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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亮成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陳惠敏

劉勁麟劉瀚方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智勝被 告 林恒如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洪淑娟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謝易展

陳建宇曾英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智勝與被告陳惠敏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七日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智勝與被告劉勁麟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七日就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智勝、被告陳惠敏、被告劉勁麟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易展、陳建宇、曾英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劉智勝、第三人李良輝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935 萬元,用於擔保第三人晶英達光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晶英達光電公司)對盤谷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下稱盤谷銀行深圳分行)所負債務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經盤谷銀行深圳分行背書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後,尚有美金4,435,153.93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原告已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3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劉智勝原持有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發公司)股份396,352 股,面額3,963,520 元,但於100 年3 月17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惠敏75,000股,於100 年3 月17日贈與其子即被告劉勁麟75,000股,餘246,352 股則轉讓被告林恒如。上開被告陳惠敏取得之75,000股已再贈與被告劉瀚方,而被告劉瀚方受贈上開股票後,又再出售予被告謝易展。

上開被告劉勁麟取得之75,000股則出售予被告陳建宇。而被告林恒如取得上開246,352 股份後,再經慶發公司配發股票股利9,854 股,合計取得慶發公司256,206 股,被告林恒如再出售予被告洪淑娟,被告洪淑娟則又出售予被告曾英洲。

上開被告間就慶發公司股票轉讓之明細詳如附表所載。其中被告劉智勝與被告陳惠敏、劉勁麟間;暨被告陳惠敏與被告劉瀚方間之股票轉讓行為,均是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劉智勝之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又被告劉智勝與被告林恒如間;被告劉瀚方與被告謝易展間;被告劉勁麟與被告陳建宇間;被告林恒如與被告洪淑娟間;被告洪淑娟與被告曾英洲間就上開慶發公司股票轉讓行為,渠等雖抗辯為買賣契約,然被告林恒如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向被告劉智勝買受,慶發公司股票價值並不只每股12元,且被告林恒如亦是晶英達光電公司之母公司晶英達微電子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林恒如對於被告劉智勝擔任保證債務之晶英達光電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被告劉智勝應負履行保證責任一事,豈不知情,且慶發公司原為家族性企業,為閉鎖性公司,被告林恒如與被告洪淑娟間之關係為何,亦未見說明,渠等轉讓股權快速,實啟人疑竇,原告認為渠等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又縱認渠等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劉瀚方、謝易展、陳建宇、林恒如、洪淑娟,是以每股10餘元之價格買賣,但根據其他交易資料,顯示第三人陳景洲、陳克瑋均曾以每股3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股票之交易價值應在每股30元以上,而渠等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上開股票,明知渠等間因買受被告劉智勝持有之慶發公司股票,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劉智勝之系爭本票債權,均屬於惡意之人,原告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渠等間買賣行為,並將股票回復為劉智勝所有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①被告劉智勝與被告陳惠敏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於10

0 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

②被告陳惠敏與被告劉瀚方間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

③確認被告劉瀚方與被告謝易展間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於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④被告謝易展應將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被告劉智勝所有。

⑤被告劉智勝與被告劉勁麟就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於10

0 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

⑥確認被告劉勁麟與被告陳建宇就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於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⑦被告陳建宇應將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被告劉智勝所有。

⑧確認被告劉智勝與被告林恒如間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股票,於101 年3 月8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⑨確認被告林恒如與被告洪淑娟間就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於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⑩確認被告洪淑娟與被告曾英洲間就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於102 年2 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⑪被告曾英洲應將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被告劉智勝所有。

㈡備位聲明:

