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郭世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郭俊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郭芬蘭
郭蔡桂桃郭靜綾郭晁瑋郭鎮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芬蘭、郭蔡桂桃、郭靜綾、郭晁瑋、郭鎮宇(下稱被告郭芬蘭等5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海杉於民國97年11月6 日死亡,被告郭芬蘭等5 人與伊為郭海杉之合法繼承人。被告郭俊育雖為郭海杉之次子,惟已於71年3 月12日由郭海杉之胞兄郭媽盛收養,故無繼承權。郭海杉雖於93年9 月14日自書遺囑,並於同年10月5 日經法院認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 ○○○○ ○號3 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工廠經營權分配給伊與被告郭芬蘭、郭俊育3 人,惟遺贈固於繼承開始時生效,然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並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故依繼承法則,伊與被告郭芬蘭等5 人仍然公同共有郭海杉所遺上開土地及建物、廠房。又其中新忠段634 地號已於99年間合併674 地號,並於99年11月間分割增加634-1 、634-2 地號土地,由伊取得634-1 地號面積165.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屋工廠(以下簡稱系爭廠房)雖屬於伊與被告郭芬蘭等5 人公同共有,惟該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芬蘭等5 人拆屋還地,且因系爭廠房為被告郭俊育所經營,廠房內放置機器設備、原料等物品,伊亦得請求被告郭俊育將廠房內物品搬離並返還土地。退而言之,縱使因郭海杉過世後即由被告郭俊育獨自經營系爭廠房至今,可認為繼承人已經將遺贈物交付,則系爭廠房仍然屬於伊與被告郭芬蘭、郭俊育共有,該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芬蘭、郭俊育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郭俊育將廠房內物品搬離返還土地等語。先位聲明:⑴被告郭芬蘭等5人應將系爭廠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郭俊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機器設備及鐵製原料等物品搬離,將土地返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郭俊育、郭芬蘭應將系爭廠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郭俊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機器設備及鐵製原料等物品搬離,將土地返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俊育則以:郭海杉以遺囑將土地及廠房分配給原告、被告郭芬蘭與伊,其本意係讓系爭廠房得以繼續經營,不致於拆除,系爭廠房為原告、被告郭芬蘭與伊公同共有,伊本於遺囑經營系爭廠房,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且,土地及廠房原屬於郭海杉所有,繼承人雖將土地合併分割,以致於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即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伊無庸拆屋還地。退而言之,縱認為系爭廠房係屬無權占用,惟原告違反遺囑,讓自己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又未補償或與伊另行協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郭芬蘭等5 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郭海杉於97年11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郭
蔡桂桃、長女郭芬蘭、三子原告與孫子女郭靜綾、郭晁瑋、郭鎮宇。
㈡被告郭俊育為郭海杉之次子,於71年3 月12日出養與郭海杉之胞兄郭媽盛。
㈢郭海杉於93年9 月14日以遺囑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 ○○○○ ○○○○ ○號3 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工廠經營權分配給原告與被告郭芬蘭、郭俊育。
㈣上開3 筆土地於98年8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與被告郭芬蘭等5 人登記為公同共有。
㈤原告與被告郭芬蘭前依遺囑,請求被告郭蔡桂桃、郭靜綾、
郭晁瑋、郭鎮宇移轉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命被告郭蔡桂桃、郭靜綾、郭晁瑋、郭鎮宇應將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郭芬蘭應有部分各1/3 確定。
㈥上開3 筆土地,其中634 地號於99年11月22日合併674 地號
土地,並於99年11月24日分割增加634-1 、634-2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郭芬蘭取得634 地號土地,634-2 地號土地則仍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郭芬蘭等5 人公同共有。635 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24日分割增加635-1 地號土地,被告郭芬蘭分得635 地號土地,635-1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
㈦系爭土地(面積165.82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廠房,原為郭海杉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由被告郭俊育使用。
㈧系爭廠房內的機器設備及鐵製原料等物品均為被告郭俊育所有。
五、本件爭點為:⑴系爭廠房為何人共有?⑵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濫用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並
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其與被告郭芬蘭等5 人仍然公同共有郭海杉所遺系爭廠房云云,惟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 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2 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例如第66
8 條)或習慣者為限。據此,因遺囑單方行為成為受遺贈人,既無法律明文規定或習慣存在,顯無足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經查,郭海杉以遺囑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 ○○○○ ○號3 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工廠經營權分配給原告與被告郭芬蘭、郭俊育,此有遺囑在卷可稽(見卷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見郭海杉為免將來子女發生糾紛,自書遺囑分配其遺產,雖未載明原告與被告郭芬蘭、郭俊育受分配之比例,惟郭海杉既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遺產分割目的乃為消滅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依前揭說明,因遺囑單方行為成為受遺贈人,無足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足知遺囑之真意在使原告與被告郭芬蘭、郭俊育平均受分配,亦即按應有部分各1/3 ,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否則郭海杉不致於未明示分配比例,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芬蘭等5 人仍然公同共有郭海杉所遺系爭廠房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廠房為郭海杉所建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廠房為原始起造人郭海杉所有。其後,郭海杉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遺囑原意係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 ○○○○ ○號3 筆土地及系爭廠房分配給原告與被告郭芬蘭、郭俊育,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已如前述,則以土地及廠房原屬於郭海杉所有,遺囑並無意思讓房屋及土地各異其主,使房屋喪失基地利用權,雖因繼承人之處分行為,刻意造成新忠段634 地號於99年11月22日合併674 地號,並於99年11月24日分割增加634-
1 、634-2 地號土地,進而使原告取得廠房所在基地所有權之結果,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應認為房屋(系爭廠房)於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廠房為原告與被告郭芬蘭、郭俊育分別共有,且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其餘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郭芬蘭等5 人拆除系爭廠房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郭俊育將系爭土地上之機器設備及鐵製原料等物品搬離,返還土地。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郭俊育、郭芬蘭拆除系爭廠房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郭俊育將系爭土地上之機器設備及鐵製原料等物品搬離,返還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