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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李麗卿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李錦川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被 告 唐慶珍

吳崑松蔡朝村李東和呂 永黃福龍李順興陳武雄李協名吳添義李沈發陳月珠鄭高炉張進興郭各相康哲瑋曹富總張金清鄭坤元楊勝裕顏文宗盧全株鄭永文郭榮和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黃正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稱萬丹鄉農會)原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李麗卿,嗣於起訴後變更為黃正長一節,有當選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黃正長亦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李錦川等33人(如本院卷一第13頁所載)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不存在;嗣於102 年5 月14日具狀撤回被告陳信宏、洪清道、林勝吉、黃正長、洪榮利、鄭由義、林双壽、洪阿元等人(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又因萬丹鄉農會認李錦川等25人(下稱李錦川等25人,即除萬丹鄉農會外之所有被告25人)為具有農會代表候選人之資格,而允許其等參選農會代表,選舉後萬丹農會委任除被告陳月珠、康哲瑋2 人外(下稱陳月珠等2 人)之李錦川等23人為現任代表(下稱李錦川等23人,即李錦川等23人為現任代表,陳月珠等2 人非現任代表),故為防止裁判矛盾,於103 年4 月24日具狀追加萬丹鄉農會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而於103 年

6 月17日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李錦川等23人(陳月珠等2 人除外)與萬丹鄉農會間就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李錦川等23人(陳月珠等2 人除外)於萬丹鄉農會舉辦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㈢、確認李錦川等25人對於萬丹鄉農會舉辦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資格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經查,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李錦川等25人是否具有萬丹鄉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事件所衍生爭議,各聲明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李錦川及萬丹鄉農會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程序方面⒈農會法第28條之規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乃農會之意思機構

,李錦川等23人現已當選為萬丹鄉農會之會員代表,然李錦川等25人有無萬丹鄉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乃李錦川等23人與萬丹鄉農會之理事會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應得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又因為若確認李錦川等25人農會代表候選人資格不存在及當選無效後,陳月珠等2 人為第一順位後補當選人即會遞補,故原告對陳月珠等2 人亦有確認利益。

⒉又農會法第24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農會會員(

代表)大會有罷免理事之職權及農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農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伊乃為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李錦川等25人農會會員代表及候選人資格之有無,及是否為農會會員代表,關乎日後李錦川等25人得否行使罷免伊理事長資格之職權(已有罷免案提出),以及李錦川等23人得否行使指揮監督萬丹鄉農會理事長之職權,而此法律上關係不明確之危險,乃可藉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故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實體方面緣萬丹鄉農會於102年1月10日張貼之公告載明:「一、登記時間:102年1月14日至102年1月18日止,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三、登記地點○○○鄉○○村○○路○段○○號(萬丹鄉農會會務股)五、登記文件:…㈥當事人專用信用報1份(統一由本會代遞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請登記人於辦理登記時,親自至本會申請專用申請書/委託授權書,並親自確認身分證字號無誤後,親自簽名)。…」惟李錦川等25人早在102年1月14日登記開始前,即已辦妥登記,其登記在並非在公告之「登記時間」內,且亦無至萬丹鄉農會會務股即公告之「登記地點」辦理登記,更甚者,就「當事人專用信用報1 份」部分,亦無依照萬丹鄉農會公告之要求,「親自至本會申請專用申請書/ 委託授權書,並親自確認身分證字號無誤後,親自簽名」,李錦川等25人所為之農會代表候選人登記,不符萬丹鄉農會公告之程序,其登記應不合法,李錦川等25人應不具萬丹鄉農會代表候選人之資格,惟萬丹鄉農會仍認李錦川等25人為合格代表候選人,且李錦川等23人業已當選萬丹鄉農會會員代表,可行使指揮監督萬丹鄉農會理事之職權,將來更可行使罷免伊理事長資格之職權,故不得已,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李錦川辯稱:

㈠、程序方面:⒈李錦川等23人當選農會會員代表,是否行使其罷免理事之職

權,需視理事是否有損害農會權益或信譽行為,亦即符合農會法第24條之要件,始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倘農會理事未符合法定得予罷免之要件,代表自無從行使其罷免權,是原告前揭確認利益顯係附麗於未來尚不確定是否發生之法律關係,當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萬丹鄉農會代表固有提出罷免原告理事長職務之連署,惟系

爭罷免案中連署之代表均無李錦川等25人在內,且罷免之連署書係由原告親自送至萬丹鄉農會會務股辦理,除與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9條規定不合外,亦與常情有違,則連署罷免之提議人是否確有罷免真意容非無疑;原告恐係以此方式故意製造本件訴訟確認利益之外觀,故其提起本訴自難謂為合法。

㈡、實體方面⒈李錦川等23人係經選任為萬丹鄉農會第17屆之會員代表,固

依法得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並參與議決相關事項,惟此係經農會會員選任為代表後依法得行使之權利,並非其為萬丹鄉農會服勞務之義務,是兩者間之法律關係與委任關係之內涵應尚有未合。

