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蔡鳳如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郭宗塘律師被 告 郭世雄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下同)101年8 月13日因妨害家庭案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 、4 、6 條約定:伊同意於101 年8 月13日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被告則同意於伊依約給付系爭賠償金後撤回對伊之刑事告訴。俟伊於同日15時許,依約定將系爭和解金存入訴外人郭上達(即被告之父)於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料,伊匯款後,被告卻藉故推託,拒不撤回,致伊因前揭刑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執行易科罰金61,000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繳納罰金及返還伊曾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和解金,合計1,061,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婚後至妨害家庭案件發生前(即101 年8 月13日前)原係擔任被告之父郭上達所經營連成行商號之會計職務,並提供渠之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之用,且於客戶匯款之後,再提領現金交給伊母親予以報帳。乃供公司客戶匯款之用,非供原告私人之用,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僅屬公司之公款,而無任何原告之私人款項。是故,無公司公款與原告私人款項混同之問題。從而,縱原告有匯款1,000,000 元予郭上達之事實,但此僅為伊將其所代收之公司應收款項匯款至郭上達帳戶內,而非原告以渠之財產給付系爭和解金,是故,無法逕認原告已給付系爭和解金。故伊自無義務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亦毋須負擔返還系爭和解金之回復原狀義務。
㈡、另,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際,原告另簽立本票一張以供擔保之用,倘若原告匯款1,000,000 元至郭上達之帳戶乃係供作和解金之用,則應同時拿回供作擔保之本票,惟原告卻未同時取回上開本票,足證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和解金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事項,並有和解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客戶李玉燕101 年度匯款資料被告蔡鳳如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本票(票號675267)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1、兩造之和解契約書為真正。
2、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匯款一百萬元給訴外人郭上達的匯款單。
3、原告在101 年8 月13日前,擔任訴外人郭上達連成行的會計,並提供原告約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供連成行客戶匯款之用。
4、原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查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科以罰金六萬一千元。
5、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15時16分由訴外人郭美珍陪同到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匯款一百萬元給訴外人郭上達。
6、被告曾於本院潮州簡易庭102 潮簡字第51號訴請原告給付票款,之後於102年3月18日撤回該案。
(二)下列事項為兩造所爭執:
1、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15時16分所匯入訴外人郭上達帳戶內的一百萬元是歸還連成行貨款?或是給付系爭和解金?