①被告劉智勝與被告陳惠敏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於10

0 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

②被告陳惠敏與被告劉瀚方間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

③被告劉瀚方與被告謝易展間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於

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

④被告謝易展應將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被告劉智勝所有。

⑤被告劉智勝與被告劉勁麟就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於10

0 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

⑥被告劉勁麟與被告陳建宇就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於10

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

⑦被告陳建宇應將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被告劉智勝所有。

⑧被告劉智勝與被告林恒如間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股票,於

101 年3 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

⑨被告林恒如與被告洪淑娟間就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於

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

⑩被告洪淑娟與被告曾英洲間就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於

102 年2 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

⑪被告曾英洲應將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被告劉智勝所有。

三、被告劉智勝、陳惠敏、劉勁麟答辯:晶英達光電公司與盤谷銀行深圳分行之債務為短期循環貸款,須經查核財務健全後方得換單續行貸放,被告劉智勝100 年3 月17日贈與被告陳惠敏、被告劉勁麟股票後,晶英達光電公司在同年11月、12月間仍經盤谷銀行深圳分行核可換單,財務情況健全,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惡意及損害債權之可能,且被告劉智勝是連帶保證人,並非盤谷銀行深圳分行之借款人,與民法第244條所定之債務人不同,盤谷銀行深圳分行已於大陸地區法院向晶英達光電公司、劉智勝、李良輝、陳其良、晶英達微電子公司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故原告並非被告劉智勝之債權人。又被告劉智勝於100 年3 月17日贈與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予被告陳惠敏,被告陳惠敏受贈後,再贈與被告劉瀚方而被告劉瀚方則於101 年9 月11日售予被告謝易展,每股價金15元,總價金1,125,000 元,被告謝易展已支付完畢。被告劉智勝於100 年3 月17日贈與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予被告劉勁麟,被告劉勁麟受贈後,於101 年9 月11日售予被告陳建宇,價金為每股12元,總價金90萬元,被告陳建宇已支付完畢,被告陳惠敏、被告劉勁麟已非股票之持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恒如答辯:被告林恒如於100 年3 月8 日以每股12元、總價金2,956,224 元向被告劉智勝購買慶發公司股票246,

352 股,並於受分配股票股利9,854 股後,合計256,206 股售予被告洪淑娟,被告林恒如未持有慶發公司股票。又慶發公司屬封閉型公司,價格無法與公開發行之上巿公司股票相比,該股價合於行情,被告林恒如確實支付價金而取得股票,並無害於原告債權。被告林恒如雖為晶英達微電子公司之股東,但並未執行業務,對於子公司晶英達光電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智勝之財務、債務狀況無從知悉。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票據轉讓應為無效,盤谷銀行深圳分行也沒有將債權轉讓原告,故原告非被告劉智勝之債權人,不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洪淑娟答辯: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以後因背書受讓而持有系爭本票,但被告劉智勝將附表編號3之股票讓與被告林恒如時間是在101 年3 月8 日,此時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並非被告劉智勝之債權人。又被告洪淑娟是以每股15元、總價金3,843,090 元向被告林恒如購買慶發公司股票256,206 股,被告洪淑娟並不知道被告林恒如之前手持有人為何人,亦不知被告劉智勝是否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主張被告洪淑娟與被告林恒如間之股票買賣係通謀虛偽,此是原告之臆測,毫無依據,且被告洪淑娟為股票之轉得人,原告主張撤銷權之行使,並不及於被告洪淑娟。又被告洪淑娟持有美國永久居留證,美國將實施海外投資所得扣稅,未免遭扣重稅,被告洪淑娟於102 年2 月18日將上開股票以每股15.6元,總價金3,996,813 元,售予被告曾英洲,已履行完畢並完成過戶登記,雙方交易安全已獲得保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劉瀚方答辯: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但被告劉智勝早於100 年3 月17日就將慶發公司股份贈與被告陳惠敏,當時系爭本票之付款責任條件未成就,且原告未受讓該本票,並非被告劉智勝之債權人,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人須為債權人之要件。再者,被告陳惠敏與被告劉瀚方為母子,親屬間贈與衡屬常情,而被告再將受贈之75,000股賣予被告謝易展,亦無違反任何法令或公序良俗,原告若認被告陳惠敏贈與系爭股權為惡意、被告劉瀚方與被告謝易展間之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有撤銷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謝易展答辯:被告謝易展是101 年9 月11日以每股15元、總價金1,125,000 元,向被告劉瀚方購買慶發公司股份75,000股,且已完成股東移轉過戶登記,上開買賣行為並無違反任何法令、公序良俗或影響交易安全之情形,被告謝易展為善意買受人,並不知被告劉瀚方或其前手之債務問題,應受法律之保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陳建宇答辯:被告陳建宇是101 年9 月11日以每股12元、總價金3,324,000 元,向被告劉勁麟購買慶發公司股份277,000 股,並已交付價金、完成股東移轉過戶登記。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宇與被告劉勁麟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買賣行為及股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毫無依據,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曾英洲答辯:被告曾英洲是102 年2 月18日以每股15.6元、總價金3,996,813 元,向被告洪淑娟購買慶發公司股份256,206 股,並已交付價金、完成股東移轉過戶登記,為單純之買賣,原告之主張實令人費解,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作為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劉智勝與李良輝於99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美金935 萬、受款人為盤谷銀行深圳分行之本票1 張(即系爭本票)。原告經盤谷銀行深圳分行於101 年5 月25日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依據本國法,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二)被告劉智勝為晶英達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擔任晶英達光電公司向盤谷銀行深圳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即是擔保晶英達光電公司對盤谷銀行深圳分行之借款債務。

