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公號鍾伯義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 鍾招榮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公號鍾伯義之嘗簿、帳冊、收支明細各壹份及附表所示貳拾貳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號鍾伯義為一祭祀公業,設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祖堂,鍾永源係現任之管理人,自民國101 年8 月21日起擔任管理人。被告係前任管理人,101 年8 月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將之解任,並選任鍾永源為新管理人,原告於101 年8 月14日向主管機關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經內埔鄉公所於101 年8 月21日發函原告及被告,同意備查。原告立即於101 年8 月23日通知被告,告知鍾永源已為新任之管理人,希望其於一週內告知交接日期,並交付原告所有之相關資料,如嘗簿、名冊、帳冊、存摺、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惟被告置之不理,並於101 年9 月
7 日上午邀集各區代表人八人商議分配財產,並於同(7 )上午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內埔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將原告存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新台幣(以下同)128 萬元。原告之管理人於101 年8 月21日前往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出示內埔鄉公所之公文,要求更改管理人名稱,嗣並分別於101 年8 月23日、29日前往玉山銀行內埔分行,該行均以認章不認人而推拖,被告即於10
1 年9 月7 日領取上開128 萬元。被告自101 年8 月21日起已非原告之管理人,自不得再持有原告之嘗簿、帳冊、收支明細、名冊及土地所有權狀,上開文件應返還原告,由新任之管理人鍾永源保管。為此依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公號鍾伯義所有之嘗簿、帳冊、收支明細各一份及附表所示2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合計22張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號鍾伯義選任鍾永源為管理人及解任原管理人鍾招榮之程序與法律規定不合。原告之管理人在其任內收取之租金均在其任內分派完畢,不會交給下一任,祭祀公業的收入來源就是租金,每一任管理人會去收取租金,這是管理人之工作,亦屬於功勞,因此管理人會在任內將所收取之租金發給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委由訴外人黃沛岑持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內埔分行之開戶印鑑及存摺,至玉山銀行內埔分行領取原告帳戶存款128 萬元,並由原告之部分派下員鍾耀光、鍾辛煌、鍾仁德、鍾鎮城、鍾德安、鍾文光、鍾達錦、鍾錦榮共領取計1,196,000 元。
四、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已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以管理人為其代表權之限制以及財產之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均應記載於章程(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第
8 款、第12款)。易言之,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無從視為法人,其管理人尚難視為其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惟因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管理人又係經派下員選任而生,則此選任契約性質上即屬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經查,鍾永源於101 年8 月14日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原告於101 年8 月間解任原管理人鍾招榮,並選任鍾永源為管理人,分別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101 年8 月21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事實,並有上開函文各一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3 年1 月3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鍾永源向內埔鄉公所申請原告管理人異動之「申請書」、「全部附件」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7 頁、本院卷一、卷二),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鍾招榮與訴外人鍾瑞峰、鍾耀光、鍾錦榮、鍾辛煌、鍾鎮城、鍾德安、鍾登峯對鍾永源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鍾永源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及追加請求確認鍾招榮對原告之管理權存在,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認定原告派下員現為371 人,因有派下員203 位簽名解任管理人鍾招榮同意書及選任鍾永源為管理人同意書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陳報,乃逾全體派下員之半數,而已合法完成原告公號鍾伯義管理人之解任及選任等語,故判決鍾招榮等人敗訴,亦即鍾永源現仍為原告之管理人一節,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被告抗辯原告公號鍾伯義選任鍾永源為管理人及解任原管理人鍾招榮之程序與法律規定不合云云,顯不足採取,是原告公號鍾伯義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鍾永源堪以認定。
五、被告既經解任原告公號鍾伯義之管理人之職務,其之前因擔任原告管理人職務所保管之原告公號鍾伯義所有之嘗簿、帳冊、收支明細各一份及附表所示2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合計22張,自應返還原告,是原告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號鍾伯義所有之嘗簿、帳冊、收支明細各一份及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合計22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委由其女黃沛岑持原告之開戶印鑑及存摺,至玉山銀行內埔分行領取原告帳戶存款128萬元,被告並將其中1,196,000 元由原告之部分派下員鍾耀光、鍾辛煌、鍾仁德、鍾鎮城、鍾德安、鍾文光、鍾達錦、鍾錦榮領取,餘84,000元則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並有分配表、派下員表等影本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卷宗可考(見本院卷63-68 頁,該案二審卷㈠第44頁至第44-1頁、第103 頁至第10
