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公號鍾伯義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 鍾招榮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原告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有關請求被告鍾招榮交付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於起訴書附表中編號4 之土地,因疏未注意,將土地地號誤繕為屏東縣○○鄉○○段○○○○○號,然正確之地號應是屏東縣○○鄉○○段○○○○○號,原告至本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始發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是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裁定更正。本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所為之判決附表編號
4 所記載之地號係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依卷內之資料無從證明該記載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與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