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梁金昌
梁景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淑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以原告亦有違反兩造協議書之義務為由,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核本訴及反訴之主張,均係就同一協議書有無違約等事實所衍生之爭執,二者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甚為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被告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規定,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梁景城等二人主張:原告二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有所有權及使用權,與被告所有同段461 、449 、449-2 、449-3 、449-4 、449-5 、449-6 、449-7 、449-8 、449-9 等地號土地因對外通行道路之問題而於101 年2 月11日達成協議,並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放棄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經管坐落同段459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下稱系爭459 地號土地),而由被告出資舖設寬度包括系爭459 地號共計6 公尺之水泥道路,供兩造永久通行使用,被告並給付原告梁金昌補償費用25萬元。嗣原告依約放棄系爭459 地號土地承租權並清除占用地上物後,被告卻僅於其所有之449 地號土地上鋪設如103 年1 月2 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複法字第700 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6 公尺寬之水泥道路(下稱編號A 水泥道路),而未依約於系爭
459 地號土地上舖設原約定之道路(即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
B 水泥道路),更以認養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方式,於該地上從事綠化工程並架設圍籬,致原告之462 、463 、464 地號對外通行道路受阻,亦無法使用被告所舖設編號A 水泥道路,經原告二人多次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約履行,爰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間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應由被告出資鋪設之水泥道路,係指以系爭45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4
9 地號土地合併供作6 米道路(即編號B 水泥道路)。然原告梁景城隱瞞伊實際未承租系爭459 土地全部面積之事實,且系爭459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須以該地所毗鄰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共同申請通行為必要。惟原告梁景城卻事後反悔,向被告委託辦理此事之地政士即訴外人徐珮珊取回印章及相關文件,並表示不願申請。被告始於101 年6 月13日單獨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然國有財產署於101 年6 月18日派員會勘時表示僅由被告一人單獨聲請,將無法准許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供通行之用,被告乃於同日當場撤回承租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申請。被告復為期達到通行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目的,另以贈與屏東縣○○鄉○○○段461 、449 土地之方式進行,惟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因該二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存在而拒絕受贈。嗣被告再於101 年9 月7 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准許系爭459 地號土地全部供通行,然該署僅核准以系爭459 地號部分前端土地、面積172 平方公尺供被告通行,被告只好於其所有之449地號土地鋪設編號A 水泥道路連接上開經核准通行之部分。
。被告顯已依協議約定履行,惟因國有財產署未核准通行全部系爭459 地號全部土地,被告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即無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又系爭459 地號土地上遭不明人士焚燒雜物,被告始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該筆土地為綠化使用,並非阻擋原告通行。綜上,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義務,原告梁景城除隱瞞其僅部分承租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事實外,更於取得被告給付之補償金25萬元後拒絕配合申請通行,並以地上物占用系爭459 地號土地,顯已違反協議在先,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其以無法通行編號A 部分之水泥道路,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據實以告其未承租全部系爭459地號土地之事實,且取回各項證件並拒絕配合辦理申請通行系爭459 地號土地,更向國有財產署阻擋本件申請。復於10
1 年6 月18日國有財產署派員會勘時,反訴被告梁景城亦當場表示系爭土地供道路行走是反訴原告之事,與其無涉,致反訴原告無法申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供通行之用,而僅能以反訴原告一人名義單獨提出申請,而僅獲准許承租系爭土地
172 平方公尺範圍供通行,顯係反訴被告違反協議書配合辦理之義務,反訴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第3 條請求反訴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業已依約放棄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同時清除占用,以供反訴原告申請承租系爭459 地號土地供通行,實已依約履行。反訴原告自行於101 年6 月18日當場撤回系爭459 地號土地通行之申請,與反訴被告未聯名申請乙節無關。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存在,反訴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訴及反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59 地號土地、同段46
2 至464 地號土地謄本、協議書、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 日屏複法字第700 號複丈成果圖、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49、52、56至64、67、79至81、82、147 頁),堪信為實在。
1 、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告梁金昌所有,同段