2、兩造有無約定,應由原告將和解金匯入訴外人郭上達上述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8 月13日上午,為被告會同林邊派出所警員,在「愛之旅汽車旅館」內,查獲與訴外人許唯宸有妨害家庭情事,旋即在林邊派出所,達成三方和解,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在被告之姐郭美珍陪同下於當日下午至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將一百萬元和解金匯入被告之父郭上達帳戶內,伊已履約完畢等情。被告則以上開匯入郭上達之一百萬元,係將原告名下之公司客戶貨款歸還郭上達,並非和解金,原告仍未履行給付和解金等情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及郭上達等相關證人始終未能確定原告應歸還之貨款若干?被告雖極力辯稱匯入郭上達之一百萬元係原告歸還之公司貨款,然而,根據被告所提出之客戶李玉燕101 年度匯款資料(匯入原告帳戶內),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8月6 日止,共計匯入原告帳戶31筆,總金額為0000000 元(見本院審卷122 頁),要與一百萬元差距甚遠。而且匯款當日(101 年8 月13日)原告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內結餘款為0000000 元,如為公司貨款帳戶,也應全部匯入才是,何以僅匯入一百萬元?匯入貨款之說,已令人費解。況,證人即原告之姊郭美珍證稱:「(為何要妳陪同前往?)因為老闆要我陪同他前往,原告需要老闆的帳戶,也擔心原告不去匯款,平常公司的貨款都在原告的帳戶。(郭上達有無告訴妳原告所持有的貨款多少?)沒有。(為何會是一百萬元?)因為我們相信她,也沒有問她的貨款款項,所以他匯多少錢,就是多少貨款。(當天有無跟原告對過公司的帳?)沒有。」(見本院審卷105 至
107 頁)既然擔心原告不匯款,又不知貨款多少,竟又相信原告匯多少算多少,前後顯然矛盾,不言可喻。另證人即被告之姊夫鄭進財於本院亦證陳:「(當時在派出所會議室有無談到公司貨款的返還事情?)沒有。(原告玉山銀行的存摺,何時交給你的?)101 年8 月13日當天在派出所的會議室交給我的。」(見本院審卷142 至143 頁)參之證人被告之父郭上達證稱:「(蔡鳳如有外遇,與帳戶的進出有何關係?)因為我發現帳戶款項短少,所以才找徵信社去查,才被我查到。(你交代郭美珍陪蔡鳳如去玉山銀行匯款,到底要匯多少錢?)我是不知道要匯多少錢,但是他要將公司的錢全部匯還給我。」(見本院審卷
157 至159 頁)郭上達、鄭進財、郭美珍,雖均一致證稱,原告所𠥔之一百萬元係公司貨款,惟上開證人與被告或為父子,或為姊弟,或為姊夫小舅關係,證言附和被告辯詞,乃人情之常。又依渠等證述內容,在和解當場雙方皆未論及貨款歸還之事,更遑論歸還之金額多少,已如前述,何以憑空出現歸還一百萬元之貨款,實難以置信?郭上達並曾為連成行貨運負責人,既發現原告帳目短少在先,復於和解當日由鄭進財收取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又未與原告會帳,對於貨款短缺多少,竟無人知曉,只一味要求原告匯款,而不問金額,所𠥔金額又與原告存摺所載客戶李玉燕匯入貨款相差二百餘萬元,一般人尚且不至於此,尤非郭上達經營貨運業務二十幾年之經驗所應為。綜上證詞,參互以觀,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人對於原告短少連成行貨款之確實金額,或全然不知,或避而不談,被告又無法舉出一百萬元確屬歸還貨款之證明。自難認定原知所匯入郭上達之一百萬元係歸還貨款之金額。
(二)原告103 年8 月13日匯入訴外人郭上達帳戶之一百萬元應屬和解金兩造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其中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蔡鳳如)同意賠償甲方(即郭世雄)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丙方(即許唯宸)同意賠償甲方壹佰萬元,茲彌補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第四條約定「乙方賠償金之支付方式如后: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支付壹佰萬元正,做為支付賠償和解之金額。」由此可知,兩造簽訂和解書與約定給付和解金之時間是為同一日,而且是一次給付完畢。反觀,第五條約定「丙方賠償金之支付方式如后;願賠甲方壹佰萬元正。分三期支付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支付壹拾萬元正。第二期於101 年8 月30日支付陸拾伍萬元正。尾款於101 年9 月12日支付陸拾伍萬元正。…」據此,被告要求訴外人許唯宸給付之賠償金額雖與原告相同,但是給付方式及時間皆有不同。若非經過三方之磋商,依據各人之清償能力與條件,達成不同給付方式及時間之協議,則不可能有如此差別之待遇。就一般人而言,鮮少要求對方於和解當日給付鉅額賠償,若非被告與原告原係夫妻,同居共財十餘年,對於被告之財力如何,知之甚詳,而原告也有給付能力與意願,應不至於約定在簽約日當日給付一百萬元,造成不能給付之後果。換言之,兩造必須考量履行的可能性。此外,原告陳稱伊係應被告之要求,於和解當天下午,並由被告之父郭上達指定郭美珍陪同原告,將系爭和解金一百萬元匯入被告之父郭上達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內乙節,核與證人即許唯宸證稱:「(當時約定一百萬元如何給付?)我與原告都簽立當天一百萬元的本票,被告並要求原告當天要到銀行匯款一百萬元到被告的父親郭上達的帳戶內。(當天和解被告有無提到公司貨款的事情?有無說要將貨款還給被告的父親?)沒有。」等內容大致相符。又據參與和解過程之證人即被告之姊夫鄭進財之證詞:「(當時一百萬元的錢如何賠法?)當時都沒有講。