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余文進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被 告 李慧雄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文中關於「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順寶行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順寶行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