463 、464 地號土地分為訴外人梁元增、梁金泉所有,惟原告2 人有使用權;被告為同段第461 、449 、449 之2 至44
9 之9 等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2、 原告曾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459 地號土地( 原德協段665
之3)288 平方公尺,期間自100 年2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曾於101 年2 月11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7頁之協議書。
3、 被告曾於101 年6 月13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上開德榮段
459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6 月18日於國有財產署現地勘查時撤回申請,被告復於同年9 月7 日再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德榮段459 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同年10月15日現場勘查後,於同年10月30日同意被告通行,通行面積為172 平方公尺,被告並於102 年2 月8 日認養系爭459 地號土地約94平方公尺做綠化工程。綠化部分即為本院卷第61頁下方、63頁上方、64頁上方、67頁上方照片所示綠色草地植栽部分。
4、 原告梁景城於101 年2 月13日申請德榮段459 地號土地放棄
承租權,惟國有財產署以其尚於上開土地有地上物未清除未由未予同意,嗣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27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終止上開德榮段459 地號土地之租約,為國有財產署於
101 年6 月18日現場勘查後101 年7 月18日發函同意於101年4 月起終止租賃關係,於該函發出時原告梁景城尚欠租金及違約金795 元,使用補償金1,118 元。
5、 原告梁景城除上開承租德榮段459 地號土地之面積外,尚占用287 平方公尺。
6、 被告現於國有財產署所同意通行之德榮段459 地號土地施作
綠化工程並架設圍籬,亦於其所有之449 地號土地舖設水泥道路,原告使用之463 土地無法通行至459 或被告449 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
㈡、爭執事項
1、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有無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事實,是
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2、 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有無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事實,是
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反訴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459 地號土地舖設編號B 水泥道路,僅在其所有之449 地號土地舖設編號A 位置道路,復在舖設完成後,在系爭459 地號土地進行綠化工程並架設起圍籬而阻絕原告利用此道路對外通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應供原告永久通行之義務等語。被告則抗辯係原告於被告申請於45
9 地號土地申請通行時不予配合,且隱瞞被告於459 地號土地僅部分承租之事實,更以地上物占用系爭459 地號土地,致被告無法取得系爭459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通行,而自行於其所有之道路上舖設水泥路面通行,並無違約之處等語,經查:
①、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條分別約定如下:「乙方(即原告
)土地坐○○○鄉○○段○○○ ○號承租權(有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乙方須同意放棄此承租權利,且同意由甲方(即被告)出資舖設水泥,寬度包含有國有財產署土地約六米寬。倘若日後開征之使用補償費用由甲方負擔,道路通行權歸雙方所有永久使用」、「倘若有一方違約時,須賠償對方新台幣100 萬元。於契約成立之日起,須無條件配合辦理實施」,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依上開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原告應放棄承租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則於原告放棄後,應於其所有之土地及系爭459 地號土地上舖設寬度6 公尺之道路,以供兩造永久通行。又原告梁景城於101 年2 月13日申請放棄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惟國有財產署以其尚於有地上物未清除為由未予同意。嗣原告復於101 年4 月19日、27日自行清除地上物後再次申請終止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租約,經國有財產署人員於101 年6 月18日現場勘查後,確認原告已清除占用地上物後,而於101 年7 月18日發函同意於101 年4 月起終止租賃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清除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與國有財產署終止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堪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協議第1 條之義務,被告以原告以地上物占用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違約抗辯,並無可採。
②、又證人徐珮珊到庭證稱:「我去辦理放棄手續的時候,才發
現當時原告是部分承租,部分是繳納使用補償金,但是繳納使用補償金部分他們並沒有告訴我。如果要在國有財產署的地再申請承租通行權的話要有影響到道路通行的兩造一起申請,但後來原告就叫我不要在辦下去,並把東西都拿回去,所以我就只有以被告名義申請,所以就被駁回,之後我就沒有再處理兩造間的事情了;我會知道是因為國有財產署去勘查之後,我有打電話去詢問勘查結果,他們才告訴我這是部分承租部分使用補償金占用,當時國有財產署也沒有告訴我這樣無法直接承租,因為他只是負責勘查,不是承辦人員,後來因為原告叫我終止,我也沒有再介入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117 頁),而證人徐珮珊僅曾為兩造辦理系爭459 地號土地放棄承租及再申請通行之部分程序,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並無利害關係,所證應可採信,是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約後應有取回證件並要求證人停止繼續辦理之事實。然本件經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屏東分處承辦人員賴曙匡到庭證稱:「我們申請土地通行並不需要兩側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才會核准,我們是依照民法袋地通行的規定去認定,通行權的核准和土地有無無權占有或有承租情形都一樣,如果我們核准的土地有被其他人占用,我們會請申請人先行排除,這不會影響我們對通行權核准的認定,如果申請通行的地方有先被別人承租我們會請申請人取得承租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正反面),是系爭459 地號土地申請通行並不一定需要該地號相鄰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均需提出申請為必要,若申請之土地有承租或占用之情形,僅是需徵求承租人同意或申請人自行於申請後排除之問題,與國有財產署同意通行與否無涉,此部分雖與證人徐珮珊所證申請過程部分岐異,然證人賴曙匡為國有財產署曾經承辦本件之人員,對國有財產署土地可否給予通行權之法令規定較為熟稔,並具有認定及裁量之權限,自應以其證詞為依據。是縱原告有要求證人徐珮珊停止辦理申請並取回相關證件,惟此部分並不會造成系爭459 地號土地通行申請之障礙。況原告確有申請終止租約並已於101 年6 月18日將系爭459 土地地上物清除完畢,難謂有何違約造成被告無法申請通行之處。
