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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孫元龍被 告 屏東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水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1年7 月2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102 年度屏東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舉部分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選任蔡水龍為屏東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部分無效。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為請求:㈠被告於101 年7 月2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102 年度屏東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舉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選任蔡水龍為屏東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部分應予撤銷。核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狀內原將屏東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蔡水龍同列為被告,惟嗣後原告於本院言詞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蔡水龍之起訴及撤回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均未經被告及蔡水龍提出異議,應可認各該起訴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屏東豪帝大廈(下稱豪帝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豪帝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豪帝大廈於10

1 年7 月21日召開101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102 年度管理委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簽名冊(下稱系爭簽名冊),載明有25位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部分為代理)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結果,由蔡水龍、許麗照、魏碧如、蘇志義、孫元龍、黃年宗、何景揚7 人當選為102 年度管理委員,惟會議當日僅有蔡水龍、許麗照、魏碧如、蘇志義、孫元龍、黃年宗、何景揚7 人到場,系爭簽名冊中朱秋華、王惠美、鄭素霞、陳玉華、劉芳君、許柯美雲均遭冒簽而未到場,又系爭簽名冊中載明郭美惠代、劉明輝代、周志聰代、鍾翊皇代部分均係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始代理簽名,此外,系爭簽名冊中所載出席之濯太平、楊宜臻二人則係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出席(即24人以上出席),亦無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其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等語,並聲明:101 年7 月21日召開之屏東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豪帝大廈之現況有高達百分之90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自住,而係將所有之房屋出租予他人,以致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甚少,多以委託承租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會議之方式為之,此種方式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亦無原告所稱冒簽或承租人未合法代理出租人等情事,則原告以系爭簽到名冊中之人多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為由,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區分權人3 分之2 以上出席,即屬無據。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日,伊之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均有出席,原告不僅未當場表示異議,並於該次會議中當選為新任管理委員,嗣後更於101 年7 月31日舉行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當選為監察委員,原告於擔任被告監察委員1 年多之後(即102 年8 月間),方以本件訴訟主張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時間點恰在被告對原告提起侵佔公款之刑事告訴後不久,應可推認原告主張其有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異議一事,係為求脫免刑責所為之不實陳述,且原告係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逾1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豪帝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豪帝大廈為選舉第102 年度之管理委員,由魏碧如為召集人,於101 年7 月21日召開101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有參與上開會議,會中由蔡水龍、許麗照、魏碧如、蘇志義、黃年宗、何景陽及原告當選管理委員。

㈢、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7 月3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由管理委員互相推選,由蔡水龍當選主任委員、原告當選監察委員及許麗照當選財務委員。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未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 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是否已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規定?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而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自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限制,以免與公寓大廈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相關之諸多事務,久懸而無法為適當決定,則區分所有權人如逾3 個月始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自難認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 年7 月21日舉行,會議召開當日並決議選任蔡水龍、許麗照、魏碧如、蘇志義、孫元龍、黃年宗、何景揚7 人為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依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於101 年7 月21日召開,則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至遲應於101 年10月21日前為之,原告遲至102 年8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自難謂為有理由。

㈡、承上,原告已逾得提起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3個月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撤銷其決議,則有關上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爭點,自無再予贅述之必要,有關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劉明輝、許柯美雲,以證明前述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部分,亦已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