爭前案一);又被告於上開訴訟事件後,曾另行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1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詳卷14-16 頁判決書,下稱系爭前案二);暨被告現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A 、B 為被告興建居住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巷○ 號),而編號F 、G 、H 之林木,則為被告種植之肉桂樹、小葉欖仁、木瓜、椰子樹、樟樹、玉蘭花樹、鳳梨,亦是被告所種植管理,編號C 、D 、E 則鋪有水泥,為空地使用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可證,兩造就上開各項事實亦未提出爭執,故堪信此部份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有無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又被告是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前於系爭前案一、系爭前案二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者均有發生爭議,惟該等判決均已認定系爭土地歸屬於原告所有,被告質疑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者,而是被告先祖所有等主張,並不可採,此等論述均詳見該等事實及理由第(一)項以下之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既已於系爭前案為實質之判斷,兩造程序權業受保障,兩造於本件訴訟再生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斷、或系爭前案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則上開系爭前案對於系爭所有權之歸屬判斷,揆之上開說明,本院應受拘束,被告於本件訴訟再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要無可採。至於被告提出原告強奪登錄人民土地云云,就系爭土地登記過程,可見於原告於92年3 月14日函文,已說明:大正八年因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為日本勸業銀行,至大正十四年因抵押權移轉(債務者交替),債務人(即抵押權人)更改為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又於光復後,政府依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規定,將日人製糖會社收歸中央政府所有,並於35年3 月17日由糖業委員會接管,35年成立臺糖公司,以接管日人製糖會社等15單位之資產,並據44年經濟部函核發所需證明書,將接管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上原告辦理接受日人資產之法令依據、過程,均已如該函文說明(卷175-176 頁),至於原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之管理作為,並與同區域之鄰近各該土地之管理作為,亦如該函文第四項至第五項說明,曾辦理讓售、出租,並與多數現況占有使用人達成買賣及租賃等事實,亦為該函文所詳載(卷176-177 頁),被告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過程,未盡適法之處,容有誤解,礙難信實。
(二)又兩造曾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件可佐(卷23-25 頁),且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並未再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因而就被告獲有利益部分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遂與原告簽訂償還利益之協議書(卷61-62 頁),足見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確實已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且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該法律規定限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別為旱地、建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附近為農村聚落,商業交易並非熱絡,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是供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之作物,亦非高度經濟價值之作物等情,暨參酌系爭租約曾約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5 計算之基準(卷23頁背面),認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至102 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102 年
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土地面積,及公告地價之百分之5.5 為計算,實屬合理。從而,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51 元【計算式:480 ×1387×5.5 %÷12=3,051 】,總計99年至102 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5,091 元。再者,兩造曾就98年度之系爭土地補償費達成協議,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為證(卷62頁),此年度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為36,617元,而被告已償還35,617元,尚有1,000 元未清償,累計上開99年至102 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25,091 元,及依據98年度土地補償費協議書內容之未清償1,000 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26,091元。
(四)至於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返還租金、利息,中斷時效、停止訴訟等事項,其中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退返還已繳之租金、利息,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並據此向被告收取租金,亦屬適法,被告此部份陳述,並無理由;另外,被告提及之中斷時效、停止訴訟云云,其中本件訴訟審理中並未發生如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以下規範之當然停止事由,亦無中斷原告行使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之事由,被告此部份陳述,亦難採信,併此敘明。
五、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 、B 之磚造平房,及編號F 、G 、H 之林木,予以拆除;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02 年6 月
1 日止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1 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俱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