③、被告現於其所有之449 地號土地舖設6 公尺寬編號A 水泥道
路,位置確與兩造所協議應涵蓋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舖設B位置道路之範圍不同,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
143 至147 頁)。然被告曾於101 年6 月13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系爭459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並於同年6 月18日於國有財產署人員即證人賴曙匡現地勘查時撤回申請,有會勘記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又於撤回後,由被告之夫邱永光出具切結書,欲將其所有之449 、461 地號土地捐贈與屏東縣○○鄉○○○○○道路,供原告所使用之462 、
463 、464 、465 之土地通行,惟經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以上開2 筆土地有他項權利之設定,不符受贈之條件而未予受贈,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長鄉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足證被告已盡其能事申請系爭459 地號整筆土地做為通行使用。被告無法以贈與方式達到系爭459 土地整筆供通行後,其仍再於同年9 月7日再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系爭459 地號整筆土地通行使用,經國有財產署同年10月15日現場勘查後,於同年10月30日同意被告於系爭459 地號土地前端面積172 平方公尺之位置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財產署屏東分署之函文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而證人賴曙匡到庭證稱:「459 地號因為他要申請的面積跟我們預計的面積不同,被告要申請比較大,我們預計要給他的比較小。因為他旁邊有私有土地是2 米寬,如果合併國有土地是6 米寬,我們當時是想說只要給他通行部分讓他可以從私有土地出來即可,沒有必要整個459 土地都給他們通行,所以無法給他預計申請的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是被告自始均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整筆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惟因國有財產署依據民法袋地通行之要件裁量下僅給予172 平方公尺之通行面積,而未同意撥用整筆土地做為通行使用,始被告無從舖設系爭協議書所原定編號B 之道路,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客觀已無從於系爭459 地號整筆土地舖設道路供原告之通行,此乃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應無違約之責任。
④、另國有財產署核准被告通行系爭459 地號土地前端172 平方
公尺面積,業如前述,而被告已於該部分連同其所有之461地號土地舖設如協議書所約定之水泥道路(即本院卷第145頁勘驗附圖編號①至②部分),而該部分道路並無鐵皮或地上物,自德榮巷進入編號①至②道路並無阻礙乙情,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是該部分道路被告並無舖設道路,原告亦可使用,被告即無違約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舖設鐵皮阻礙原告進出,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惟該份照片係於101 年2 月14日所拍攝,而被告係於同年10月30始經國有財產署核准系爭
459 地號土地編號①至②位置通行,是被告有無違反供通行之義務應以其有權限通行之時點為認定,況原告梁景城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於該案偵查中,原告亦表示被告有依約開闢前半段道路使用,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1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均堪認定被告於國有財產署核准通行之附圖編號①至②部分道路並無違約情事。
2、 原告復主張渠等無法使用被告自行舖設於其所有土地上之編
號A 水泥道路,顯有違約等語。然除上開編號①至②部分外,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應舖設B 部分位置道路之義務已因國有財產署未核准通行系爭459 地號整筆土地之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實現,被告除不負違約責任外,就編號B 部分水泥道路已無給付之義務,兩造復未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被告有提供替代方案之義務,則被告於無法通行整筆459 地號土地下,自行考量並決定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舖設A 部分道路,乃屬被告對其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權限,並非依據兩造所協議義務所生,即無提供該部分道路供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 原告雖執卷附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8頁)
主張被告未併同原告所使用之上開各筆土地聲請通行,僅以其土地申請通行,顯有違約等語。然系爭459 地號土地申請通行並無需以土地兩側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業據證人賴曙匡證述如前,是被告以其所有相鄰459 地號土地之土地為申請,如經核准已可達目的。且依該切結書之內容為「本人為使用....號私有袋地申請通行貴局經管之屏東縣○○鄉○○段○○○○○ ○○○○○○○○○ ○○號國有土地」,是該申請之前提乃以申請人就需役地具使用權或所有權為必要,原告已將申請所需文件自徐珮珊處取回,並要求停止辦理,是被告不論申請承租或通行均無從以462 、464 、46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人為名義申請,要無為該幾筆土地併同申請之可能。
4、 原告再主張系爭459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依交通用地容許
