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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李景華被 告 曾永源

黃瑞芳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瑞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瑞芳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為訴之聲明本為:「⑴、我的鐵絲網圍牆另一面也是我的所有物,我可以隨意使用,隔鄰沒有權力阻止我圍黑網。⑵、請隔鄰在建築施工時,應提供通道,方便施工。⑶、隔鄰太太趁中午休息時,將已圍好之黑網拉扯至鐵絲網頂端之「侵權」行為,及罵我「不要臉的東西」,這種惡言惡語傷人的行為,及連續數日、數次大聲吵嚷漫罵,造成我精神、情緒、人格之重大傷害,依法得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金及登報道歉。⑷、要求隔鄰夫妻在判決後兩星期內,將越過本人土地界標圍牆上之果樹、檳榔樹及香蕉主動砍伐清除。⑸、任何時候,只要有毀損本人已圍好之圍牆,如所種果樹傾倒壓損,或樹枝壓歪「鐵絲網」圍牆,隔鄰必須儘速恢復原狀;如久久不管,將訴請法院依法賠償。⑹、如惡意毀損已圍好之圍牆及所圍之黑網,或因焚燒垃圾引起火災,被燒毀之建物及所種之樹,皆將依故意所成之損害提出刑事併民事之完全賠償。」(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原告誤繕為101年1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貳、一、㈤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6 頁),審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不願方便伊架置黑網之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所圍鐵絲網外側面之所有權屬伊所有,被告不可阻擋伊在其上圍黑網:

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以及其子所有坐落同段343 地號土地,與被告曾永源所有坐落同段303、302 地號土地相鄰。伊在如本院卷第7 頁地籍圖示上藍色線條處之經界線位置釘下水泥柱,並在其上施作鐵絲網圍牆。嗣伊於101 年11月8 日請工人帶「黑紗塑膠網」至被告鄰地,準備架設在前揭已圍好之鐵絲網上時,竟遭被告反對,稱不准伊將黑網圍在鐵絲網靠近被告土地之外側面。但伊堅持必須將黑網圍在被告土地之外側平滑面,係因防止被告土地上之藤草日後借鐵絲網向上攀爬而難以清除;亦得以防止互相農藥噴灑時傷到作物;況伊此側之圍牆已有增強支撐力之水泥柱,如在伊自身土地位置架設黑網,將因該水泥柱厚度以及阻擋,而難以施作,故無法利用伊自身土地空間架設黑網。

㈡、被告應提供通道,拆除阻擋物,方便伊圍鐵絲網及黑網:如前所述,伊所設置之圍牆非共有物,被告沒有使用權、管理權,惟被告至今卻仍如此認定,而完全不考慮光滑面是在被告側,故依法被告應提供被告所有土地上如本院卷第7 頁地籍圖示上紅色線條處之通道,以方便伊圍鐵絲網及黑網,並應拆除阻擋物,而不可拒絕伊使用被告土地。

㈢、因被告侵權行為,請求給付伊賠償金20萬元及公告道歉:被告黃瑞芳於101 年12月3 日傍晚,在坐落同段344 、343地號土地門口,擋在路上不准伊僱請之工人離開,且手發抖拿木棍打地,並以客家話罵伊「不要臉的東西」,嗣更尾隨伊至門牌號碼裕振巷00號房屋,並用國語喊「不要臉的東西」多次;隔日早上,被告黃瑞芳復又站在伊所有田地門口靠近道路處,謾罵如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所述內容。以上惡言已造成原告精神、情緒、人格之重大傷害。

㈣、被告應共同維護已圍好圍牆之良好狀態,勿故意損毀,如外力造成被告樹木倒下、壓倒圍牆時,亦應快速清除、修復:被告在田裡有養雞、鵝、狗等,如圍牆被毀損,雞、鵝、狗等定會到處亂跑,且因之前被告老死檳榔樹被大風吹倒,壓在舊網上不處理,所以為維護共同之利益,未來被告需共同維護兩造各自所有坐落同段344 、343 、302 、303 等地號土地經界線處上圍牆之良好狀態,勿故意毀損。

㈤、是爰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765 條、第792 條等規定,為以上訴請,並聲明:⑴、原告所圍鐵絲網外側面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可阻擋原告圍黑網;