(三)附表所載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原告主張被告間因贈與或買賣取得上開股票,均經各該原取得人背書受讓取得。

(四)被告劉智勝於100 年3 月17日贈與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予被告陳惠敏。被告陳惠敏受贈後,再贈與被告劉瀚方。被告劉瀚方則於101 年9 月11日售予被告謝易展,每股價金15元,總價金1,125,000 元,被告謝易展已支付完畢。

(五)被告劉智勝於100 年3 月17日贈與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予被告劉勁麟。被告劉勁麟受贈後,於101 年9 月11日售予被告陳建宇,價金為每股12元,總價金90萬元,被告陳建宇已支付完畢

(六)被告劉智勝於101 年3 月8 日售予附表編號3所載之股票予被告林恒如,價金為每股12元,總價金2,956,224 元,被告林恒如已支付完畢。

(七)被告林恒如取得附表編號3所載之股票後,再經慶發公司配發股利股票9,854 股,合計取得256,206 股,即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

(八)被告林恒如於101 年9 月11日售予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予被告洪淑娟,價金為每股15元,總價金3,843,090 元,被告洪淑娟已支付完畢。

(九)被告洪淑娟再於102 年2 月18日售予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予被告曾英洲,價金為每股15.6元,總價金3,996,813元,被告曾英洲已支付完畢。

(十)盤谷銀行深圳分行已向大陸地區深圳巿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劉智勝、晶英達光電公司、晶英達微電子公司提出清償借款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案號:深中法涉外初字第68號)。被告劉智勝就晶英達光電公司對盤谷銀行深圳分行之本金4,435,153.93美元及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十一、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劉智勝之債權人?

(二)被告劉智勝分別贈與被告陳惠敏、劉勁麟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股票,被告陳惠敏贈與被告劉瀚方如附表編號1

之股票,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股票之行為,有無理由?

(三)被告劉智勝讓與被告林恒如;被告劉瀚方讓與被告謝易展;被告劉勁麟讓與被告陳建宇;被告林恒如讓與被告洪淑娟;被告洪淑娟讓與被告曾英洲間之股票,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買賣?

(四)被告劉智勝售予被告林恒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股票,及被告林恒如售予被告洪淑娟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股票之行為,有無理由?

十二、依據上開各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在於發票人基於簽發票據行為,因而創設票據權利,而於發票後應負絕對付款責任。而票據權利除因發票而原始取得外,尚有因繼受而取得,其中因票據法上之繼受取得者,如背書轉讓或交付而取得票據權利;而非依票據法上之繼受取得者,如繼承,公司合併等而取得。原告係由系爭本票原始取得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均不爭執被告劉智勝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原告對於被告劉智勝即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受讓人,原告且持系爭本票聲請對被告劉智勝為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372號裁定准許在案,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智勝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時間是在被告劉智勝讓與附表股票時間之後,原告非民法第244 條所規範之債權人,惟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屬於債權之受讓人否於詐害行為發生後,得以行使撤銷權之爭議,與原告對於被告劉智勝是否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判斷無關,被告顯然混淆二者之區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劉智勝因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認定。

(二)被告劉智勝於99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劉智勝即負有系爭本票之債務,而被告劉智勝卻將原持有附表編號

1、2之股票無償贈與被告陳惠敏、劉勁麟,被告劉智勝所餘資產僅剩3J8-7176號汽車,及心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萬元投資及1 萬餘元之股利所得,可見被告劉智勝於10

0 年3 月17日分別與被告陳惠敏、劉勁麟間就附表編號1、2之股票所為之贈與,確使原本擁有上開股票資產之被告劉智勝,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之實現。