(和解那天,原告有無馬上拿出一百萬元的賠償金?)(未答)」(見本院審卷142 頁)亦不否認原告確有拿出一百萬元之賠償金,堪認原告所言不虛。另據被告陳稱:「(帳冊應該是在你們那邊?)有部分貨款會在原告帳戶,我是事後和解以後,才知道原告在玉山銀行帳戶中有公司的貨款。當時在派出所會議室裡面,是有我、原告、許唯宸,…」(見本院審理卷108 頁)即使被告亦自承和解之時,仍不知原告在玉山銀行有公司貨款,則原告為卸免刑事責任,給付和解金唯恐不及,豈會在帳目未清之前,急於主動歸還公司之貨款,並先於和解金辦理歸還郭上達,卻甘冒毀諾違約之結果?況且,訴外人郭上達於本院證述:「(為何要郭美珍陪蔡鳳如去玉山銀行匯款?)(沈默未答)(101 年8 月13日那天下午一時卅分左右,郭美珍陪蔡鳳如去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匯款一百萬元一事,你是否知道?)是他們回來之後,才告訴我,我才知道的。我交代他們公司帳款在蔡鳳如那裡有多少錢,就應該全部匯還給我,我不知道公司帳款在蔡鳳如那裡有多少錢。(你何時知道一百萬元匯入你的帳戶內?)我是隔天才知道的。」(見本院審卷160 頁)益證被告匯入之一百萬元係為和解金,如為訴外人郭上達所在意之貨款,焉有事前不知之理?再者,兩造之和解金為一百萬元,又約定當日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在如此短暫緊湊之時間內,若依被告之主張,原告又要同時歸還公司貨款一百萬元,那也應該匯入二百萬元才是,而非一百萬元。何以任令原告匯入一百萬元之貨款,而對和解金反而不聞不問?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開立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係供連成行收受貨款之專用帳戶,非屬原告私人帳戶,因此匯入郭上達一百萬元,仍屬公司貨款云云。雖然原告於案發前擔任連成行之會計,並提供帳戶供客戶入帳,但既已依約將一百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即已履行給付義務。至於所給付之資金來源,不論是從自己帳戶或其他人之帳戶,甚至自己職務上保管公司之帳戶內,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應已完成給付行為。換言之,縱然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係來自於連成行之貨款,亦無礙於其給付義務之完成。是被告前開辯解,於法尚有誤解。末查,被告對於原告和解時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固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轉為訴訟程序,於審理中,經原告提出匯入訴外人郭上達單據後,旋即主動撤回訴訟,未見被告提出系爭一百萬元匯款係歸還郭上達貨款之答辯。此有本院調取本院102 潮簡字第51號民事卷證核閱無訛,足徵原告匯入訴外人郭上達之一百萬元之款項,應為原告給付被告之和解金,堪為事實。
五、被告已經違約,和解契約亦經原告解除。原告與訴外人許唯宸於前揭時地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2 度簡字第123 號判決,亦經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罰金單據影本在卷可稽,應為信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許唯宸通姦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通姦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其中第六條約定「乙、丙雙方依約給付上開和解賠償金后,甲方同意撤回對乙、丙雙方之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上之一切請求權。」可知,被告於原告給付和解金後,對原告負有於第一審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前,撤回刑事告訴之義務。嗣被告遲未撤回告訴,終致原告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當可確認。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皆著有明文。兩造之和解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履行撤回刑事告訴之約定,致給付不能,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解除契約,於法有據。並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償還所受領之給付即和解金一百萬元,及因未履行和解契約所受之損害,即受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易科罰金六萬一千元,並上開二項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使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