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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傅蔡牡丹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被 告 鍾昭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

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8 月5 日起,至不再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704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

8 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12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4年4 月25日購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時,發現被告未經伊同意即通行伊所有系爭土地,兩造因此時有爭執,被告遂於99年間向本院簡易庭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99年屏簡字第388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兩造並於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同意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惟兩造就通行償金部分,並未達成和解,嗣後被告並允諾倘其作物噴灑農藥時即先行通知伊,且願定期支付通行償金,豈料,被告不僅未遵守承諾,且任令他人通行系爭土地,造成伊鄰近系爭土地之家宅產生安全上之疑慮,而需加裝鐵網及鐵門於系爭土地,因此支出46,000元之費用,又經伊多次向被告請求依約履行,被告均相應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87 條第2項、民法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59,905元之不當得利,並自102 年8 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止,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按年各給付伊3,120 元之償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8 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12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於99年11月4 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兩造均同意以伊自行移除伊所有之14棵蓮霧樹作為無償通行系爭土地之代價。嗣後,原告竟違背系爭和解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向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洵屬無據。其次,關於原告請求裝設鐵門、鐵網之費用46,000元部分,因該鐵門、鐵網之裝設係用以妨礙伊之通行,且係原告自行裝設,未經伊同意,自無向伊求償之理。再者,原告於98年間自行裝設鐵門、鐵網後,即將系爭土地以鐵門封閉,致伊無法通行系爭土地,嗣後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於102 年1 月2 日以後始得再通行系爭土地,則原告向伊請求自98年起至102 年1月2 日前通行系爭土地之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59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被告遂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對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並經本院以99年度屏簡字第388 號受理,兩造並於99年11月4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上開和解內容,被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388 號、本院100 年屏續簡字第1 號、100 年度續簡上字第1 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

2 年8 月20日起回溯5 年通行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請求被告支付自102 年8 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止之償金,是否有理由?倘然,原告得請求之償金為若干?㈢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裝設鐵網及鐵門之費用46,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同段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59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聯外道路,且被告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得對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其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即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8 月20日起回溯5 年通行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本件原告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59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聯外道路,兩造為處理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之爭議,於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388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略以:「1.被告(即本件原告)同意其所有系爭土地,仍舊供原告(即本件被告)使用。2.原告(即本件被告)同意於99年11月15日之前,就其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緊臨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有之同段230-12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一排連霧樹共計14棵移除」等語,依此,被告係以移除其所種植之14棵蓮霧樹作為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代價。惟兩造對於系爭和解究竟有無約定被告無償通行系爭土地一節,有所爭執,參酌原告於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388 號民事事件99年10月6 日之準備程序中所述:伊只要求原告拆除靠近伊農舍的14棵蓮霧樹,因蓮霧樹會影響伊之健康等語(見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388 號卷第26頁),依此,原告顯係請求被告同意移除上開14棵蓮霧樹作為通行系爭土地之條件,其即允許被告無償通行系爭土地。且原告於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388 號和解成立後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陳稱:「二造雙方於99年11月4 日進行和解並簽署和解書,當時並討論以下3 點口頭聲明事項,未註明於和解書上:…三、因傅蔡牡丹土地無償供鍾昭財通行並不擴及第三人,爾後無論是鍾昭財之土地易主或供他人使用時,為避免再度引起土地糾紛,傅蔡牡丹無義務再供他人通行,以上三點附帶條件鍾昭財違反時,傅蔡牡丹將立即終止讓原告鍾昭財無償通行之約定…」等語(見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388號卷第42頁),益見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並無另行索取償金之意思。準此,依系爭和解之文義解釋、原因事實及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後所為陳述,應認依系爭和解,兩造已達成協議被告可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除請求被告需砍除蓮霧樹外,不得再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土地所有權人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有必要時始得開設道路,為求公平並維持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和諧,故法條明文規定支付償金,易言之,該償金係指因開設道路占有土地或毀損設施、作物,以及對鄰地所有人造成之干擾之補償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通行之系爭土地緊鄰其宅而使其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為加強住家安全,因此支出裝設鐵門、鐵網之費用共46,000元,該費用為原告因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7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云云,並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裝設鐵門及鐵網費用46,000元,係原告為維護家宅安全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因被告開設道路所受之損害,自無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償金支付之適用。準此,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通行,因而受有支出裝設鐵門、鐵網之費用46,000元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

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87 條第1 項、第

78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8 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1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