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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朱香如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被 告 李山永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叁拾玖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壹佰壹拾捌萬叁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朱香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15分許○○○鎮○○路○○道,由北往南行駛,適被告李山永,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鎮○○路○○○ 號東昌飼料工廠門前往崁頂方向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讓原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原告因此閃避不及,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與原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腦震盪後徵候群、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骨折併擦挫傷、右股骨骨折、右眼挫傷、右腳踝擦傷、右手臂擦傷、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並導致原告語能、記憶力、理解力、專注力、情緒控制及認知功能減損且惡化。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權,受有下列損害:㈠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960 元、㈡醫療費用48,273元、㈢就醫交通費用21,200元、㈣看護費用219,000 元、㈤醫療用品費用28,531元、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73,78

0 元及㈦慰撫金50萬元,總計3,894,744 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4,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並無意見,惟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㈠救護車費用部分不爭執;㈡醫療費用:證24(390 元)、25(390 元)、28(290 元)、29(290 元)係眼科、耳鼻喉科之就醫收據,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以扣除部分。㈢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住在潮州,但車資證明係在高雄租車,故否認該單形式上之真正,且證24、25、28、29係眼科、耳鼻喉科之就醫收據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所述,該此部分之車資費用亦應予以扣除。㈣看護費用: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被告不爭執,惟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宜以每日1,000 元為當,原告所提證50-54 否認形式之真正。㈤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所提證物55-61 、62-1不爭執,其餘部分則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㈥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的每月薪資予以否認。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過高,認以10萬元為當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 年4月18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可證(見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警卷〔下稱警卷〕第29頁及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19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84-85 頁),是以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次查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上開事故地點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2張可查(見警卷第13、16-21 頁),足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依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原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再行行駛,此並為被告所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有相同意見,認定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 年5 月4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1 份可參(見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101 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 頁);嗣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仍認應依照原鑑定意見,僅加註原告在慢車道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乙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紙可參(見偵卷第28頁),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明示

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腦震盪後徵候群、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骨折併擦挫傷、右股骨骨折、右眼挫傷、右腳踝擦傷、右手臂擦傷、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於10

0 年10月18日經急診入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手術併骨釘內固定及右眉撕裂傷進行縫合手術,約3 公分,同年月2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且需拐杖助行,於11月

5 日及12月31日返門診追蹤,骨折癒合及復健需3 個月,6個月內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23 頁)。再者,原告因頭部外傷引起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腦震盪後徵候群、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於100 年11月19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依病歷資料及病患主訴車禍時有短暫昏迷研判其精神疾患與100 年10月18日所受之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依10

1 年9 月14日之職能評鑑報告結果顯示,其注意力測驗已達重度障礙等級,手部靈巧度測驗達極重度等級,綜合病患於臨床上之表現,其功能有明顯廣泛退化,已甚難回復至車禍前之原本程度,而語文智商和操作智商皆有下降情形,此語能減損有惡化傾向,甚難回復至車禍前之原本程度,屬於難治之傷害,記憶力、理解力、專注力、情緒控制及認知功能等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減損,經接近2 年之門診規則治療後,仍然呈現進一步的惡化甚至達輕度障礙,故其減損程度已屬持續慢性化而難治之傷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 年4 月3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71-72 、125-134 頁)。另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則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就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審酌如下:

㈠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救護車費3,960 元,

業據原告提出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為證(見

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3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㈡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48,273元,業據

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20頁證2 - 證31),並為被告不爭執單據形式上之真正,惟其中附民卷第17頁證24、證25之義大醫院門診收據390 元、390 元,依上載之「就醫科別」為「耳鼻喉科」,而附民卷第19頁證28、證29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醫療費收據290 元、290 元,其中證28「科別」為「耳鼻喉科」、證29「科別」為「眼科」,尚難認為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故被告抗辯此四張費用應予扣除,即為可採。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46,913元(48,000-000-000-000-000=46,913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㈢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1,2

00元,固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車資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25 頁),然原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原告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然原告就此部分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219,000 元,

固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6、28頁證50、證52- 證54),然原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原告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然原告就此部分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原告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認為應以每日1,000 元為看護費用標準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不爭執,是則於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1,000元(〔依附民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0 年10月29日出院,10月份有31日,故一個月應為31日〕×1,000=3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8,5

31元,固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4 頁之證55- 證74及本院卷第31-34 頁),其中證55- 證61及證62-1,合計2,913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背面、第65頁背面),應予准許。至於證62- 證72所購買之物品,則為「寶多命」、「永寶E 」、「頂級魚油」、「魚油」、「喜美凝膠」、「愛生維他命C 」、「亞麻仁油」等,大多為保健物品,而證73、證74所購買物品為「化粧品」,均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醫療無關,自難准許。

㈥減少勞動能力:

①本件依上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 年4 月3 日義

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注意力測驗已達重度障礙等級,手部靈巧度測驗達極重度等級,綜合病患於臨床上之表現,其功能有明顯廣泛退化,已甚難回復至車禍前之原本程度,而語文智商和操作智商皆有下降情形,此語能減損有惡化傾向,甚難回復至車禍前之原本程度,屬於難治之傷害,記憶力、理解力、專注力、情緒控制及認知功能等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減損,經接近2 年之門診規則治療後,仍然呈現進一步的惡化甚至達輕度障礙,故其減損程度已屬持續慢性化而難治之傷害等情,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應堪可採。

②就減少之比例部分,兩造同意以原告請求農保給付日數比

例計算(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依「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農保身心障礙等級分為十五等級,其中依「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對於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 日,而原告屬於第1-4 項第7 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有卷存勞工保險局10

3 年1 月14日保受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此日數核算減少比例,則為37% (440/1,200=0.3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為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7% 。

③原告提出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擔任家教,

平均每月薪資20,000之薪資證明乙事(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對此私文書之真正,為不爭執,故本院認為原告受時之薪資每月為2 萬元,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每月損害額應為7,400 元(20,000×37%=7,400 元)。

④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見警卷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車禍當時(即100 年10月18日)為32歲又4 個月算至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3 年6 月4 日),尚有32年7 月17日工作年限,惟原告僅請求3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9,267 元【計算方式為:7,400 ×22

9.00000000=1,699,267.438778 。其中2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8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綜上,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1,699,267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中興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而被告

國小畢業,務農,現因重病無工作,兩造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校長、鄉鎮市調解委員、民意代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66頁)。原告於100 、

101 年度分別有所得55,440元、237 元及汽車一輛,被告於

100 、101 年度分別有所得13,950元、5,574 元、四筆土地價值約7,242,486 元及汽車1 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附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所受之傷害、兩造之學歷、工作、所得、財產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8萬元為適當,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2,264,053 元(計算式為救

護車費用3,960 元+ 醫療費用46,913元+ 看護費用31,000元+ 醫療用品費用2,913 元+ 減少勞動能力1,699,267 元+ 精神慰撫金480,000=2,264,053 )。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7,259 元,有卷存陳報狀及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此部分應自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1,576,794 元(2,264,053-687,259 =1,576,794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已請求(見附民卷第1-4 頁),故上開部分,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

9 月9 日起(見附民卷第38頁),計算遲延利息,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則於原告101 年10月24日附帶民訴補充聲明狀如為請求(見附民卷第39-41 頁),則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應自附帶民訴補充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0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51頁),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6,794 元,其中393,344 (1,576,794 元×564786/0000000=393,344元)自101 年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183,450 元,自101 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