5 頁、一審卷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1頁、第52頁),復據證人鍾耀光、鍾辛煌、鍾仁德、鍾鎮城、鍾德安、鍾文光、鍾達錦、鍾錦榮於該案二審審理中結證明確(筆錄影本見本院卷63-6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
9 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例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而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仍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參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裁判意旨)。
是原告因出租土地所收取之租金如何分配與派下員,自應依原告成立時之規約定之。被告就其委由黃沛岑至玉山銀行內埔分行領取原告所有之128 萬元,並將其中1,196,000 元由原告部分派下員領取,餘84,000元仍由被告保管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管理人在其任內收取之租金均在其任內分派完畢,不會交給下一任,祭祀公業的收入來源就是租金,每一任管理人會去收取租金,這是管理人之工作,亦屬於功勞,因此管理人會在任內將所收取之租金發給派下員云云。然被告在經解任原告公號鍾伯義之管理人前,已擔任原告管理人職務達八年,對原告之規約應知之甚詳,竟無法提出此分派每年收入與派下員之相關規約,以證明其有權處分原告所有之上開128 萬元與鍾耀光等八名派下員,被告上開抗辯,已不足採信。又被告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八年間均未將原告收租所得分配給全體派下員,僅於101 年9 月7 日領取上開128 萬元後,分派給部分之派下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派下員鍾文光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上易字第289 號審理中結證:因為公號(即公號鍾伯義)有收租,如有結餘,就平均分配給每一房派下員,本來每一年都有結算,都是找代理人收租分派,那時怕麻煩,沒有選任管理人,後來鍾招榮願意服務,所以召集派下員選任他為管理人,後來鍾招榮將延宕八年的收租全部結算後分派給派下員,因為公號鍾伯義是以各地區選出代表人出面領取該地區派下員可分配的金額,領得後再回去分給所在地區的派下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頁)。又原告之武洛區派下員鍾仁德代表其父親領取26萬元後,尚未分給派下員;再者,派下員鍾耀光領取二筆車馬費共八千元、鍾辛煌、鍾鎮城、鍾德安、鍾文光、鍾達錦、鍾錦榮各領取四千元之車馬費等情,亦經鍾仁德、鍾耀光、鍾辛煌、鍾鎮城、鍾德安、鍾文光、鍾達錦、鍾錦榮等人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289 號事件審理中結證明確(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3-68 頁)。綜上各情以觀,原告公號鍾伯義內部並無規約約定每年分配收租後之結餘款項,且被告擔任管理人期間亦未分派結餘,又上開分派結餘之方式,難認每位派下員均能平均分配所有之結餘,況且尚有84,000元未分配,被告復未能舉證何以該84,000元毋須分配,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取。被告既無權源處分上開128 萬元,自應返還該128 萬元。從而,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表:102年度訴字第655號 │├──┬──────┬───┬──────┬─────┤│○號○鄉鎮○段 │地號 │面 積 │備 註 ││ │ │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內埔鄉│710 │1037 │ ││ │新埔段 │ │ │ │├──┼──────┼───┼──────┼─────┤│2 │屏東縣內埔鄉│740 │1488 │ ││ │新埔段 │ │ │ │├──┼──────┼───┼──────┼─────┤│3 │屏東縣內埔鄉│741 │2148 │ ││ │新埔段 │ │ │ │├──┼──────┼───┼──────┼─────┤│4 │屏東縣內埔鄉│3342 │19 │ ││ │新埔段 │ │ │ │├──┼──────┼───┼──────┼─────┤│5 │屏東縣內埔鄉│3295 │1994 │ ││ │新埔段 │ │ │ │├──┼──────┼───┼──────┼─────┤│6 │屏東縣內埔鄉│3296 │2199 │ ││ │新埔段 │ │ │ │├──┼──────┼───┼──────┼─────┤│7 │屏東縣內埔鄉│3297 │3528 │ ││ │新埔段 │ │ │ │├──┼──────┼───┼──────┼─────┤│8 │屏東縣內埔鄉│3300 │2603 │ ││ │新埔段 │ │ │ │├──┼──────┼───┼──────┼─────┤│9 │屏東縣內埔鄉│3304 │4020 │ ││ │新埔段 │ │ │ │├──┼──────┼───┼──────┼─────┤│10 │屏東縣內埔鄉│3305 │4017 │ ││ │新埔段 │ │ │ │├──┼──────┼───┼──────┼─────┤│11 │屏東縣內埔鄉│3306 │4338 │ ││ │新埔段 │ │ │ │├──┼──────┼───┼──────┼─────┤│12 │屏東縣內埔鄉│3375 │1056 │ ││ │新埔段 │ │ │ │├──┼──────┼───┼──────┼─────┤│13 │屏東縣內埔鄉│3376 │1565 │ ││ │新埔段 │ │ │ │├──┼──────┼───┼──────┼─────┤│14 │屏東縣內埔鄉│3392 │2301 │ ││ │新埔段 │ │ │ │├──┼──────┼───┼──────┼─────┤│15 │屏東縣內埔鄉│3393 │2360 │ ││ │新埔段 │ │ │ │├──┼──────┼───┼──────┼─────┤│16 │屏東縣內埔鄉│3394 │2360 │ ││ │新埔段 │ │ │ │├──┼──────┼───┼──────┼─────┤│17 │屏東縣內埔鄉│196 │2181.4 │ ││ │富田段 │ │ │ │├──┼──────┼───┼──────┼─────┤│18 │屏東縣內埔鄉│213 │1600.54 │ ││ │富田段 │ │ │ │├──┼──────┼───┼──────┼─────┤│19 │屏東縣內埔鄉│219 │5511.54 │ ││ │富田段 │ │ │ │├──┼──────┼───┼──────┼─────┤│20 │屏東縣內埔鄉│221 │3121.9 │ ││ │富田段 │ │ │ │├──┼──────┼───┼──────┼─────┤│21 │屏東縣內埔鄉│222 │4485.82 │ ││ │富田段 │ │ │ │├──┼──────┼───┼──────┼─────┤│22 │屏東縣內埔鄉│257 │302.33 │ ││ │富田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