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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被 告 張玫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務於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已於民國

102 年1 月1 日因國防部組織調整,併入原告)所屬「信義俱樂部」,嗣因信義俱樂部於94年3 月31日裁撤,遂於94年

4 月1 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因當時被告不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乃依國防部頒佈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服務作業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給付原告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998,622 元,被告並於94年5 月4 日簽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務署信義俱樂部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人員領取勞保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至法院辦理公證,以領取勞保補償金998,622 元,且承諾日後再參加勞保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將該勞保補償金繳回原補償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務署)或上級主管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嗣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給1,644,100 元,則被告既已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得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自應返還上開勞保補償金,惟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先後於101 年10月9 日、12月5 日以書函及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繳回上開勞保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伊得依系爭切結書、系爭作業規定第10條第4 款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請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其998,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0條第4 款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