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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即聲 請 人 李麗卿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即 相 對人 李錦川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被 告即相 對 人 唐慶珍

吳崑松蔡朝村李東和呂 永黃福龍李順興陳武雄李協名吳添義李沈發陳月珠鄭高炉張進興郭各相康哲瑋曹富總張金清鄭坤元楊勝裕顏文宗盧全株鄭永文郭榮和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上一人特別代 理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屏東縣政府為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確認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不存在事件被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錦川等人與被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間就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十七屆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查,原告同時為被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之理事主席,在本件不適合行代理權;且被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前經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7 月23日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除李麗卿理事職務,李麗卿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農委會於102 年10月7 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因撤銷處分之原因係認尚有部分事實未明之處,需再予查明,目前尚未確定,此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3 月31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是李麗卿既經解除理事職務而無從擔任被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之理事主席,堪認被告萬丹農鄉會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惟恐訴訟久延致受損害,聲請為被告屏東縣農萬丹鄉農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屏東縣政府為被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之主管機關,本院於聽取原告之意見,認選任屏東縣政府擔任被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屏東縣府為被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