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謝秀蘭
林念慈即林鳳美林鳳娟林亞嫻林楷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複 代 理人 謝建智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謝秀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應給付原告林念慈、林鳳娟、林亞嫻、林楷哲各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秀蘭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林念慈、林鳳娟、林亞嫻、林楷哲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屏東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謝秀蘭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元,原告林念慈、林鳳娟、林亞嫻、林楷哲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分別為被告屏東縣政府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屏東縣政府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謝秀蘭,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元分別為原告林念慈、林鳳娟、林亞嫻、林楷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文廣,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宗岳,此有交通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之派令可證(見卷第132 頁),楊宗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已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102 年2 月20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2 年4 月3 日三工法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80-87 頁),表示拒絕賠償,核已踐行上揭法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即省道台一線南下路段)之道路養護機關為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該路段污水下水道之公共設施亦為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設置,並於90年間由屏東縣政府接管污水下水道之養護工作。詎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設置污水下水道,並未考量下水道會大量積蓄沼氣,可能因噴發而導致人孔蓋鬆脫,進而加裝卡楯防止鬆脫,或設置通氣管以宣洩沼氣,屏東縣政府接管後亦疏於養護或加裝通氣管,避免人孔蓋鬆脫而彈到路面形成障礙物,以致屏東市○○里○○路○○○巷口路面之人孔蓋於101年5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因沼氣壓力,不堪車輛輾壓,彈到路面形成道路障礙物,適林再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其妻即原告謝秀蘭,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375 巷路面,閃避不及,撞上人孔蓋,車輛失控再撞擊安全島起火燃燒,林再居傷勢嚴重,於101 年5 月13日不治死亡,原告謝秀蘭則受有臉部、雙上肢及下肢二度燒傷、右肩肱骨近端骨折、右肩旋轉袖斷裂、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設置污水下水道,與屏東縣政府接管養護工作,均未讓公共設施具備應有之安全性,致人孔蓋彈到路面,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又未及時清理障礙物,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所為設置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即有欠缺,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謝秀蘭已為林再居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自己受傷住院支出醫療費用
4 萬1,374 元,購買醫療用品花費14萬675 元,聘用照顧人員及家屬看護3 個月之損害18萬元,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9萬4,000 元,自身受傷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且林再居死亡,謝秀蘭與林再居之子女即原告林念慈(原名林鳳美)、林鳳娟、林亞嫻、林楷哲,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
0 萬元,及林再居之系爭車輛價值20萬8,000 元,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各再受有4 萬1,600 元之損害。總計原告謝秀蘭共受損害386 萬7,649 元,原告林念慈、林鳳娟、林亞嫻、林楷哲各受損害154 萬1,600 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秀蘭386 萬7,649 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念慈、林鳳娟、林亞嫻、林楷哲各154 萬1,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屏東縣政府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車輛輾過人孔蓋,將人孔蓋帶離至距離人孔5 公尺之位置,形成道路障礙物,再遭林再居駕車輾過,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即應以道路養護機關即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為賠償義務機關。人孔蓋正常情形下,不會自行彈開,伊之維護工作即在將可能因外力因素(例如水管爆裂)被衝開之人孔蓋,移回原處回復正常功能,惟本件事發突然,又在凌晨,伊未獲任何通報,實在無法及時移回原處或設置警告標誌,並非伊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伊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令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林再居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上人孔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則以:事故路段之污水下水道工程係內政部營建署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辦,污水下水道工程經竣工驗收多年,符合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並無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之情形。而且,污水下水道已於90年4 月23日交由屏東縣政府接管,肇事之人孔蓋應係屏東縣政府疏於管理維護工作,導致人孔蓋因沼氣壓力而鬆脫,並遭車輛輾壓帶離到路面,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屏東縣政府始為賠償義務機關。伊雖為事故路段之道路養護機關,惟人孔蓋形成道路障礙物,不到3 分鐘時間,林再居即撞上人孔蓋,根本來不及排除障礙物,並非伊管理事故路段有欠缺,故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令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林再居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上人孔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林再居於101 年5 月11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附