(三)固然被告劉智勝分別與被告陳惠敏、劉勁麟間就附表編號

1、2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在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因背書受讓系爭本票之前,然此等無償行為仍得由系爭本票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劉智勝與被告陳惠敏就附表編號1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先位、備位聲明第①項前段);暨撤銷被告劉智勝與被告劉勁麟就附表編號2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先位、備位聲明第⑤項前段),均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惠敏與被告劉瀚方就附表編號1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部分,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陳惠敏、劉瀚方為附表編號1之股票權利之受益人、轉得人,而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無從對受益人被告陳惠敏、轉得人被告劉瀚方所為之附表編號1之股票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主張撤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先位、備位聲明之第②項),尚屬無據。

(五)而被告劉瀚方與被告謝易展買賣附表編號1之股票,被告謝易展提出每股15元,總價金1,125,000 元之匯款證明(卷㈡180 頁);被告劉勁麟與被告陳建宇買賣附表編號2之股票,被告陳建宇已提出每股12元,買賣總價金90萬元之匯款證明(卷㈡182 頁);被告劉智勝與被告林恒如買賣附表編號3之股票,被告林恒如已提出每股12元,買賣總價金2,956,224 元之匯款證明(卷㈠60頁);再參考慶發公司所保有之100 年3 月間至102 年7 月間之股票交易紀錄而言(詳卷㈡159-170 頁),固然交易價格每股有10元至30元之不等差距,其中有相同於上開被告劉智勝與被告林恒如之交易單價,如海鴻水產有限公司與黃有福、陳怡如之交易紀錄;亦有低於上開交易單價而以每股10元為買賣者,如陳佳伶與東津科技有限公司,陳瑪莉與東津福田有限公司等交易紀錄,由於慶發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票價值於交易型態上,受到買賣雙方主觀意願,資金需求迫切程度影響,及交易數量多寡等因素甚大,故上開被告劉智勝與被告林恒如買賣附表編號3之股票之總價金,並未低於股票之面額,與其他交易紀錄相較,亦非以顯不相當價格出售,被告謝易展、陳建宇、林恒如抗辯以相當之價格,而分別買受附表編號1、2、3之股票等事,堪信為真實。

(六)再者,被告林恒如買受附表編號3之股票後,再受股份分配後(即附表編號4股票)而出售予被告洪淑娟,價金為每股15元,總價金3,843,090 元;被告洪淑娟取得附表編號4股票後,再以每股15.6元,總價金3,996,813 元,售予被告曾英洲,上開買賣價金支付證明,業據被告洪淑娟、曾英洲提出匯款證明文件可證(卷㈠161 頁;卷㈡124頁),上開各次買賣價金亦無以顯不相當價格出售,且各該次交易後,均已依據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辦理背書轉讓,並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亦堪予認定被告洪淑娟、曾英洲抗辯以相當之價格買受附表編號4之股票一事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瀚方與被告謝易展間;被告劉勁麟與被告陳建宇間;被告劉智勝與被告林恒如間;被告林恒如與被告洪淑娟間;被告洪淑娟與被告曾英洲間,各就上開所載之股票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各該次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先位聲明第③項、第⑥項、第⑧項、第⑨項、第⑩項),暨聲明被告謝易展,被告陳建宇,被告曾英洲,各應將附表編號1、2、4之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劉智勝所有(即先位聲明第④項、第⑦項、第⑪項),均無理由。

(八)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謝易展應將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被告劉智勝所有;被告陳建宇應將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被告劉智勝所有;被告曾英洲應將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被告劉智勝所有(即備位聲明第④項、第⑦項、第⑪項),則繫之於原告能否撤銷被告陳惠敏、劉瀚方嗣後背書移轉附表編號1之股票;能否撤銷被告劉勁麟嗣後背書移轉附表編號2之股票;能否撤銷被告林恒如、洪淑娟嗣後背書移轉附表編號4之股票,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並參以民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四項」。由此可知,若受益人已另與善意轉得人交易或讓與後,債權人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命善意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附表編號1之股票權利受益人、轉得人為被告陳惠敏、被告劉瀚方、被告謝易展;附表編號2之股票權利受益人被告劉勁麟、轉得人為被告陳建宇;附表編號4之股票權利受益人被告林恒如、轉得人為被告洪淑娟、被告曾英洲,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無從對受益人被告陳惠敏、轉得人被告劉瀚方所為之附表編號1之股票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主張撤銷,亦不得對受益人被告劉勁麟所為之附表編號2之股票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主張撤銷,亦不得對受益人被告林恒如、轉得人被告洪淑娟所為之附表編號4之股票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主張撤銷。且被告謝易展、陳建宇、曾英洲各為附表編號1、