⒉李錦川等25人為參選萬丹鄉農會第17屆農會代表選舉,遂於

102 年1 月9 日於萬丹果菜市場二樓辦公室,委託前曾於農會上班之證人盧秋君(下稱盧秋君)代為辦理相關登記參選事宜,李錦川等25人並持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至農會會務股,於聯合徵信中心之授權書上親自簽名;盧秋君於受委託之後,即於102 年1 月14日公告登記參選期間內,將委託人所交付之登記參選資料持往萬丹鄉農會會務股,交由承辦人員李玉美蓋「102.1.14」之收件日期戳章後登記參選,則李錦川等25人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係於「登記參選期間前」即完成登記程序;且李錦川等25人於登記期日前於授權書上親自簽名,以及向萬丹鄉農會申請核發是否積欠農會之證明書,均符合登記參選作業流程,並非於公告期間未屆前即進行登記作業,則原告以此為據指稱被告等之參選登記係有瑕疵云云,均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萬丹鄉農會辯稱:原告現非萬丹鄉農會理事及理事長,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8頁及反面):

㈠、萬丹鄉農會於102年1月10日張貼之公告載明:「一、登記時間:102年1月14日至102年1月18日止,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三、登記地點○○○鄉○○村○○路○段○○號(萬丹鄉農會會務股)五、登記文件:…㈥當事人專用信用報1份(統一由本會代遞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請登記人於辦理登記時,親自至本會申請專用申請書/委託授權書,並親自確認身分證字號無誤後,親自簽名)。…」

㈡、李錦川等23人(除陳月珠等2 人外)當選萬丹鄉農會舉辦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

㈢、原告係經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選為第17屆之理事後,再經理事投票選任理事長,嗣經屏東縣政府以102 年7 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除理事職務,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連署罷免原告李麗卿之理事長職務之會員代表中,並無李錦川等25人參與連署。

㈤、原告又於103 年7 月25日經屏東縣政府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除第17屆理事及理事長資格,經原告提起訴願,農委會於104 年2 月3 日以農訴字0000000000號駁回部分訴願,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李錦川等25人登記為萬丹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資格,經審查小組審認符合資格,並排定候選人序號,萬丹鄉農會將其等列為候選人名冊後進行選舉,違反相關選務規定,侵害其權益,李錦川等25人之候選人資格應不存在、其等當選無效,及與萬丹鄉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李錦川及萬丹鄉農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是否得對李錦川等25人主張其登記為前述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資格不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萬丹鄉農會之理事長,李錦川等23人現為萬丹鄉農會代表,將來可依農會法第24條對伊行使罷免伊理事長資格之職權,故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云云。惟查:

⒈按農會選舉訴訟,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農會法第49條之2 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⒉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

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⑴農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農會權益或

信譽行為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之會員代表。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四、議決各種章則。五、議決推廣經費之募集及運用。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額。七、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八、議決會員之處分。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農會法第24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固定分別定有明文,故農會理事遭罷免之法定前提要件乃農會理事有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農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農會會員理事始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又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農會法第46條亦有規定。稽之前揭規定,農會理、監事…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其行政監督之主管機關得介入,以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將有上開違法事由之理、監事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以保護農會及農民,而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之運作。

⑵本件原告經屏東縣政府以102 年7 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解除理事職務,再經農委員會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書銷撤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於103 年7 月25日經屏東縣政府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除第17屆理事及理事長資格,經原告提起訴願,農委會於104 年2 月3 日以農訴字0000000000號駁回部分訴願,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以,原告前雖為萬丹鄉農會之理事及理事長,然其因違反法令、章程,有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先後於102 年7 月23日、103 年7 月25日經屏東縣政府解除其萬丹鄉農會理事及理事長職務,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上開103 年7 月25日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然農委會仍以農訴字0000000000號駁回部分訴願(即解除理事及理事長),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而上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前揭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均不停止執行,及原告就前揭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並經農委會以104 年1 月5 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同意,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則原告現既非萬丹鄉農會理事更非萬丹鄉農會理事長,從而,李錦川等25人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存在與否、及李錦川等23人當選會員代表是否無效,與萬丹鄉農會與李錦川等23人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節,均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⑶況若原告現仍為萬丹鄉農會理事及理事長,依前揭農會法第

24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李錦川等23人得行使罷免理事之權利一節固非無見,然縱使本院確認李錦川等25人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選舉無效及與萬丹鄉農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後,原告仍為理事及理事長,並不因本件確認之訴有何變動,即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本無不安之狀態,本院判決自無從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更足見原告依其主張無法律上之利益。

⑷又原告主張已有罷免案提出故有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理事

及理事長資格業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認其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予以解除,已如上述,則原告得否再行回復其理事及理事長之職務,尚屬未知,準此,原告所稱李錦川等23人得行使罷免伊理事長資格之職權,乃將來不確定之情事或將來應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罷免原告之提案係由原告送交至萬丹鄉農會一節,復為原告所自承,則是否確有連署罷免之提案之真意容非無疑,恐係以此方式故意製造本件訴訟確認利益之外觀,實難據此認原告於本件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李錦川等25人對於萬丹鄉農會舉辦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資格不存在,㈡、確認李錦川等23人於萬丹鄉農會舉辦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㈢、確認李錦川等23人與萬丹鄉農會間就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律上顯無確認利益,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業經認定如上,則本院自毋庸就李錦川等25人是否具備候選人資格,當選是否無效及與萬丹鄉農會間有無存在委任關係予以調查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審裁判費。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