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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金郎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被 告 郭志裕被 告 陳蕙錦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調解及(調解不成立後)起訴主張:原告受託代為管理墾丁警光會館,為管理該會館事宜,成立有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自87年起至94年間止,為慰勞會館等相關人員,就該墾丁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幹事等職之被告丁傳居等人,核發旅遊旺季辛勤獎金、清明節年假工作獎金、三大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 工作獎勵金、辦理承租會館用地慰問金等,有相關印領清冊可證,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認管理委會核發上開慰問金,於法無據,無法律上理由,應予追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1 月18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亦已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意見,向曾領取慰問金之人員請求返還所領取之慰問金,除被告等尚未返還外,計有100 人已返還。

被告均係87年至94年間,擔任墾丁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或幹事、員工之人,除被告葉明潭領有396990元(巳繳回10000 元)外,其餘被告分別領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多次通知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既無法律上理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返還等云云。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第448 號著有解釋明文。另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上述於聲請調解時所附聲證一:87年至94年之印領清冊影本可知,被告丁傳居等(起訴狀被告部分共列有丁傳居等25人,除被告郭志裕、陳蕙錦外,其餘被告之住所均在澎湖縣或嘉義縣以南)具公務員身分者於領取原告上述之獎金、獎勵金及慰問金等,係基於被告丁傳居為當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主任秘書、葉明潭為所在地分局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分局長、李慶霖則為屏東縣後勤課課員等公務員職務,而依當時之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要點(91年9 月13日起停止適用)第4 點規定,而當然或受指派成為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主任管理員及幹事等,至於其他被告如黃元奕則因為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之警員而依上開管理要點第9 點被遴派為管理員,被告華文龍亦係因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之巡官而協辦會館相關業務等,並經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各次管理委員會的決議,而發給被告丁傳居、葉明潭、李慶霖、黃元奕、華文龍等人各該獎金等,故被告丁傳居、葉明潭、李慶霖、黃元奕、華文龍等人之所以可領得各該獎金等,實與其等具警官、警員、或課員等公務員身分有密切關係,亦即若被告丁傳居、葉明潭、李慶霖、黃元奕、華文龍等人不具公務員身分,顯無從擔任該管理委員會委員、幹事或管理員或協辦會館相關業務而領得各該獎金,故被告葉明潭等具公務員身分者,部分曾以答辯狀或出庭時辯稱其等之領取上開獎金係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財產上給付,即有所本。而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外,兩造間之糾紛顯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普通法院(地方法院民事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故被告葉明潭等原具公務員身分者要求本院應將本件移轉行政法院受理,即有理由。

四、再查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所成立之依據即上述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要點,其發布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細查該要點之規定,顯為公法上之行政規則屬性,故縱係被告劉莉曲等不具公務員身分、僅係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之櫃台人員(臨時人員)等,因其顯非係基於原來與原告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私法上僱傭契約而取得上開獎金等,而係依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取得獎金等,則就被告劉莉曲等非公務員取得上開獎金等,與原告所成立者,仍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且若未如此認定,屏東縣警察局墾丁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同一決議,卻因給付對象是否具公務員身分,就認依同一決議給付而形成之關係分屬私法及公法關係,而分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顯不合理,故被告劉莉曲等亦主張法院要依公法上請求權處理(即本件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亦有所本。故本件原告以被告丁傳居、劉莉曲等為被告向本院起訴,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全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業已將本件被告丁傳居等居住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轄區內之案件,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被告郭志裕、陳蕙錦均係居住於北部,原告對該2 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508,

530 元(原告係以主觀合併方式提起本訴,標的金額自應合計),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之簡易案件,本院自應將原告對被告郭志裕、陳蕙錦之訴訟,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原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起訴係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等云云,然查就兩造間爭執者為公法上或私法上法律關係,依法應就原告是否為行政機關、基於何種原因給付等加以綜合判斷,且需一開始即予定性,而此一定性絕非僅單憑原告係基於民法或公法規定請求即作私法或公法關係之決定,本院既基於上述理由依法定性本件兩造間之財產關係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原告欲請求不當得利,自僅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請求返還,原告上述所辯尚有錯誤,附此述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