載原告謝秀蘭,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省道台一線南下路段)。建國路375 巷巷口車道之污水下水道人孔蓋(台一線南下394K+106)於2 時31分許經車輛輾過而彈到路面,約2 分鐘後,再經其他車輛輾過,彈落靠近道路中線位置,嗣於2 時34分許,林再居駕駛車輛輾過人孔蓋,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而發生車禍事故。
㈡林再居因上開車禍於101年5月13日死亡,謝秀蘭則受有臉部
、雙上肢及下肢二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25、右肩肱骨近端骨折、右肩旋轉袖斷裂、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
㈢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已經毀損不堪使用。
㈣肇事路段之道路養護機關為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㈤肇事路段污水下水道設施為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施作,於90年
4 月23日由屏東縣政府接管管線養護工作。㈥屏東縣政府於101年6月22日已將肇事人孔蓋下地。
㈦屏東縣政府於101年9月於肇事路段(台一線394K+245)南下中央分隔島設置通氣管。
㈧原告謝秀蘭支出醫療費用4萬1,374元,且所受傷害需受他人照護3個月。
六、本件爭點為:⑴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設置污水下水道及管理肇事路段之公共設施有無欠缺?⑵屏東縣政府管理污水下水道之公共設施有無欠缺?⑶原告之損害?⑷林再居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設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起因於101 年5 月11日凌晨2 時31分許,人孔蓋經車輛輾過而彈到路面,約2 分鐘後,再經其他車輛輾過,彈落靠近道路中線位置,距離原處約5 公尺之路面上,形成道路障礙物,系爭車輛旋於2 時34分許輾過人孔蓋,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而發生車禍,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42-143 頁),且有國家賠償事件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00-10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人孔蓋係因車輛輾壓,鬆脫後彈到路面形成障礙物。㈡本件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管理污水下水道之公共設施有欠缺
,雖為屏東縣政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里長李正裕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64號偵查案件中證述:下大雨後人孔蓋就會浮起來,伊當里長1年多,里民就通報3 、4 次,一有里民通報,伊就會將人孔蓋放回去等語(見101 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屏東縣政府下水道科職員何書儀證稱:100 年9 月曾經接獲人孔蓋脫落之通報,並有請廠商前去處理等語(見102 年1 月16日訊問筆錄),可見人孔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曾發生鬆脫現象,並經民眾通報機關處理。又人孔蓋材質為鐵鑄或耐壓材料製成,且為平整、輕量、緊密設計,具有防止濕滑、掉落、浮跳、輾壓噪音、非法投棄異物、雨水及砂土滲入、臭氣外溢及高度調整功能,此觀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29條規定自明,故人孔蓋應與人孔緊密,具備可耐車輛輾壓之功能,通常情形下,不致於車輛輾過即彈離人孔。然而,本件車禍事故即因人孔蓋經車輛輾壓,鬆脫後彈到路面形成障礙物,足見人孔蓋與人孔不夠緊密,減損可耐車輛輾壓之功能,以致不堪輾壓。則以人孔蓋於事故發生前確曾有鬆脫現象,雖經回復原狀,仍然不堪車輛輾壓即彈離人孔,堪認應係管理該設施之屏東縣政府,並未注意到人孔蓋不夠緊密,欠缺可耐車輛輾壓之安全性,否則又何須於事發後將人孔蓋下地並加設通氣管以防止人孔蓋鬆脫?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人孔蓋既因不夠緊密,不堪車輛輾壓而鬆脫,即難謂屏東縣政府管理之污水下水道設施已具備應有之安全性,自屬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故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管理之公共設施有欠缺一節,即屬可採。再者,該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足以造成人孔蓋形成道路障礙物,影響用路人安全,與林再居死亡及謝秀蘭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其受有損害,以屏東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設置污水下水道及管理肇
事路段之公共設施有欠缺云云,惟查,人孔蓋設置標準須符合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至於管線沼氣積蓄,應否設置通氣管,已列入目前研訂之下水道工程設計規範中,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2月4 日營署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27 頁),可見早年設置之污水下水道設施並未規範必須設置通氣管,則本件污水下水道設施於建造之初,雖未設置通氣管,即非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存有瑕疵。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已竣工驗收之污水下水道設施,有何不符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之瑕疵,故原告主張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設置污水下水道設施有欠缺云云,並無可採。又污水下水道設施於90年4 月23日起由屏東縣政府接管,肇事人孔蓋因不堪車輛輾壓,形成道路障礙物,身為道路養護機關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固然負有排除道路障礙物之責,惟人孔蓋形成道路障礙物正值深夜,屬於偶發事件,至本件車禍事故,相距僅3 分鐘,時間極為短暫,並非道路養護機關所能及時排除,自難認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管理肇事路段有欠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管理肇事路段之公共設施有欠缺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屏東縣政府管理污水下水道之公共設施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謝秀蘭主張支付醫療費用4 萬1,374 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28-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殯葬費用:原告謝秀蘭主張已為林再居支付殯葬費用37萬元