許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若按現況及交通計劃使用,免經申請許可即可使用,且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職員亦曾口頭回覆原告,系爭土地只要將地上物淨空,毗鄰土地所有人無爭議,即可自行舖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被告認養系爭459 地號土地做為綠美化使用,並於系爭459 地號土地架設如卷附照片B 、C 、D 、E 之鐵絲網圍籬,使原告使用462 至464 地號土地無法通行459 地號土地,顯有阻礙原告通行之違約行為等語。然上開許可使用細目表係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章第6 條第1 項所訂定,規範目的在於經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所分類訂定之方式使用。以土地交通用地為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經編列為交通用地之土地,若欲按現況或交通計畫使用,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並非指土地一旦編列為交通用地即可公開由任何人予以做為交通道路使用,否則,若一般私人所有之經編列為交通用地之土地,依此解釋,無異可使一般民眾或政府機關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恣意通行他人所有之土地,原告此項主張尚有誤會。況證人賴曙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如果申請人是因為他們自己分割成為袋地或是他們通行對我們損害很大,我們就不會容許讓他們通行。462 、463 這兩筆土地有分割,我不會准許462 、463 土地走459 ,但是黃淑雲的我們可能會給他459 一小段出入,即使兩側一起申請,我們應該也不會給到整個土地,我們只會讓他們出入,如果單側申請,我們也會讓他申請,但是我們會去查他附近有無私有地,或依法無法讓他們通行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200 頁),可知原告所使用之上開各筆土地如有併同申請,也會因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員考量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於裁量後不同意使用系爭
459 地號整筆土地供通行,是縱被告申請未認養系爭459 地號土地,原告亦無權通行該筆土地,被告認養系爭459 地號土地實與原告無法使用系爭459 地號土地通行二者間並無關連,要無以此認定被告有阻礙原告通行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行為。
5、 綜上所述,系爭459 地號土地經核准通行如附圖編號①至②
部分,被告確實依約舖設水泥道路,且未為任何阻礙原告使用通行該部分位置之行為,此部分並無違約;另系爭4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②至③部分乃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無從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義務,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亦不生違約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1、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告知部分承租之事實,且拒絕配合
辦理申請系爭459 地號土地通行,並以地上物占用該筆土地,顯有違約之事實,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請求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伊已放棄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並清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無違約行為等語,經查:
①、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定「乙方(即原告)土地坐○○○鄉○
○段○○○ ○號承租權(有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乙方須同意放棄此承租權利,且同意由甲方(即被告)出資舖設水泥,寬度包含有國有財產署土地約六米寬。倘若日後開征之使用補償費用由甲方負擔,道路通行權歸雙方所有永久使用」、第3 條明定「倘若有一方違約時,須賠償對方100 萬元。於契約成立之日起,須無條件配合辦理實施」,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於本件之義務僅於放棄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且依契約第3 條違約金給付之條件在於契約當事人違約時,並未將賠償之事由包括至兩造間有不配合辦理之情形,該配合辦理乃是促使雙方進行義務之注意,並未特定為兩造間之契約義務,應不得未配合辦理即認有違約情事。
②、又反訴被告於契約成立後確實自行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終止系
爭459 地號土地租約,並清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並無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義務。且反訴原告本可自行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系爭459 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就系爭459 地號土地有無占用情事,與反訴原告可否申請系爭459 地號土地通行乃屬二事,業據證人賴曙匡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亦無反訴被告協力或配合辦理之需求,亦非國有財產署做為通行與否裁量之條件,縱反訴被告有要求證人徐珮珊以其名義停止辦理或非承租全部系爭459 地號土地,亦不致反訴原告無法申請通行,而無法達到契約目的。另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有阻擋申請通行及會勘時反訴被告梁景城表示土地通行乙事與反訴被告無關等情,除提出證人徐珮珊所聽聞他人證述,並無其他確實之證據,況證人賴曙匡及賴榮河於101 年6 月18日各自辦理通行權、承租權終止現場會勘時均未聽聞反訴被告口出任何關於通行權事項之言詞,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要無以證人徐珮珊自不詳管道得出之證詞認定原告主張係屬真實。至證人賴曙匡雖證稱原訴被告梁景城有到國有財產署屏東分處表示辦理撤回承租系爭
459 地號土地,惟其因未提出正式書狀申請而未予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正反面),是反訴被告梁景城並未實際申請撤回承租,亦不得謂其有違約行為。
2、 基上,反訴被告確已為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義務,系爭協議
書所載「配合辦理」,並非為其契約義務,亦非違約金給付之事由,況有無配合辦理亦與申請通行系爭459 地號土地無涉,契約目的不因此受到影響無法進行,是反訴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契約應賠償違約金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邱永光、邱展新、廖德進、潘智煌以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申請通行及於
101 年6 月15日以貨櫃阻礙通行等情事,然上開未配合辦理一事已據證人徐珮珊證述明確,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有無占用亦於通行核准與否無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證人已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及反訴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契約義務一部給付不能,至其餘經核准通行之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依約舖設道路並無阻礙通行,此部分即無違約行為,是原告及反訴原告各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他方違約為由各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主張,皆無理由,均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