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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 徐之炫

徐俊煌徐金山張優娣徐金盈被 上 訴人 蕭翌興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313.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為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被通行所減之價額。系爭土地9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97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有其上訴狀足稽。本件上訴利益額數經核定為406,480 元(1297×313.40=406480,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