,業據其提出治喪禮儀表、土葬造墓工程收據及照片為證(見卷第23-24 、204 頁),被告雖稱土葬並無必要花費20萬元造墓云云,惟從完工照片觀之,外觀與一般之墓地並無不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造墓工程有何項目無須施作,則原告謝秀蘭實際支出20萬元造墓,即屬完成土葬目的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殯葬費用37萬元,應予准許。
⒊購買物品費用:原告謝秀蘭主張購買物品花費14萬675 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60-78 頁),惟原告所購物品,並無從得知療效,且謝秀蘭已經接受常規治療,亦無醫囑證明所購物品有助於傷勢復原,顯難認原告所購物品為復原傷勢所必須,故原告請求此等費用,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原告謝秀蘭主張聘用看護並由家屬看護共3 個月
,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受有損害18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謝秀蘭所受傷勢須受他人看護3 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謝秀蘭復以每日2,000 元聘用訴外人張美莉看護至101 年7 月4 日止,計36日,共花費7 萬2,000 元,此有照護合約書及收據為證(見卷第205-206 頁),該等花費即屬必要費用。剩餘期間54日雖受家屬看護,縱未實際支付費用,仍非不得評價為金錢而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家屬看護之專業能力應不如職業看護,故以每日1,000 元計算,核屬相當,因此,原告謝秀蘭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12萬6,000 元【72,000+(1,000 ×54)=126,000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原告謝秀蘭主張受傷後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其
每月所得為9 萬9,000 元,受有工作損失59萬4,000 元云云,固提出房屋屋主出具之證明書及存摺等件為憑(見卷第79、224-226 頁),惟林再居生前與謝秀蘭共同承租店面,經營攤販生意,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故謝秀蘭所得多寡有賴業績而定,理應無固定之收入,原告所提前揭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其受傷前每月所得為9 萬9,000 元。惟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謝秀蘭所受傷勢既須休養6 個月,其雖未能舉證實際工作所得,則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謝秀蘭此部分工作損失即應為11萬4,282 元(19,047×6 =114,282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車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20萬8,000 元,因本件事故毀
損,其等各得求償4 萬1,600 元云云,固提出網頁資料為據(見卷第25-2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已經毀損不堪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車價,經鑑定結果為9 萬元,此有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11月11日屏汽商泉字第7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17 頁),可見系爭車輛價值為9 萬元。原告固稱系爭車輛有加裝昇降平台,價值不止9 萬元云云,惟改裝車輛未必能增加車輛之交易價值,且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富有鑑別車市行情之專業能力,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故原告此部分車損所得求償之金額各為1 萬8,000 元(90,000×1/5 =18,000)。
⒎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突逢變故,驟失親人,自然悲痛莫名
,原告謝秀蘭並因傷休養長達6 個月,日常生活大受影響,依法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精神痛苦,主要繫於其於亡者之關係,與其職業、教育程度或經濟狀況原無關連,而本件原告均為林再居至親,尤其謝秀蘭目睹事發經過,內心愴痛程度,應非未在場之子女所能比擬,兼衡及謝秀蘭所受傷勢與政府機關依法編列國家賠償預算等情狀,認為原告謝秀蘭基於林再居死亡及身體健康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 萬元、30萬元,原告林念慈、林鳳娟、林亞嫻、林楷哲各以80萬元,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⒏基上,原告謝秀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6 萬9,656 元(41
,374+370,000 +126,000 +114,282 +18,000+1,000,00
0 +300,000 =1,969,656 )。原告林念慈、林鳳娟、林亞嫻、林楷哲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1萬8,000 元(18,000+800,000 =818,000 )。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設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林再居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上人孔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雖屬夜間,該路段仍有照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人孔蓋刮痕起點到車輛停止,相距90公尺,參照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卷第184 頁),換算車速應不止速限50公里。參以當時路段仍有照明,足以注意到成為道路障礙物之人孔蓋,足見林再居應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自足認林再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人孔蓋倘具備足敷車輛輾壓之安全性,不致鬆脫形成道路障礙物,縱令林再居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亦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力強弱,認林再居應負4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謝秀蘭係藉由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自屬原告謝秀蘭之使用人,是原告謝秀蘭就林再居之與有過失,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爰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是以,過失相抵結果,屏東縣政府應賠償原告謝秀蘭之金額應減為118 萬1,794 元(1,969,
656 ×60%=1,181,794 ,元以下4 捨5 入),賠償原告林念慈、林鳳娟、林亞嫻、林楷哲之金額應減為各49萬800 元(818,000 ×60%=490,800 )。
七、綜上所述,屏東縣政府管理之公共設施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屏東縣政府給付原告謝秀蘭118 萬1,794 元,給付林念慈、林鳳娟、林亞嫻、林楷哲各49萬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