⑵、被告應提供其土地上之通道,拆除阻擋物,方便伊圍鐵絲網及黑網;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於屏東縣○○鄉○○路裕振巷及立功巷公告版上,以A3紙書寫「○○人對○○人之圍牆沒有使用權及管理權,對於不當辱罵言語特此公告道歉」,公告張貼三日;⑷、被告應共同維護已圍好圍牆之良好狀態,勿故意損毀,如外力造成被告樹木倒下、壓倒圍牆時,亦應快速清除、修復。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圍籬(鐵網)界緣另一面係屬伊之土地,牆面兩邊巳分屬各所有權,各不干涉,原告自無權使用;原告施工非無路可走,伊更無義務提供通道供原告架設圍籬使用。

㈡、關於原告主張侵害名譽的部分,係因被告黃瑞芳傍晚看到工人收工準備回家,伊詢原告不是在鄉公所調解講好,不能侵權到本人土地上圍黑網?原告當時嗆說東西是我的,我要怎麼圍就怎麼圍「你真不要臉」,故被告黃瑞芳當下回應「什麼不要臉」;至於被告黃瑞芳如附件所示言語中:①「猴馬」是客語稱呼一位聰明的女人。②「不要臉利用她的鐵絲網及阻止她過來圍黑網」表示「東西都是她的,說我這麼不要臉,我侵犯到她的權力,要告我,訴訟費要我付,鐵絲網的錢也要我付」。當時被告黃瑞芳是很生氣,因此係稱自己不要臉,而非指原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92 條之立法理由「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使用土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失實大」,由該立法意旨觀之,並參酌民法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不宜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準此,必須土地所有權人因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時,鄰地所有權人始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故民法第792 條鄰地所有人之鄰地使用權,須具備下列要件:⒈須在土地所有人土地之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⒉須有使用之必要。⒊土地所有人因而受有損害時,應支付價金。所謂「有使用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工作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亦即必須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工作物之工作而言,自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乃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本於相鄰關係人間應相互關照,自不宜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因此,民法第792 條營繕之鄰地使用,不僅須有必要性方能請求使用鄰地,且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為當然之解釋。

㈡、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⑴、⑵,均係請求被告應提供被告土地供原告進入、施工,以便原告架設黑網或鐵絲網,且不得阻擋原告為架設行為等,惟查,原告及其子所有坐落同段

343 、344 地號田地現況亦僅種植作物,而非因建造房屋以致並無空間供其自身於經界線上架設黑網之用,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第31頁、第38頁),足見並無非藉由被告之土地無法進行架設黑網之理。復衡諸原告主張伊之所以堅持必須將黑網圍在被告土地之外側平滑面之原因,包括防止被告土地上之藤草日後借鐵絲網向上攀爬而難以清除、防止互相農藥噴灑時傷到作物、以免原告業已架設增強支撐力之水泥柱造成阻擋等以觀,均僅係為求減少原告架設黑網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故就原告架設黑網之規模非鉅、經濟價值尚低、不具緊急性、非不得藉由原告自身田地空間為之等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本件並無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架設黑網工作之情況甚明,自與前揭民法第792 條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供被告土地供原告進入、施工,以便架設黑網或鐵絲網,且不得阻擋原告為架設行為,非但與法律所定要件不符,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被告既無法律上理由需配合原告提供土地進行架設黑網,自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就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為第⑴、⑵項訴之聲明,亦難可採。

㈢、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田裡雞、鵝、狗會到處亂跑,且老死檳榔樹被大風吹倒,壓在舊網上可能不為處理,所以為維護共同之利益,而為第⑷項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需共同維護兩造各自所有坐落同段344 、343 、302 、303 等地號土地經界線處已圍好之良好狀態,勿故意毀損云云。惟查,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侵害防止請求權,必須以所有人之所有權有遭受妨害之虞者,始得訴請防止,並非謂所有人可在無任何客觀事實之情形下,僅憑主觀上認定有遭受妨害之可能,即得訴請防止侵害,此觀該法律規定自明。查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雞、鵝、狗將來定會到處亂跑、老死檳榔樹將被大風吹倒等有破壞原告圍牆之事實,客觀上即難認原告圍牆有遭到被告等破壞之虞,自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認定所有權有遭到侵害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亦難認有訴請防止侵害之必要及利益,自不應准許,同應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之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01 年12月4 日早上,被告黃瑞芳站在伊

所有田地門口靠近道路處,謾罵如附件所示內容等情,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8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16

