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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林琮釧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複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郭季榮律師被 告 謝進登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詹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土地救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起以母親林蔡桃名義與被告共同合夥在被告所有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投資種植果樹,投資果樹之收益即合夥損益分配之成數,以原告取得3 分之2 、被告取得3 分之1 之方式分配。83年

9 月15日後,兩造未再簽立書面合夥契約,但口頭約定繼續合夥關係。嗣於85年間牡丹水庫興建完成後,位於水庫淹沒區外左岸之系爭土地因產業道路出入不易,但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如有果樹種植收益,仍持續交付3 分之1 予被告,且被告以共同投資種植果樹砍草整理工資費用名義,曾向原告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因上開牡丹水庫興建後,影響系爭土地及區域土地種植果樹之收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自86年開始陳情,迨於101 年10月

3 日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牡丹水庫淹沒區外左岸土地救濟案」,委由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辦理救濟金發放事宜,公告期間自101 年12月20日至101 年1 月3 日,以每公頃4.13萬元為救濟標準,系爭土地面積為103,026 平方公尺,計算期間自85年至94年止,共計10年,原告應可領得系爭土地3 分之2救濟金,故受領之救濟金額為2,836,648 元(計算式:41,300元×10.3026 公頃×10年×2/3 =2,836,648 元,下稱系爭救濟金)。由於系爭救濟金發放之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但系爭救濟金主要救濟因土地使用受限之經濟利用損失,對象為因水庫興建而受有損失之農民,非僅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原告與被告合夥種植果樹,因水庫興建造成原告施種不變,土地使用受限,原告亦有受救濟之適用。原告曾與被告私下協調,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兩造間既有民法第667 條所規定之合夥關係,且85年起原告已無法耕種系爭土地,是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已領有系爭救濟金,原告得本於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救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648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僅存在於78年9 月15日至83年

9 月15日,並有簽訂合夥契約書,此後兩造間已無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2萬元、10萬元共同投資種植果樹砍草整理工資費用之簽收單,皆非被告所親自蓋印及簽名,牡丹水庫興建後無法通行到系爭土地,而且也禁止砍伐,被告根本就沒有做砍草的事情。被告為了爭取興建水庫後無法繼續耕作之損失,而展開北上陳情活動,因為往返交通費用及書面作業費用,被告曾向原告分別借款3 萬餘元、12萬元,其中3 萬餘元部分已經清償完畢,但12萬元部分,被告應原告要求而曾親自書寫收據1 份,原告當時有表示不用清償。又原告提及系爭土地是種植土芒果,但系爭土地之芒果樹種是愛文芒果,原告以土芒果樹苗訂購單說明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是不實在。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已終止,原告並無受領系爭救濟金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借用其配偶林霧妙名義與被告父親謝克明於72年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簽訂合作投資種植果樹契約(下稱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一,契約內容如附件一所載,卷151-154頁)。

(二)因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一之期間,被告對於契約內容有爭議,遂由原告借用其母親林蔡桃之名義與被告、被告父親謝克明再簽訂合作投資種植果樹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二,契約內容如附件二所載,卷155-158 頁),約定契約期間為78年9 月15日至83年9 月15日,並載明系爭投資契約一於78年9 月15日作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3年9 月15日後就系爭土地有無合作投資種植果樹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有無取得系爭救濟金之權利?

五、據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3年9 月15日後就系爭土地成立合作投資種植果樹契約之憑據,是以被告向原告收取12萬元、10萬元之砍草整理工資費用為說明,並提出簽收單2 張為佐證(卷146 頁、147 頁,下稱系爭簽收單),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合作投資種植果樹契約關係,亦否認系爭簽收單之真正,本院認為基於下列各理由,兩造間於83年9月15日後就系爭土地並無合作投資種植果樹之契約關係存在:

⑴系爭簽收單上簽收人欄固載有被告姓名,經核對於被告簽

名之送達證書(卷29頁),民事委任狀(卷42頁),閱卷聲請書(卷75頁),及法律扶助申請書,寶建醫院自願同意書、初步住院診療計畫書、出院療養計劃書、出院衛教護理指導簽收聯、隔離病房住院同意書、住院同意書、彰化銀行恆春分行申請書等文件資料(以上各該書證均置放於卷內證物袋內),其中「謝」字之「言」部,「進」字之「 」,「登」字之「 」、「 」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極相似,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有極相同之筆觸,但系爭簽收單係原告特意為支應被告費用而製作,有原告表明:「(有無給其他地主也簽簽收單?)沒有。因為被告說要砍草,拿錢給他,才有這個簽收單。」等語可稽(卷108 頁),但系爭簽收單內文關於「地號土地」、「面積」、「金額」等資料則留有空白,倘若原告製作系爭簽收單之初,確實有與被告商議合作投資之土地、面積、工資金額等項目,則於此等文件製作之際,該等重要合作內容應一併表現於文件內容,惟不僅此等重要內容留有空白,甚且使用藍色筆墨填寫完成,而與簽收欄處之黑色筆墨迥異,二者是否同時完成,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是否認知簽收單之完整內容而具名簽署,原告是否於被告具名簽署後而自行填載完成,凡此涉及系爭簽收單兩造認知合致與否之重要事項,均有疑慮之處。故判斷兩造間於83年9 月15日後是否有成立合作投資種植果樹契約,尚不能僅以系爭簽收單為據,尚須審酌系爭土地使用與牡丹水庫之興建、補償陳情等時代背景因素而斷。

⑵系爭土地位於牡丹水庫淹沒區外之左岸,因牡丹水庫於84

年9 月興建蓄水後,○○○區○○○道路,造成耕作不便,左岸地區之土地所有人於86年間開始陳情,迄至101 年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辦理發放「牡丹水庫淹沒區外左岸土地救濟金」作業止,牡丹水庫淹沒區外左岸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救濟補償事宜方告結束,上開歷程為原告所知悉,此據原告表示:「提示陳情書,是否看過這份陳情書?這是原告準備的嗎?)當時我們是跟一個牡丹鄉公所的杜金德秘書(音譯),被告訴代詹先生是當時牡丹鄉代表會的副主席,他也有跟我們一起去陳情。」等語(卷69頁),並有陳情書1 件可佐(卷159 頁),暨89年10月

6 日、90年6 月18日、91年1 月7 日之原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辦理陳情事件等函覆文件可佐(卷159-165 頁),惟原告提出系爭簽收單之時間記載89年6 月20日、89年11月10日,已是牡丹水庫興建完成後之5 年,此際,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因位處牡丹水庫淹沒區外之左岸,而無出入道路,造成耕作不便,已無任何耕作及收成之可能性,又相關陳情事件積極進行,原告竟未顧及此等客觀環境之障礙,仍於系爭簽收單上載明共同合作投資種植之土地面積達10.3026 公頃(即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卷146-147 頁),對照於牡丹水庫興建前之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二所載之合作使用面積僅系爭土地之7 公頃(卷155 頁),此7 公頃之使用面積,實為被告因顧慮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一所載之土地面積爭議,而重新與原告商議確立而訂定,並再簽立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二,此據被告表明:「這個契約是這樣,當初我從高雄回家的時候,我看到契約(指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一),我看到面積是十公頃多,我看做的只有五公頃,我認為有點問題,所以又重新談。」(卷173 頁背面),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多寡,及出資額與可獲利之效益比,表達相當程度之重視,而彰顯於兩造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二之簽訂,並明確被告提出之出資額即是兩造合夥事業之土地使用面積7 公頃,收成分配比例,則由百分之70、百分之30,變動為百分之65、百分之35,出資之系爭土地使用面積則由11.558公頃減縮為7公頃。因此,原告既表示「79年之後水庫已經在動工了」(卷40頁背面),可知原告於79年至89年間並未於系爭土地擴大種植,再者,84年後遭逢興建水庫事件,而無法再廣為種植之障礙,原告不問收成之效益及農作上可能之損失,竟於系爭簽收單上載明合作栽種至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即10.3026 公頃),此項面積填載,大幅變動增加被告出資系爭土地使用權面積,影響被告對於出資成本、獲利比例估算等重要事項,然兩造於過去簽立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一、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二之歷程,已慎重表達各自出資、獲利之分配比,上開大幅變動被告出資內容,增加被告出資成本,但卻無相對提升獲利之分配比例,如此,不僅擴大被告承擔合夥事業之損失,也減損被告分配收益,此等不利益之處,竟僅以簽收單方式為之,要與兩造共同處置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經驗方式相違。上開對於被告出資成本負擔,減損分配利益比例等不利之處,由於系爭簽收單筆墨不同,相關填載是否是被告具名後完成,均有可疑,則系爭簽收單所載之內容,是否出自於被告之真意,又或是否經被告同意而書寫,具屬未定,尚不能僅憑系爭簽收單而認為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況且,原告實際上亦無法擴大栽種範圍,原告甘冒損失,並投注不必要之割草費用,已與常情相違,甚者,以牡丹水庫淹沒區外之左岸土地陳情事件之歷程而言,足以判斷84年牡丹水庫興建完成後,系爭土地已無再為農作使用而有收成利益之可能,則被告既無提出出資之可能性,即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原告主張之合夥投資之事業,且原告亦無延續系爭投資契約二所載之出資即整地、種植、果苗、補植、施肥、除草、收成等等事業出資舉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3年9 月15日後合意成立合夥投資契約云云,兩造既已無出資之表徵,又遭逢合夥事業發展之客觀障礙因素,兩造間有否成立合夥契約之共同意思,實屬堪疑。