2、4之股票權利之善意買受者,並無事證可說明渠等知悉被告劉智勝之轉讓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謝易展、陳建宇、曾英洲主張行使撤銷權之效果。故原告亦無從撤銷被告劉智勝與被告陳惠敏;被告劉智勝與被告劉勁麟間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第①項後段、第⑤項後段,即無理由。

(九)承上,又被告劉智勝與被告林恒如間就附表編號3之股票之買賣行為,被告劉智勝固然減少附表編號3之股票積極財產,但同時獲得相當之對價,被告劉智勝總資力並不因附表編號3之股票買賣而受影響,根據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因其行為之結果,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因而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又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劉智勝與被告林恒如就附表編號3之股票所為之買賣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亦屬無據。

(十)綜上,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陳惠敏與被告劉瀚方;被告劉瀚方與被告謝易展;被告劉勁麟與被告陳建宇;被告劉智勝與被告林恒如;被告林恒如與被告洪淑娟;被告洪淑娟與被告曾英洲等人間,就各該附表所載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或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即原告備位聲明第②項、第③項、第⑥項、第⑧項、第⑨項、第⑩項),暨聲明被告謝易展,被告陳建宇,被告曾英洲,各應將附表編號1、2、4之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劉智勝所有(即備位聲明第④項、第⑦項、第⑪項),均無理由。

十三、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劉智勝與被告陳惠敏就附表編號1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撤銷被告劉智勝與被告劉勁麟就附表編號2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先備位聲明,其中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第①項、第②項、第⑤項,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相同聲明事項,非屬於排斥之數訴,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諭知原告上開獲得勝訴之部分外,其餘之先位、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編號 │轉讓人│受讓人│ 股票編號 ││ │ │ ├─────┬──────┬─────┤│ │ │ │ 萬股 │ 千股 │ 不定額股 │├───┼───┼───┼─────┼──────┼─────┤│ 1 │劉智勝│陳惠敏│93-NE-0001│93-ND-000025│ ││ ├───┼───┤681~ │1~0000000 │ ││ │陳惠敏│劉瀚方│0000000 │ │ ││ ├───┼───┤ │ │ ││ │劉瀚方│謝易展│ │ │ │├───┼───┼───┼─────┼──────┼─────┤│ 2 │劉智勝│劉勁麟│93-NE-0001│93-ND-000080│ ││ ├───┼───┤688~ │3~0000000 │ ││ │劉勁麟│陳建宇│0000000 │ │ │├───┼───┼───┼─────┼──────┼─────┤│ 3 │劉智勝│林恒如│93-NE-0001│98-ND-000165│93-NX-0000││ │ │ │695~ │0~ │051 888股││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93-NX-0000││ │ │ │99-NE-0003│99-ND-000249│201 588股││ │ │ │789~ │0~0000000 │ ││ │ │ │0000000 │ │93-NX-0000││ │ │ │ │ │301 129股││ │ │ │ │ │ ││ │ │ │ │ │98-NX-0000││ │ │ │ │ │372 688股││ │ │ │ │ │ ││ │ │ │ │ │99-NX-0000││ │ │ │ │ │492 59股│├───┼───┼───┼─────┼──────┼─────┤│ 4 │林恒如│洪淑娟│93-NE-0001│98-ND-000165│93-NX-0000││ ├───┼───┤695~ │0~0000000 │051 888股││ │洪淑娟│曾英洲│0000000 │ │ ││ ├───┼───┤ │99-ND-000249│93-NX-0000││ │ │ │99-NE-0003│0~0000000 │201 588股││ │ │ │789~ │ │ ││ │ │ │0000000 │101-ND-00040│93-NX-0000││ │ │ │ │99~0000000 │301 129股││ │ │ │ │ │ ││ │ │ │ │ │98-NX-0000││ │ │ │ │ │372 688股││ │ │ │ │ │ ││ │ │ │ │ │99-NX-0000││ │ │ │ │ │492 59股││ │ │ │ │ │ ││ │ │ │ │ │101-NX-000││ │ │ │ │ │0000 000股│└───┴───┴───┴─────┴──────┴─────┘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