7 頁背面至第169 頁)。其中被告黃瑞芳確有辱罵原告「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雖就此被告黃瑞芳辯稱其口述對象事實上為自己置辯,惟查,依如附件所示前後文意,被告黃瑞芳確因原告僱工架設圍籬乙節,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並再三表示原告欺侮人,堅持不讓原告施工,而在原告亦不願屈服之後,激憤而口出「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足認其辱罵對象確為原告無訛。且該等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讓原告感到屈辱,而且係在公共空間為之,自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致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被告黃瑞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被告黃瑞芳有上述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實係肇因於原告與之對於架設圍籬地點與方式產生爭執,被告黃瑞芳一時欠缺冷靜而禍從口出,難稱被告黃瑞芳過失重大;本院復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政府機關退休人員,100 年間申報股利、利息所得共為390,588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共計33筆,總額為7,760,675 元;被告黃瑞芳自陳高中畢業,家管,99年申報薪資所得為3,670 元,100 年間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第92頁、第107 頁背面);又斟酌原告雖遭被告黃瑞芳謾罵,然當場聽聞者寡,所造成原告人格受損、社會地位所受之貶抑程度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應予剔除。

⒋另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公告或登報道歉是否認為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之裁判。本件被告黃瑞芳係於101 年12月4 日早上站在田地門口靠近道路處,謾罵如附件所示內容,當場能聽悉者,至多亦僅為左鄰右舍,且過耳即逝,與以口語到處散播或是以書面毀謗方式散布不利於原告之行為危害程度不能相比;況知悉被告黃瑞芳謾罵者寡,果由被告黃瑞芳○村里鄉○○○○○道歉,反有將事件擴大渲染之虞,於原告名譽受損更大,而更不利於原告。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在屏東縣○○鄉○○路裕振巷及立功巷公告版上,以A3紙書寫「○○人對○○人之圍牆沒有使用權及管理權,對於不當辱罵言語特此公告道歉」,公告張貼三日並無必要,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其此部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圍鐵絲網外側面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可阻擋原告圍黑網;被告應提供其土地上之通道,拆除阻擋物,方便伊圍鐵絲網及黑網;被告應共同維護已圍好圍牆之良好狀態,勿故意損毀,如外力造成被告樹木倒下、壓倒圍牆時,亦應快速清除、修復等請求,經本審理結果,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黃瑞芳辱罵行為損及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芳給付2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黃瑞芳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被告黃瑞芳請求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附件:

(原告與被告黃瑞芳於101年12月4日早上對話內容)┌───────────────────────────────┐│原 告:那個乾掉的樹先要把我挖掉。 ││工 人:不是啦!那個村長,要叫警察來,是不是。 ││工 人:現在是早上,是不是?大小聲喏,拿棍子要打人,要打 ││ 什麼喏?(客) ││黃瑞芳:我那有要打人,我是打蛇。(客) ││工 人:法律妳是懂還是不懂?(客) ││黃瑞芳:我懂,我很懂。(客) ││工 人:好啦!妳找老闆娘,我們要做事了。(客) ││工 人:好啦!不要那麼大聲,好好的講,那麼大聲。(客) ││黃瑞芳:我跟你講,我被人家用的(客),你看這地界,不用照 ││ 啦!你看這地界。 ││工 人:我們又沒有過去。(客) ││黃瑞芳:有,有過來。(客) ││工 人:我們只是從上面放下來。(客) ││黃瑞芳:不可能,我看你今天給我做看看,我就跟你爬上去。( ││ 客) ││工 人:不是啊!你沒看到我們梯子在那裡。(客) ││黃瑞芳:好啦!你們做,你們做。 ││工 人:妳叫我們不要過去,我們就沒有過去,這麼大聲對我們 ││ ,我們只是工作的人。(客) ││黃瑞芳:那猴嘛(女人)就要人大聲。(客) ││工 人:那你那麼大聲幹嘛呢,我們只是工作的人(客) ││工 人:柱子立一立,網子圍一圍就好。 ││原 告:不要圍網。 ││工 人:我們沒有時間了。 ││原 告:我就是跟你講,我有跟你哥哥講,我不圍網,我要等法 ││ 院解決,解決再圍網,但是要先立柱子,就是下面那個 ││ 溝要挖好,水管放進去,上面石柱子排好。 ││原 告:過來是做什麼?我是要幫你把柱子移過來,妳有沒有看 ││ 到那一塊地.....那一塊地我跟妳讓出來了 ││黃瑞芳:妳來照過妳地界阿。 ││原 告:跟妳說地界我照過了。 ││黃瑞芳:欺侮窮人啦!沒有錢啦! ││原 告:我沒有欺侮貧窮的人,是妳太惡霸了,妳看看妳有多惡 ││ 霸。 ││黃瑞芳:妳惡霸還說我惡霸,還說我欺侮妳,妳欺侮客家人。 ││原 告:我們是從上面掛下去的,妳要不要看我們怎麼掛? ││黃瑞芳:我不給妳掛。 ││原 告:妳要不要看我怎麼掛。 ││黃瑞芳:我不要給妳掛,我已經不要給妳掛,我就站在這裡,看 ││ 妳怎麼掛,我給妳掛過去,掛啊,妳掛啊! ││原 告:妳要不要看我們怎麼掛? ││黃瑞芳:我不要看。 ││原 告:從我這邊可以圍過去啦! ││黃瑞芳:我不要看,妳這個欺侮人,妳這個不是人啦! ││原 告:我從這裡可以圍過去。 ││黃瑞芳:好啦,妳圍,你圍,我不給妳圍啦! ││原 告:妳不給我圍,我今天就不要圍,你今天就在這裡站好了 ││ 。 ││工 人:那個水管從前面拿到後面來嗎? ││原 告:是。 ││黃瑞芳:後面不要去喔!跟妳講不要過來喔! ││原 告:告訴妳,妳有沒有看到我這邊給你讓了一塊地。 ││黃瑞芳:那個我不要,妳用回去啦! ││原 告:妳不是在那邊叫叫叫,結果我把這個柱子移過來,讓了 ││ 一大塊地給妳。 ││黃瑞芳:那個是吞不下去才吐出來的啦! ││原 告:什麼? ││黃瑞芳:那個吞不下去吐出來的啦! ││原 告:什麼吞不下去吐出來的。 ││黃瑞芳:妳吞不下去吐出來的對啊! ││原 告:什麼我吞不下去? ││黃瑞芳:她這個人沒有辦法好好講的,你們不知不要跟她講,你 ││ 們要賺錢,要賺乾淨的錢,不要賺這種骯髒錢。(客) ││工 人:不要那麼生氣。(客) ││黃瑞芳:我就是生氣那個猴嘛(女人)很糟糕。 ││工 人:好啦!有什麼事情好好的講。(客) ││黃瑞芳:糟糕女人。就會欺侮人,隔壁鄰居....。(客) ││原 告:我欺侮妳哪裡,我有欺侮妳哪一點妳說。 ││黃瑞芳:欺侮我啦! ││原 告:我那有欺侮啦!我照鑑界來圍牆 ││黃瑞芳:你看妳的鑑界。 ││原 告:我鑑界已經拍照了。 ││黃瑞芳:我跟妳講,我鑑界還要聲請測量。 ││原 告:好啦!妳去聲請,我已經把妳的案件送法院了,我們在 ││ 幾天後法院見。 ││黃瑞芳:好啦!我見,我見啦!讓妳見啦! ││原 告:不要在這邊天天這樣吵啦! ││黃瑞芳:不要臉的,不要臉的。(4分50秒) ││原 告:在這裡吵讓人家精神很困擾。 ││黃瑞芳:不要臉,不要臉,臭女人,不要臉。 ││原 告:你不要亂罵人喔!我告訴妳喔! ││黃瑞芳:你來看啦!你工人來看,這要跟我摘除,不堆在那裡給 ││ 我當垃圾。(客) ││原 告:我告訴妳,到法院訴訟費用由妳付。 ││黃瑞芳:還我付。 ││原 告:當然是妳要付。 ││黃瑞芳:誰給妳付。 ││原 告:我當然要妳付。 ││黃瑞芳:不要臉。 ││原 告:這個泥土要增加。 ││黃瑞芳:這個是妳的,妳看要如何處理,我跟妳講。 ││原 告:什麼我的,這我的土地。 ││黃瑞芳:啊!妳那個是誰的東西? ││原 告:那個是誰的東西: ││黃瑞芳:樹啊!壞掉的時候誰要整理,我跟妳講。 ││原 告:我那個是保護這個土不要掉下去。 ││黃瑞芳:我管妳,妳不要在那邊囉唆啦!我跟妳講。 ││6分20秒後現場施工聲音 ││9分45秒 ││黃瑞芳:拜託一個人回來看黑網,她圍的是不是在我的地方,妳 ││ 回來啊!一個人回來看啊!(客) ││工人與原告對話工作情形 ││黃瑞芳:黑網在我那邊,他們怎麼可以用,妳看這沒良心。 │└───────────────────────────────┘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