⑶又原告於起訴時曾表示:「85年間,牡丹水庫興建完成後

,位於水庫淹沒區外左岸之系爭土地產業道路,於水庫興建完成後出入不易,雖然如此,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舊持續,原告如有果樹種植收益,仍持續交付三分之一予被告」云云,但兩造間於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一、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二期間,乃至於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二期間屆滿後迄今,從未有系爭土地種植之收益,更無就收益為分配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卷109 頁背面),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有比例分配收成利益一事,即非真正;並且,對比於原告處理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一、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二,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現金,特意製作書面簽收單之事實,顯現原告對於兩造合作事務之謹慎,尤其涉及於利益分配,資金往來等重要事項,立有書面契約以明兩造權利義務內容之舉,尤其原告已表示:「83年之後,水庫已經在動工,所以沒有利益分配」一情(卷40頁背面),則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各項栽種事務併及可能之收成獲利,已嚴重受到牡丹水庫興建之影響,而近乎無法實現之地步,相較於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一、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二訂立之穩定背景,83年以後遭逢牡丹水庫興建及啟用在即之龐大投資責任風險,原告主張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合夥契約,實與其自身處置兩造間權利義務經驗相違,而難以採信。

(二)縱然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3年9 月15日後存有合作投資種植果樹之契約關係,然如原告所言:「此契約內容是按照之前的方式(指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二),繼續合作下去」(卷40頁背面),則原告出資內容為:「整地、種植、買果苗、補植、施肥、除草等管理工作」,而被告出資內容即是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主張之合夥團體使用,所從事之共同事業即是栽種芒果樹,以獲取芒果收成之經濟效益,惟據民法第667 條規定,經營共同事業為合夥之目的,亦為合夥成立之必要條件,合夥人之約定,於事業種類為何,出資種類為何,及其等數額多寡,均需明具體明確,不以泛稱願意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568號判決要旨亦有詳述(詳後附),並參以系爭救濟金發放之緣由:是牡丹水庫蓄水後,水庫淹沒區左岸原本即無通達產業道路,然於水庫蓄水後亦導致農民出入更加困難與不便,農民無出入道路,造成耕種不便,當地土地所有人於86年開始陳情,歷經多次協商,期間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更曾提出配合船舶接送之補救方案,但不為該水庫左岸土地所有權人所接受,本於陳情案有其歷史過程與淵源,水庫對於該左岸59筆私有土地之使用與權益影響,本無法律禁止或認定依據,行政機關基於其情可憫、於法無據,經十幾年來長期陳情,及冗長行政程序之陳報及協商,最後方達成採專案行政救濟之共識,並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行政救濟之資格及發放對象,以上有牡丹水庫淹沒區外左岸土地救濟計畫,暨法令說明等件可佐(卷16-18 頁,101 頁),可以確定系爭救濟金是行政機關基於考量牡丹水庫淹沒區外之左岸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因無出入道路,衍生此等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管理上之障礙,但並不構成對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故以專案政策性之福利措施,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寬慰之補償,自應歸屬於被告個人取得資產。從而,系爭救濟金既非被告之出資內容,更非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事業之收成所得,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比例分配系爭救濟金,是誤解被告出資內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則原告曾自行陳述:被告出資內容是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卷174 頁),亦誤將系爭救濟金歸入其所主張合夥事業之營收利益,原告請求分配系爭救濟金,亦於法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9 月15日後就系爭土地有合作投資種植果樹之契約關係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配系爭救濟金,而聲明如其所載之金額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上開其餘爭執事項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568號判決要旨: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祇須各合夥間互有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究竟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須互相間明確約定,始能做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