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招榮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公號鍾伯義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號鍾伯義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